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对于器官移植和捐赠的法律规定及对物的定义分析

对于器官移植和捐赠的法律规定及对物的定义分析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器官移植、捐赠以活人的器官为物,须以移植人的同意为前提,不能由他人强行取走,更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而且,要符合公序良俗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物能自成一体,不拘泥于物理上的独立性,根据交易观念和法律规定也可确定物能否独成一体物,如车位、摊位,因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利用上的独立性,能够独立成一体,故属于物。

对于器官移植和捐赠的法律规定及对物的定义分析

物权的客体是物,但对于什么是物以及物的范围等等,却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一)物的民法释义及其特征

1.民法之物的理解

对于个体而言,最熟悉的词莫过于“物”了。我们几乎时时刻刻都在与物打交道,进入现代社会以来,衣食住行更是与物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些身边的物大多对人具有实益,故法律有必要对之加以调整。

物可从多种角度划分,如物理上的物和法律上的物,自然界中存在的日月星辰、山河湖海是物,一本书、一滴油也是物,它们属于物理上的物,也是常识意义上的物;而法律上的物则具有特别的含义。与民法中的很多术语一样,物一旦为法律所调整,就成为一个法律技术性术语。民法上的“物”源自罗马法,罗马法将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前者指实体存在于自然界的物质;后者由权利构成。罗马法学家盖尤斯认为,有体物是具有客体存在且可以凭借人的感官而触觉的物,如土地、房屋、牛、马等;无体物是“法律上拟制之关系”,是指没有实体,而仅由法律所拟制的物(即权利),如地役权、用益权等。[1]可见,盖尤斯所言的有体物仅指可以感觉的有形物,实体性是有体物的要件,物的有体意味着有形。近现代社会以来,尤其自德国民法典的潘德克顿体系开始,大陆法系沿袭德国法的很多国家把物局限在有体物的范畴

物权的客体是物,但作为法律用语的物却少有法典从规定层面对其直接做出界定。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物权法所称之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以及法律规定的权利。物权法的该规定并未明确界定物的内涵,也未显示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所具有的特点;相反,其只是通过分类的方式表达出物权法上物的基本表现形式。

对物的解释,多为学者的阐述,而学者对物所下的定义并不完全相同。民法之“物”,不同于自然界泛指之物,其概念实难界定。“通说认为系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2]也有学者认为,民法之“物”,其实是指可占有的财产,其要件只有两项:(1)财产;(2)可占有。不可占有财产则包括智力成果和财产权。[3]

本书在采通说的基础上,认为物是指独立存在于人体之外,能满足人的需要并为人所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

2.民法之物的特征

(1)非人格性。人体是具有人格性的生命体,人体作为人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客体,物是作为客体而存在的,因此物须存在于人体之外,不包括人体的组成部分。若人体的组成部分与人体相脱离则可以成为物,如与身体分离的牙齿、血液、毛发等;人死亡后的遗体、死胎、骨灰等人身遗存物,[4]但冷冻胚胎、精子、试管婴儿等具有孕育生命之物则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器官移植、捐赠以活人的器官为物,须以移植人的同意为前提,不能由他人强行取走,更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而且,要符合公序良俗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2)可利用性。物须能满足人的需要,对人有价值,若一项客观存在的物对人没有任何利益就无须受法律的保护。对人有价值,不仅表现为经济价值,对某个体有精神价值也属于物的价值范畴,如情人书信、祖先遗骨等。

(3)可支配性。物权是支配权,不能支配的当然无法成为支配权的对象。例如,日月星辰虽为物理上的物,但属于不受支配物,故不是民法上的物。可支配性并不以人的感官能够感知为必要,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为人们带来益处的气、光、热、电也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即“该物在法律上可以进行排他性支配,而非物理上的判断”。[5]我国《合同法》也肯定了供暖、供电、供水等合同形式,说明气、光、热、电在一定条件下能够成为交易的对象,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

(4)稀缺性。依据经济学的观念,只有稀缺性的东西才有价值。空气、阳光能满足人的需要,但因它们是无限供给的,不具有稀缺性,故不是民法上的物。

(5)特定性。只有物权客体特定,物权人才能支配其物,利用其物;否则,物权将无所附丽,物权将失去指向的对象。罗马法法谚“所有权不得未确定”,即揭示了物权客体特定性这一特征。所谓物的特定性,仅须依一般社会、经济的观念认定物为特定之物即可,而不必为物理上物的特定性,例如,按份共有物之应有部分,也为物权之标的物;[6]再如,将企业财团视为一个物,即使构成财团的各项财产有进有出之交替、变更,该财团也不丧失特定性。[7]《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了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其特定性也是如此理解。

(6)自成一体性。构成民法上的物须依据社会生活常识、交易的具体情形,独立成一体,能单独存在。物能自成一体,不拘泥于物理上的独立性,根据交易观念和法律规定也可确定物能否独成一体物,如车位、摊位,因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利用上的独立性,能够独立成一体,故属于物。

3.物与财产

我国的立法也经常使用“财产”一词,如《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财产”;《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如果单从两者的词义考察,“物”主要是设有物权法的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所特有的概念;财产则是各国法律共有的概念,但英美法系诸国普遍使用“财产”或“财产权”。就概念范围而言,很多场合两者是一致的,如《民法通则》使用的“财产所有权”概念,此处的“财产”指的就是物;《继承法》规定的“财产”则泛指有体物和无体物。有学者认为,以“财产”概念取代“物”的概念来指称物权客体,可以使物权客体具有更强的时代包容性。[8]随着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也包括无体物和权利在内,二者的区别意义已经不大。当用“物”表示、替代财产时,物权就等同于财产权;而且,社会发展到今天,大陆法系物权法和英美法系财产法的调整范围应该说是非常相似的。

(二)物的范围

民法上的物究竟包括什么?对这一问题学界争议较大。核心争点是:物仅限于有体物,还是也包括无体物。物在民法上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前者称为“广义物主义”,后者称作“狭义物主义”。

1.“狭义物主义”与“广义物主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有“狭义物主义”和“广义物主义”这两种学说和立法例。前者以德国、日本等国为代表,奉行“物必有体”的观念,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德国学者又以空间占据性、范围确定性、可支配性等对有体物的资质予以界定。[9]当然,这些国家并非严格将物限定为有体物,而是通过其他立法规定、判例和学理认知,将物的范围扩张至无体物。

采“广义物主义”的以法国、意大利、奥地利为代表,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285条规定:“任何在人之外的并且用作人的使用的物被称作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第292条规定:“根据其性质的不同,财产可以分为有体的与无体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消耗的与不可消耗的,可估价的与不可估价的。”

采用“财产”概念的英美法系诸国,如英国学者Vinding在谈到权利客体时认为,无论动产或是不动产,无论有体物还是无体物(证劵),无论所有权还是其他权利,都可以包括在这个概念之中。[10]

2.我国的态度

虽然我国学者对于物的范围一直存在争议,但多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应限于有体物;他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作为无体物的权利。对此,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也有明确规定。

在民法史上,民法上的“物”是一个历史范畴,其范围不是恒定的,而是与时俱进不断变化的,如罗马法的“物”包括奴隶和各类财产权,但不包含电、热、光、磁等自然力;当代民法之“物”则涵盖电、热、光、磁等自然力。近现代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一些新的现象,社会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变化,一些特殊的物,如货币、有价证券,可为物权的客体;电、热、光、磁、频道、射线等自然力也是物。

(三)物的分类

物可从不同角度做出不同分类。物的主要分类如下:

1.动产与不动产

依据是否可以移动,物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传统民法从物的物理属性出发,认为能在空间上进行移动,且移动后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为动产;在空间上占有固定位置,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为不动产。这是对物的最重要的一种分类。其分类方法是先以列举的方法界定不动产,而不动产以外的物则解释为动产。现在,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承认这种划分;而且,各国民法长期以来也都存在以这种划分为基础的法律规则。在程序法国际私法上,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也是确定诉讼管辖与冲突规则的基础之一。这种分类的意义是巨大的,它对各国物权法或者财产法理论和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意义如下:

(1)对所有权人的限制不同。原则上任何人均可成为动产的所有权人;而不动产中的土地、河流、森林、矿藏、水域等,在我国只能成为国家或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任何自然人、法人,都不能成为这些物的所有权人。

(2)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例如,《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www.daowen.com)

(3)设立的他物权类型不同。在我国,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之上可设定抵押权,不能设定质权和留置权;动产既可设定抵押权,也可设定质权和留置权。

(4)地域管辖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争议,适用专属管辖;因动产引起的诉讼,则依普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5)权利转移时的形式要件不同。以不动产为标的的法律行为多以书面形式为外在表现形式;以动产为标的的则无此限制。

此外,不动产由于不能移动,相邻的占有人之间如因不动产的利用产生冲突与矛盾时,物权法专门规定有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条款,以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故不动产发生相邻关系,而动产则无。在法律的限制上,现行法对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限制较多,而对动产限制较少。

应注意的是:历史上,各国对动产和不动产概念的界定和范围的框定在不同时期是不同的,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在各国也不完全一致,经常伴随社会需求和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变化。虽然物理标准是传统民法上各国的通行标准,但并不以此为唯一标准,除此以外一些国家对不动产范围的法律框定,还考虑物的价值标准、程序标准、登记标准等辅助标准,关注该财产的使用目的与用途、社会意义等,采用整体确认、综合确认等思路来划定不动产的范畴。

2.有体物与无体物

依据是否有一定的形状、体积以及能否为人所直接感知,物可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通常认为,有一定的形状、体积,能被人所感知、控制的有形物为有体物当无疑义,如汽车、房屋。无一定的形状、体积,但能被人所感知、控制的物为无体物,如光线、电、气、热等自然力以及财产权利型无体物,如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无线电频谱资源也属于无体物的范畴(《物权法》第50条)。在学理上,一些学者仅将自然力称为无体物,而权利不包括在内;也有学者仅将权利称为无体物,将自然力这样的无形物则解释为有体物。如郑玉波先生认为:“时至今日,科学发达,物之范围扩张,如自然力(水力电力),也应列入物之范畴,因而吾人对于‘有体’二字之解释,固不必再斤斤于‘有形’矣。”[11]该观点实际上认为,无体物不等于无形物,有体物也不等于有形物。

区分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法律意义在于:可明确该物是物权的客体,还是债权或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而有助于对物的体系以及民法权利体系形成完整认识与清晰划分。

3.流通物、禁止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

依据是否可以自由转让,物可以分为流通物、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流通物也称融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让与的物;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禁止转让的物,在我国,土地、矿藏、水流等就是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是法律对流通的范围有所限制的物,如黄金、白银文物等。

区分它们的法律意义在于:流通物因能自由流通,无法律限制,故能成为民事主体之间自由交易的客体。是否对物的流通进行限制或者禁止,是由法律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进行规定的,民事主体必须遵循;否则,交易行为可能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需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禁止流通物不得转让,以此为交易的合同通常无效;以限制流通物为标的物的交易合同须经特别许可,原则上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或限定的主体间进行流通;否则,可能因内容不合法而被认定为无效。通常认为,限制流通物是以承认主体拥有其所有权为前提的,只是在其流转交易时进行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时间、数量、主体范围等方面。

4.特定物与种类物

依据是否具有独立特征并能否替代,物可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是独具特征被特定化且无从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独一无二物,也包括经当事人指定后被特定化的种类物,因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所以也叫做不可替代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种类物在交易时,具有可替代性,所以也叫做可替代物。种类物如经当事人指定后,也可成为特定物。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法律意义有:

(1)可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有的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租赁;有的可以特定物,也可以种类物为客体,如买卖。

(2)标的物灭失后引起的法律效果不同。当特定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该物于交付对方当事人前灭失的,债务人可免除交付义务,债权人只能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若以种类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债务人不能以交付前物已灭失作为免除交付的抗辩理由,仍需以同样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交付。

5.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依据是否可以分割以及分割后是否损害其用途、降低其价值,物可以分为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价值或性能的物;不可分物是分割后会改变其性能或价值的物。区分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法律意义是:

(1)便于共有物的分割。共有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可分物,可以进行实物分割;对于不可分物,只能做价值上的分割,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不可分物归于一人,由其对他人进行补偿;或者将实物出卖,分割所得价金。

(2)便于确认多数人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标的物为数人共有时,标的物上产生的利益或负担自然由共有人分享或分担。标的物为可分物的,产生的利益或负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按按份债权或按份债务处理;标的物为不可分物的,因产生的利益或负担属不可分债权或不可分债务,故在共有人之间发生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关系。

6.消耗物与非(不可)消耗物

依据是否经过一次性使用而归于消灭,可将物划分为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消耗物是仅一次性使用就归于灭失或品质发生根本性变化的物;非消耗物是指可反复使用不因一次使用而归于消灭的物,但非消耗物可通过多次使用逐渐磨损,该物可归于消灭。

消耗物与非消耗物的不同可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消耗物所成立的合同类型只能是消费借贷,借贷物交付时所有权移转,借贷人只要返还种类物即可;如果所借之物为不可消耗物,合同的类型就是借用合同或租赁合同,租借交付时仅移转使用权,租借人须返还原物。

7.主物与从物

依据两个物在配合使用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物可分为主物与从物。两个物在配合使用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起辅助或从属作用的为从物。如锁和钥匙,锁是主物,钥匙是从物。主从物关系中,从物须是一个独立的物,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从物辅助主物,从物只有与主物相配合使用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用。

有疑问的是:第一,主物与从物是否须同属一人所有?日本民法持肯定说,德国民法持否定说。这两种见解均无不妥,如果从主从物的归属角度考虑,可得出主从物须为一人所有的结论;如果从交易便利、迅捷的角度考量,则可不为一人所有。第二,从物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动产?德国、瑞士民法采肯定说,日本持否定说。在我国,不动产也可以是从物,如房屋外建的厕所就属于房屋的从物。

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相反规定的,从物的所有权随主物的所有权一并转移,如《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主物发生效力的事项也对从物发生效力,如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从物;但对从物发生效力的则不一定及于主物,如《合同法》第164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8.原物与孳息

两个物依据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可以分为原物与孳息。原物是指依自然属性或法律的规定产生其他物的物;孳息物是原物产生之物。依自然属性产生的孳息为天然孳息,如果树动物的出产物;依法律规定产生的孳息是法定孳息,如租金和利息

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物所有权的转移,孳息所有权也随之转移。有疑问的是:孳息物的收取权人,是归原物的所有权人,还是归产生孳息的加工人?为前者,被称作“原物主义”(或“分离主义”);为后者,则是“生产主义”(或“播种者取得主义”)。对此,《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可见,对于天然孳息的收取,无特别约定的,我国法原则上采“原物主义”,若天然孳息物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则由用益物权人收取。对于法定孳息的收取,则主要按照债权法的规则处理。

此外,物还可以划分为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混合物与附合物,公有物与私有物,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有主物与无主物,既有物与未来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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