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概念之所以众说纷纭,主要是因为学者们对于物权的本质认识不同。关于物权本质的论争,在历史上出现以下几种学说。
(一)对物关系说
对物关系说是由中世纪注释法学派首先提出来的,此说认为物权关系为人与物之关系,债权关系为人与人之关系。“物权为支配物之财产权”或“物权为吾人直接就物享受一定利益之财产权”。[26]该说得到德国学者邓伯格(Dernburg)等人的支持和积极倡导并予以完善。邓伯格认为,对物权是使某物直接服从我们的权利。这种权利中最重要的是所有权,它使某有体物完全地服从于权利人。此外就是对他人之物的对物权,如地役权、质权等,它们使某物仅仅根据特定的关系并以有限的方式服从于权利人。[27]
物权(或对物权)是“对某物进行直接支配(ein unmittelbares Hemchaftsrecht)的权利”。[28]它使权利人享有对物自行采取行为的权利。“物权使权利人以自己的行为作用于特定物的权利”,是“权利人自己行为的权利”。从深层次来讲,物权是通过使不自由的自然服从自己的意思,来保证权利人实现其人格。是通过自己行为的权利,使个人权利发生直接的扩张。总而言之,“物权的本质是自我支配”。[29]
此后主张该说的学者,基本上为邓伯格观点的翻版。在现代学者中,如柯凌汉先生在《物权法论纲》中采该说。[30]该说是以物权的指向对象或者说以权利的行使对象角度作为切入点的,即物权的行使对象为物,人对物进行直接支配进而享有利益。其阐述的都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二)对人关系说
19世纪,萨维尼和温得莎伊德提出对人关系说,二人被认为是对人关系说的鼻祖。萨维尼指出,一切法律关系均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故物权也为人与人的关系。温得莎伊德认为,赋予物权的法律制度所规制的不是物,“如果在地球上只有一个人,那么,正确地说,既不可能有,也不可能就获得任何一个外在的物作为他自己所有的物;因为在他(作为一个人)和外在的物(作为物质对象)之间,不存在责任的关系”。责任、法律关系只能存在于人与人之间而不能在人与物之间存在。[31]对此,温得莎伊德认为,“物权仅仅包含各种禁令”。[32]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债权关系、物权关系同为人与人间之关系,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在于债权仅得对抗特定人;反之,物权则得对抗一般人而已。采此见解者,认为“物权乃对抗一般人之财产权”或“物权为具有任何人不得侵害之消极作用之财产权”。[33]我国学者余戟门在《民法要论·物权》中、王去非在《民法物权论》中采该说;[34]日本学者三潴信三也赞同此观点,“物权者,在各个特定物上,直接行使之绝对的财产权也。”[35]当代德国物权法学者鲍尔和施蒂尔纳也强调,“主观意义上的物权,即特定的人在特定的物上所享有的法律地位。物权的最大特征是其绝对性:法律以一项可针对任何人而主张的效力来构造物权,并保护物权免受任何不法之侵害,任何人对物权均须负尊重义务”。[36]他们认为,绝对性是物权的最大特征。(www.daowen.com)
另外,除了受萨维尼的影响外,我国大陆地区的对人关系说理论还受到了苏联的影响。马克思在批评普鲁东的财产权社会观时说,“实物是为人的存在,是人的实物存在,同时也就是人为他人的存在,是他对他人的人的关系,是人对人的社会关系。”[37]而且,“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结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38]由于意识形态的影响,加之对人关系说和马克思的观点取得了惊人的一致,因而这种学说在我国大陆地区得到了普遍的支持,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学者对物权本质的认识呈“一边倒”之势,即支持对人关系说,批判对物关系说。
当前,我国很多学者认为,“权利是一种法律关系。”[39]定义权利的着眼点应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物的直接关系是占有,而法律关系只存在与人与人之间。王利明教授持此种看法,“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这一概念实际上是要突出物权所具有的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和物权的对世性。”[40]
(三)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单纯的对物关系说和对人关系说都不全面,只是阐述了物权本质的一个方面,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阐述物权的本质,进而将两者加以折衷。该派学者认为物权具有对人和对物两个方面的关系,法律所定之权利人支配一定之物之方法即范围,乃权利人与物之关系;法律禁止一般人侵害物权之消极作用,乃物权对人之关系。二者相依相成,才能确保物权的作用。[41]刘志敭先生指出,盖物权之成立,必具两种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物上具有之支配权力(积极要素),二为权利人对于社会对抗一切之权能(消极要素)。甲乙两派因立论点不同,甲说遂偏重于物权之积极要素,乙说则反是,然两者同为物权之内容,固毋庸取舍于其间。[42]日本学者也认为,“物权是对特定物直接进行支配并享有利益的绝对权利”,[43]“物权是民事主体享受对特定物直接的、对世的、排他的支配利益的权利”。[44]也就是是说,物权含有对物和对人两个方面的内容。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学界很多学者强调后者或侧重后者,即对人说为物权的本质,认为所有制决定所有权关系,“第一种观点侧重于以客体的角度来理解物权,直接表现物权的表层内容;第二种观点则侧重于主体,揭示了权利背后的人与人的关系。两种观点并不相互排斥,而是从不同层次阐释了物权概念。”[45]“人对物的关系是形式,而人和人的关系是其实质。而这的辩证统一,构成了物权的全部内容。”[46]
(四)归属说
关于物权的本质(Wesen der Dinglichkeit),德国学者有认为物权的本质在于对物的直接支配性,也有认为物权的本质在于诉之保护的绝对性。而德国著名物权法学者Westermann认为二者无论个别或结合,均不足以说明物权的本质,乃提出权利归属理论(Zuordnung),认为客体的直接支配性及保护绝对性源自物权财物归属功能,此项见解目前已经逐渐成为德国的通说。[47]我国台湾地区王泽鉴先生、谢在全先生赞同此说,并认为,“物权包括二者,一为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一为排他的保护绝对性。此二者系来自物的归属(Zuordnung),即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此为物权本质的所在。”[48]
权利归属理论不仅适用于物权,而且也适用于知识产权,该理论本身难以对二者做出区分,因此,权利归属理论同样存在瑕疵。相较而言,对物关系说揭示了物权最本质的东西,“物权的本来内容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性,为了确保该内容之实现方有排他性的效果”,[49]二者是内在与外在,本质与现象的关系,因此,本书赞成对物关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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