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1.狭义与广义物权法
物权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与之近似,但调整的范围要广于大陆法系的物权法。物权法真正成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并形成自身独立完整、和谐统一、逻辑清晰的体系,始自《德国民法典》。物权法在学说上是由潘德克顿法学派所创,立法例上则是《德国民法典》专设物权法编为首创。[19]物权法在立法范式上,大陆法系分为德国式的形式物权法模式和法国式的实质物权法模式。
物权法有广、狭之分。狭义物权法也称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是指民法典中有关物权的法律规范,我国尚无民法典,《物权法》实为狭义的物权法;广义物权法也称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包括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以及其他法律中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婚姻法》等等。
明确物权法的广、狭之分具有重大实益。首先,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均在《物权法》中有所规定,《物权法》具有基本法的性质,对其他的物权规则,特别是《物权法》以前的立法具有修正功能。其次,《物权法》之外的特别法具有补充、具体化《物权法》规则的作用,在涉及具体问题时,特别法优先于物权法而适用。最后,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熟悉物权法的体系及其相互关系有利于找法及其法律法规的准确适用。
2.物权法的概念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仅从该条款观之,我国物权法是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但实际上,对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一直存在争议。大体有支配关系说,静态财产关系说,占有和归属关系说,占有关系说,占有、归属和利用关系说,归属利用和保护关系说等等。[20]上述观点侧重于认为物权法是调整对物的静态支配关系。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应包括对静态财产关系的调整、对动态经济关系的调整和交易安全保障三个方面,故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和所要解决的问题可归纳为“静态秩序、动态安全”。[21]
尽管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1款仅规定物权法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但通观《物权法》全部条文,在侧重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同时,也调整物的占有和处分关系。
(1)物的占有关系。表现为人对物的实际控制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占有可能是有基础权利(本权)的占有,也可能是无基础权利的占有;可能是有权利的占有,也可能只是控制物的一种事实状态。占有还存在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瑕疵占有与无瑕疵占有等多种样态,占有关系非所有权关系、他物权关系中的占有所能涵盖的,故占有常常表现为一种独立的关系,[22]我国《物权法》专设第五编“占有”即是明证。
(2)物的归属关系。即法律上确认特定物归特定民事主体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确认物权归属就是要界定产权,定分止争。[23]调整归属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物权法的核心部分,即所有权制度。我国《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即是关于财产归属的规定。
(3)物的利用关系。是民事主体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进行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民法上的利用有债权性利用和物权性利用,物权法仅调整后者;物权性利用又有自主利用与他主利用,前者即所有权人对自己的物所为的各种利用,已为物的归属关系所涵盖;后者即所有权人将己物交由他人利用,此即产生他物权,《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四编“担保物权”规范的就是物权性他主利用关系。
(4)物的处分关系。是指物权主体在对物进行处分时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通常被纳入动态的财产关系之中。物权法不仅调整静态的财产关系,也调整动态的交易关系。我国《物权法》虽未设专编规定,但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就是主要调整物权的处分关系。(www.daowen.com)
鉴于此,物权法应是调整民事主体对物的占有、归属、利用和处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其侧重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
(二)物权法的性质与特征
1.物权法的性质
公法、私法是大陆法系法律体系的基本分类,私法又以民法为典型,物权法虽然包含一些公法性质的规范,但物权法作为民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其性质为私法,其私法属性是基于民法的性质产生的。[24]
物权法作为私法,需要从民事权利的视角、特点来规范与构建,一要遵循平等原则,对任何主体的物权均要一体保护;二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给予物权主体行使物权的空间;三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反映市场经济的共性。
2.物权法的特征
(1)物权法的强行法性。物权法实为国家对社会财富进行物权配置之法,故其规范多为当事人必须遵循的强行性规范,这主要体现为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等均需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这与奉行契约自由的合同法的任意法性质相区别。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所决定的。当然,物权法也有一些任意性规范以及当事人自由意思的空间。
(2)物权法的公益性。鉴于物权法调整的财产关系非纯粹的私人财产,而常常涉及第三人及社会公共财产以及国家财产,这些财产的利益具有公益性,尤其是物权法大量调整的土地财产关系更强化了物权法的公共品性。所以,物权法在维护私人利益的同时,也彰显对社会和公共利益的保护。
(3)物权法的固有法性。物权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关乎一国生产资料所有制的问题,也与一国的政治、文化、历史、民族传统、民众心理等息息相关,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土地债务、日本民法典规定的入会权、韩国民法典规定的传贳权、我国民国时期民法规定的典权等,都具有强烈的本土特色。而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物权,均具有典型的国情色彩。基于物权法这种根植于本国、本民族的品性,物权法具有固有法性(或称民族性、本土性、土著性)。由此可以看出,“物权法与社会、惯习的发展偏差越大,则固有法的性格越不明显”;[25]物权法越是反映一国社会之现时权利状态,其固有法性格越强。应当指出的是:固有法色彩主要体现在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上,而担保物权则在世界范围内存在趋同性。这就要求物权法充分尊重我国固有的物权传统与内容,同时也要考量物权法的国际性。
(4)物权法的普通法性。物权法是普通法,意指物权法所规范的是具有相当普遍性或一定程度稳定性的涉及财产占有、归属、利用和处分的财产关系。但我国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物权法不可能解决所有的财产问题,一些新的问题,如国企、集体企业的产权改革问题,集体土地问题等等,则需特别法规制或用政策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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