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民事财产权利中的物权与债权:理解他们的主要区别

民事财产权利中的物权与债权:理解他们的主要区别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种不同的民事财产权利,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这是物权的外部效力,表明在法律保护上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地位。因此,在履行期届满后诉讼时效期届满前,债权不仅不消灭,其效力反而最强。

民事财产权利中的物权与债权:理解他们的主要区别

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种不同的民事财产权利,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债权发生原因众多,使得债权内部在某些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别。鉴于合同之债是债法的核心,也是典型的债权设立形式,故而,此处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主要是典型物权与合同债权的比较。

(一)反映的财产关系和体现的经济利益不同

传统上,物权主要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质资料的支配来满足物权人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债权主要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即使债权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也仅能请求债务人为财产给付行为,但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

此外,物权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涉及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债权通常只关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二)主体、客体不同

1.主体不同

物权为对世权、绝对权,以物权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标的物,不干涉、不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故物权的权利主体为特定当事人,义务主体为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债权为对人权、相对权,以特定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特定的债务人依债的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等作为义务,以及不作为义务,故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人,其他人对债权人均不负有给付义务。应说明的是:债权作为权利的一种,同样具有不可侵性,[54]其他人虽然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给付义务,但是,同样不能侵害他人之债权,尤其是不能以故意或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侵害他人债权。

2.客体不同

物权、债权的客体也是不同的。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只能是特定的物,不能是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债权为对人权,债权的客体则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或人身。

(三)权利本质和效力不同

物权与债权虽然都有实行效力、保全效力和救济效力,但其权利本质和内容是不同的。

1.物权与债权的本质不同

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债权为对人的请求权。就民法史而言,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基本上来源于民法上的两大基本权利支配权与请求权之间的区别。[55]物权强调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无须第三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即能够实现权利,并享有物上的利益,故物权为“动手之权”(支配权);物权人在需要聘用他人帮助自己时,他人则处于辅助人的地位。而债权人既不能支配债务人的人身,也不能支配债务人的标的物,更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行为,其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请求权是债权的核心权能之一,故债权为“动口之权”(请求权)。[56]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在出售属于其拥有的商品之前仍为所有权人,买卖合同之债的存在并不会影响出卖人对物的现时支配,“一物二卖”或“一物数卖”便是出卖人对其所有物的支配和处分。

2.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不同

物权具有排他效力。物权的排他效力表现为:一是物权具有排除他人侵犯的性质[57]: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侵占时,物权人有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损坏时,有请求恢复原状的权利;物权之行使受他人妨碍时,有请求排除妨碍的权利。二是同一物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物权在法律上的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表现在:第一,同一标的有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这是物权相互之间的内部效力。第二,物权优先于债权。这是物权的外部效力,表明在法律保护上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地位。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追及至标的物之所在而行使物权,如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向抵押物的买受人主张并行使抵押权。但是,为维护交易安全,稳定既成的物质资料占有关系,物权的追及效力须受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以及取得时效制度的限制。

债权具有平等性,在同一个标的物上可以成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之间并不存在优先实现的顺序,而是予以平等地一体对待。债权的平等性,是指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债务人都有平等的受偿权。由债权的平等性所决定,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58]债权既不能优先于其他财产权利,也不存在先成立的债权优先于后成立的债权的问题。而且,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纵然有第三人的原因,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59]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责任,而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债不履行的责任,[60]这是债权相对性的表现。正是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债权也就不具有追及效力。

3.物权与债权的效力范围不同(www.daowen.com)

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物权的绝对性是指物权的存在可以对抗一切人,故又称对世权;而相对性的债权则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故又称对人权。物权的绝对性意味着物权人单凭自己的意思即能实现权利,且其具有排他性,而债权利益的实现则依赖于相对人符合债之本旨的给付行为,而且其只能向相对人主张。例如,牛羊之所有人,得排除任何人对于牛羊之干涉;牛羊之买受人则不能阻止第三人对于牛羊之干涉,而仅能向出卖人请求交付而已。[61]

(四)期限不同[62]

物权为永久性或长期性权利。无论是无期限的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有期限的其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都不具有迅速行使、迅速消灭的品格。而且,有期限的他物权的存续期限通常也都比较长。

由债的目的所决定,债不宜永存,具有期限性,且期限较短。需要说明的是:债的期限性不是说期限届满债权就归于消灭,履行期届满后,债进入诉讼时效期,在此期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在履行期届满后诉讼时效期届满前,债权不仅不消灭,其效力反而最强。诉讼时效期届满后,债由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债变为不具强制执行力的自然债,仍然不绝对消灭。因此,债的期限性,不能理解为债的期限届满,债就归于消灭;而应理解为由债的性质和目的所确定,要求债权人迅速行使债权,债务人迅速履行债务,通过债的履行而实现债的目的,从而消灭债。

总体来看,物权的存续期间大多超过债权的存续期间,尤其是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对物的长期利用符合物权人的利益。而债权的目的已达,即归消灭,故债权存续期间通常较短。

(五)权利变动不同

这里所称变动,是指权利的发生、变更与消灭。

1.物权变动采法定主义,债权变动采意思主义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原则之一,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债法对债权的种类和内容不采法定主义,除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法定之债外,对合同之债的创设采任意主义。

2.物权的变动采公示主义,债权的变动则无此要求

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物权的存在和变动,除法律例外规定之场合,均须具有让社会了解的公示形式,故物权的变动,仅有当事人变动物权的合意,而不具有能让社会了解的公示形式,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除了合意,还需践行交付或登记行为,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债权的对人性决定了债权的存在和变动,只要双方当事人明确并能够证明即可,无须具有让外人了解的公示形式,故债权的变动,只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变动的合意,即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六)权利发生不同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显然,物权法定主义决定了物权的权利发生只能系合法原因而生。债权则不同,合同之债因通常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只要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就可依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债权合同的内容、形式,也可创设新的债权;侵权行为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则不以合法原因的发生为要件。

(七)保护方法不同

为保障物权人对其物的支配权,法律赋予物权人物上请求权,该权利为物权人所特有;而债权受到侵害时,要使债权人的损失得到补救和恢复,一般宜采用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但为保护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事实,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也会赋予合同之债的占有人以物权保护方法的救济,如《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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