(一)物权、债权二元财产权及其划分
英国学者波罗克的研究表明:“不论在什么地方,合同法只在法律发展的高级阶段才出现。就是在古典时代的罗马法的最后形式中,也没有形成真正的合同理论”;孟罗斯密的研究结论与此相同,“自古以来,无论何处,基于契约关系所生的人的债务,其发达恒较有体物的权利,为期稍迟”。[63]具体而言,先占的物权关系较早产生,其后是较为发达的所有权制度;在社会分工、商品生产有了一定剩余后,合同之债才发生、发展起来。在财产权中,以所有权为代表的物权先于合同债权受到重视,只是到了近代,债权才取得优越地位。
学者考证,从调整法律关系的不同、权利体系、权利性质乃至权利本质等方面区分物权与债权,始于18世纪后半叶。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经历了三个时期,大致是:第一,从18世纪后半叶至19世纪前半叶,是对二者的区分进行奠基礼时期,为基础和起点期;第二,从19世纪后半叶至20世纪前半叶,是对二者的区分进一步深化的时期,标志着二者的区分最终完成;第三,从20世纪后半叶至今,是对二者的区分表示怀疑的时期,是物权、债权二元区分论面临挑战的时期。对物权债权二元体系划分产生怀疑,一方面纯粹基于理论上的兴趣,另一方面源于社会生活中不断涌现的新的法律现象,亦即出现挑战物权、债权二元区分体系的“中间现象”,例如,“物权概念的相对化”(德国称“物权概念的柔软化”)“债权的第三人效力”(“债权物权化”)等等。“中间现象”的出现,使人们对财产权的二元体系产生了怀疑。[64]
考察民法史,罗马法对后世影响最大,当时最发达的法律制度首推物权制度。罗马人在创造诸多具体物权种类及制度的同时,也在诉讼程序上区分了“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从而为后人提供了物权与债权二元财产权划分的基本思路。可以说,从古代法时期直至欧洲中世纪,在《法国民法典》以前,物权是民法的核心。至19世纪,在罗马法传统的基础之上,作为近代民法对于体系性的逻辑要求,逐渐形成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分流”。[65]依日本学者的观点,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必要性在于:依据一种纯理论分析,近代财产关系可分为人能立即把财富直接用于自己生活之关系(即人与物之关系),以及经他人行为能于将来获得财富之关系(即人与人之关系)。物权债权区分的基本成因在于:既有理论前见带来的路径依赖,又符合日常生活提供的常识认知,也满足现代交易要求的正当保护,同时具备了一定的历史合理性。在历史、经验以及逻辑的自洽支撑下,这一二元结构产生出来,未被淘汰而是不断强化、存留至今,成为我们熟悉的一个财产权利模式。[66]
可以说,物债之分符合近代民法中为使财产所有自由与契约自由不至于相互冲突,而将以所有权为中心之物权法与以契约为中心之债权法加以分开的立法取向。因此,凡采德国民法体系者,基本上都明确区分了物权与债权的概念。[67]在民法体系中,财产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为物权法与债权法,物权与债权也成为财产权的两大支柱。区分物权与债权,可揭示两种财产权利不同的法律概念、特征和法律效力,使民法规范的适用更为清晰、准确,并在民法内部建立规范的、逻辑周延的财产权体系。
(二)物权、债权二元财产权划分面临的挑战(www.daowen.com)
在传统理论上,物权债权泾渭分明,界限清晰。但在近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化,交易方式的复杂化,债权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愈发强大,为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效益,法律赋予了某些债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如租赁权,尤其是不动产租赁权;再如,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我国民事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也如同侵犯物权这种绝对权一样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表述的“……等人身、财产权益”“这可以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68]近现代民法出现的所谓“物权债权化”(如物权的价值化)、“债权物权化”(如租赁权、预告登记的债权)、“物权与债权的重合”,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相互转化或者相互混合的法律现象,使物权与债权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也引起学者的广泛关注。
“物权与债权在某些特定部分仍然处于混合状态……正如债权的固有性质浸入物权制度一样,物权的固有性质浸入债权制度,都是复杂的经济社会的体现。应当说物权和债权整体之间的区分确实是存在的,而且在理论上也是清晰可见的。但就物权法和债权法的某些具体制度而言,简单地划定一个理论上的分界却显得很不足够。”[69]有学者认为,物债区分的理论存在先天不足。在德国,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论是在自然法论和请求权观念的影响下确立的,在现实的生活事实和法律保护之间设置了抽象的权利概念,将权利关系只视为人与人的意思关系,并由此从权利概念出发,从逻辑上判断法律保护的有无。因而难以产生观察该权利、法益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实际作用,并给以与之适应的法律保护的态度,造成了对多姿多彩生活事实法律保护不充分的情况。[70]有的极端观点甚至试图从根本上否定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如金钱“不仅使物权与债权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统一,同时也使二者区别之界线愈益模糊,以致使人们试图在学说上对二者加以区分已变得毫无意义及根本不可能。”[71]在法国,曾有一些学者倾向于将财产权利视为一体,有的主张将物权并入债权;有的主张将债权并入物权。前者称之为“人格主义理论”,后者称之为“客观主义理论”。[72]法国著名学者普拉尼奥尔(Planiol)、撒莱(Saleilles)就认为物权与债权这一区分没有必要。普拉尼奥尔的“属人主义(Personnaliste)理论”认为,一切权利都具有“对抗力”,义务主体都有所谓的“普遍性消极义务(Obligation Passive Universelle)”。这一理论旨在减损物权的效力和物权理论的意义。但是,后世的法国学者普遍认为,普拉尼奥尔的理论混淆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性,法国学界主流学者也没有接受他的这一观点。[73]可以说,近百年来,无论在法国、德国抑或日本,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都遭到很多学者的质疑。
德国民法典物权、债权二元财产权体系的确立,加之日本、中国等国家和地区对其民法典的借鉴和移植,使得物权、债权的二元财产权体系深入人心,并极大地影响着学者认识问题的思考路径。我国出现的对股权性质的争议即反映了物权、债权这些概念对学者思维的影响。在物权和债权的体系中,物权以所有权为核心,债权以合同债权为核心,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私人财富的稳步增加。近代资本主义社会自由之商品流通,其前提正是对商品所有者的绝对保护和其自由处分权的保障,[74]所有权制度和契约制度发达也就势所难免。一般来看,合同之债权仅是手段,其目的在于取得物权,或者取得与所有权类似的权利;物权有如骨骼,而合同之债则有如血液,二者交互作用不仅促进了个人财富的增加,也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对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达和物质文明的繁荣居功至伟。
近现代社会以来,时代变迁、经济发展、社会变革、思想多元,必然会使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多元。一方面,物权和债权的相互交错,共同促进和推动了经济的发展,物权为债权交易的前提和归宿;债权交易为物权归属和支配的桥梁。另一方面,伴随物权,特别是债权与担保物权结合之后,债权因而强化,债权挟其金融优势,反可推翻用益物权,债权之优越地位乃卓然成焉。[75]另外,在物权法定的框架下,由于无法以当事人意欲的内容创设法律之外的物权形式,特定人之间对物的利用关系往往需要通过债的关系予以调整补充,使债权似呈强势地位,但就物权法的技术层面而言,这种现象并不导致物权、债权的混同,更不会动摇民事财产权的体系;否则,大陆法系民法财产权体系则陷于崩溃。例如,针对所谓的“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有学者就认为,“债权物权化”的逻辑缺陷主要在于将涉他性等同于物权性,在某些特定债权具有涉他效力时,就认为其具有物权属性,这些债权就物权化了。而“物权债权化”则错误地将物权定位为对世权,由此出发,物权对世性的丧失或降低,会导致物权具有债权属性。[76]
传统的物权、债权性质的区分仍然存在,且意义重大。以物权、债权为基础的财产权利体系有必要维系,只不过需要我们用新的思维、新的视角来审视一些新生事物,进而推动民法物权、债权理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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