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概念的缘起及物权的立法化
物权是近现代民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没有物权、债权等概念,也就没有大陆法系的近现代民法制度及其体系,尤其是作为形式民法的民法典。”[12]通说认为,物权的观念起源于罗马法,但受制于当时对物权关系的认知程度,在罗马法的全部法律文献中,并未出现“物权”这个概念。然而,罗马法所创造的各种具体的财产支配权的概念及其基本形式,则奠定了近代大陆法系民法物权抽象概念形成的基础。罗马人设计了所有权、役权、永佃权、地上权、抵押权、质权等具体物权的概念;划分了“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为后世提供了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基本思路。至11—13世纪,欧洲前期注释法学派代表伊洛勒里乌斯(Irnerius,约1055—1130年)和亚佐(Azo Portius,约1150—1230年)等人在解释罗马法时,提出了“物权”(jusinre)的概念,建立了初步的物权学说。[13]
在民法史上,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物权概念。该法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第308条规定:“物之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担保、地役与继承的权利。”其关于“可以对抗任何人”的表述,对物权概念的界定影响深远。[14]后在德国潘德克顿法学、普通法学理性研究财产权的基础上,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把财产权区分为物权和债权,专设“物权编”,以精细的法律技巧构建了物权的法律制度体系。“对物权这一概念的明确使用,发现各种物权的内在逻辑并将各种物权按这种逻辑规定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是《德国民法典》的一个创造”。[15]《德国民法典》对物权的规定,是物权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物权的立法化得以完成,其模式被后来大陆法系诸多国家和地区直接仿效。
(二)我国物权概念的演变及定义纷争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受当时的政治经济制度、文化、环境、观念等因素的影响,没有采纳物权的概念,但使用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指的就是物权。
伴随物权法的制定,采纳“物权”一词顺理成章。但如何给物权下定义,学界争议很大,谢在全先生在其《民法物权论》中列举了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学者有代表性的21个物权定义,[16]足见分歧之大。我国学者在给物权下定义时,大致侧重于以下角度:一是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认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二是着重对物的直接支配与享受利益,认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三是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与排他性,认为物权为直接支配、管理特定物而具有排他性之权利。四是同时着重直接支配、享受利益与排他性,认为物权者,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17]
其实,对物权定义的纷争本质上并无不同,都在强调物权系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只是在享受利益、排他性、绝对性、排除他人干涉的要素上存在差异,然而,这些要素并非物权的本质所在。物权为支配权,必然具有排他性,否则支配将无法圆满实现;至于享受利益更为实质性权利的应有内容,属于权利的共性,无须重复。故而,物权的学理概念做如下界定更为合理:物权,系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有的一种财产权利。
(三)《物权法》对物权的界定及解读(www.daowen.com)
《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立法部门的学者对此解释为,“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18]总体来看,物权的法定概念与学者解释均肯定物权为对物支配权,但也存在差别,学者的解释是以“排除他人干涉”代替了法定概念中的“排他”的性质。
除了界定物权概念,该法条采用完全列举的方式框定了物权的外延,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至于物权法上的占有,只是一种事实,并非权利。这与日本民法不同,在日本民法中,占有也是物权的一种。
《物权法》对物权所下的定义表明如下几点:
(1)将物权主体界定为“权利人”。《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一些法律法规将“其他组织”也列为权利主体,但理论上对此争议较大;国家、农村集体组织也是物权的主体,故采用“权利人”,摒弃罗列主体的做法更为科学,也可为学理解释物权的主体预留空间。
(2)将物权的客体界定为物。将物权客体界定为物是比较科学和明智的,也更利于物权客体的发展。
(3)将物权的内容界定为“直接支配”和“排他”。物权是一种支配权,要实现物权人对特定物独占性的支配和控制,必然要求该权利上不能并存可能影响该物权实现的其他权利,如此,排他性是支配权的必然结果。
(4)将物权的属概念界定为权利。在权利体系中,物权的属概念从远到近分别是:权利、民事权利、财产权利,财产权是物权这一子概念最邻近、最直接的属概念,故从定义的科学性而言,用“财产权”替代“权利”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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