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行政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关键观点与详解

行政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关键观点与详解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并没有规定行政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问题。行政和解协议生效后,如果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协议,应当如何处理,是一个应当认真考虑的问题。所以,德国和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上均明确规定,行政契约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相对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如果没有这样的条款,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协议时,行政机关只能选择提起诉讼或者解除协议,重新启动调查程序,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关键观点与详解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并没有规定行政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问题。行政和解协议生效后,如果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协议,应当如何处理,是一个应当认真考虑的问题。因为行政和解协议不同于行政行为,并非当然享有“执行力”,所以理论上而言行政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如行政行为。所以,德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上均明确规定,行政契约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相对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通过这样的条款,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约定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来赋予行政和解契约类似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如果没有这样的条款,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协议时,行政机关只能选择提起诉讼或者解除协议,重新启动调查程序,作出行政行为。这样就与建立行政和解制度的初衷相违背了。

[1]本章部分内容刊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和《行政管理改革》2015年第5期。

[2]肖钢:“积极探索监管执法的行政和解新模式”,载《行政管理改革》2014年第1期。

[3][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页。

[4]参见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页。

[5][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6页。

[6][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第2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56页。

[7][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7~368页。

[8]林明锵:“行政契约”,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70页。

[9]林明锵:“行政契约”,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71~772页。

[10]BaFin于2013年底颁布了《证券交易法行政罚款指南》,用于规范针对违反德国《证券交易法》有关条款而进行的行政罚款。

[11]张红:“《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行政罚款指南》简介”,载《证券法苑》(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40~457页。

[12]江怡:“美国实用主义哲学的现状及其分析”,载《哲学动态》2004年第1期。

[13][美]朱迪·弗里曼著,毕洪海、陈标冲译:《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494~497页。

[14][美]朱迪·弗里曼著,毕洪海、陈标冲译:《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538页。

[15]美国行政机构之外存在着四类行政机构:(1)独立行政机构(Independent Administrations);(2)独立规制委员会(Independent Commissions(regulatory));(3)非规制独立委员会(Independent Commissions(non-regulatory));(4)政府公司及其他(Government Corporations/other)。这种分类是借鉴美国行政会议(ACUS)编辑的Sourcebook of United States Executive Agencies,First Edition,December 2012,第54页。

[16]David E.Lewis,Jennifer L.Selin,Sourcebook of United States Executive Agencies,Vanderbilt University,2012,p.54.

[17]这13个规制委员会是:(1)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CFTC),(2)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CPSC),(3)工作机会平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EEOC),(4)农场贷款署(Farm Credit Administration,FCA),(5)联邦电讯委员会(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FCC),(6)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FDIC),(7)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委员会(Federal Mine Safety and Health Review Commission),(8)联邦储备局(Federal Reserve Board),(9)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FTC),(10)核规制委员会(Nuclear Regulatory Commission,NRC),(11)职业安全与健康署(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dministration,OSHA),(12)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13)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18]郭雳:“美国证券监管执法中的调查与和解制度”,载杨紫烜编:《经济法研究》(第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页。

[19]Jorge Baez,Dr.James Overdahl,Elaine Buckberg,“SEC Settlement Trends”,NERA Economic Consulting,January 14,2013.

[20]例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1B条(a)(1)规定:“在根据本法第15(b)(4)条、第15(b)(6)条、第15D条、第15B条、第15C条或第17A条对任何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中,证券交易委员会或者有关监管机关根据通知和提供听证机会后的记录认为该人员存在下列情况并且进行罚款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给予民事罚款:……”

[21]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8A条(f)证券交易委员会禁止违法者担任高管人员或董事的权力:在第(a)子条项下进行的任何制止程序中,对曾违反第17条第(a)款(1)项或其下规则、条例的任何人,若其行为表明其确实不适合担任拥有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条注册的类别证券之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或需要根据该法第15(d)条规定申报报告的证券之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则证券交易委员会可签发命令,附条件或无条件地、永久性地或在其决定的期限内禁止其担任任何该类发行人的高管人员或董事。

[22]例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20条(d)(1)规定:“在发现任何人违反本法、本法项下规定或规则,或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本法第8A条发布的制止令时,除该行为属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1A条应被处以罚款的违法行为外,证券交易委员会可在美国任何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该违法者给予民事罚款处罚。法院在适当说明依据和理由后,有权对该违法者给予民事罚款处罚。”

[23]例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若故意违反本法任何条款或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本法授权颁布的条例或规则,或在根据本法申报的注册登记表中故意对任何重大事实做出不实陈述,或漏报要求在其中陈述的任何重大事实或漏报为使其中的陈述不致误导而必须陈述的重大事实,一经定罪,应单处不超过10,000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并处罚金和监禁。”

[24]林明锵:“行政契约”,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52页。

[25]冯震宇:《智慧财产权发展趋势与重要问题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283页。(www.daowen.com)

[26]纪振清:“公平会与台湾微软行政和解契约之定性与检讨”,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契约之法理/各国行政法学发展方向》,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243页。

[27]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诉字第1012号判决。

[28]陈新民:“和为贵——由‘合作行政’的概念论行政调解的法制改革”,载《政大法律评论》第121期。

[29]参见殷继国:《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国家干预契约化之滥觞》,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28~230页。

[30][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页。

[31][德]福斯多夫著,陈新民译:“当成服务主体之行政”,载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32]王锡锌:“规则、合意与治理——行政过程中ADR适用的可能性与妥当性研究”,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5期。

[33][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第2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56页。

[34]根据BaFin2012年度报告,该年度新启动了534个行政罚款程序,处理了240个行政罚款案件,终止了265个案件,总共还有851个案件未得到处理。根据BaFin2013年度报告,该年度新启动了519个行政罚款程序,处理了119个案件,终止了242个案件,总共还有1006个案件未得到处理。未能处理的行政罚款案件增幅为20%。

[35]江必新:“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34期。

[36]程琥:“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2期。

[37]周佑勇:《行政裁量治理研究——一种功能主义的立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8页。

[38]例如,《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被认为是世界上最严厉的反垄断法,但在执法实践中,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很少对涉案公司采取控告、禁令等正式措施,而常常采用包括和解在内的劝告、磋商、媒体曝光等非正式方式。

[39]GATT/WTO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价格承诺,是允许使用的贸易救济措施,作为对反倾销税的一种替代措施。

[40]例如,日本于1964年制定了《日本横滨方式之公害防止协定》,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也制定了专门的和解规则和程序,在涉及众多利益相关人的环境保护案件中,和解被认为是一种非常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

[41]传统税法理论基于税收法定原则及税法的强行法性质,否认征、纳双方达成的税收和解协议。但在德国税务实践中,税务法院在1984年的一个判决中认为,对难以调查清楚的事实关系达成合意,有助于提高课税的有效性、促进程序以及实现法的公平,故为法所允许。陈光宇:“税收和解制度浅议”,载《税务研究》2007年第9期。

[42]根据调整对象不同,可以将规制分为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经济性规制是指“在存在着自然垄断和信息偏在(不对称)问题的部门,以防止无效率的资源配置的发生和确保需要者的公平利用为主要目的,政府通过被认可和许可的各种手段,对企业的进入、退出、价格、服务的质量以及投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活动所进行的规制”。参见[日]植草益著,朱绍文等译:《微观规制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256页。经济性规制的重点领域电力、天然气、电信交通、航空等具有自然垄断特征和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产业及农业银行业等特殊产业,表现为对产业的进入与退出,价格与工资等进行限制与约束。而社会性规制处理的主要是外部不经济和非价值物问题,“是以保障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安全、健康、卫生以及保护环境和防止灾害为目的,对物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伴随着提供他们而产生的各种活动制定一定标准,并禁止、限制特定行为的规制”。社会性规制主要包括安全性规制、健康规制和环境规制等。

[43][美]威廉·R.麦克卢卡斯、约翰·H.沃尔什、丽莎·L.方丹著,肖宇、郭琼艳译:“SEC内幕交易行政和解案例研究”,载《证券法苑》(第18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96~510页。

[44]郭雳:“美国证券监管执法中的调查与和解制度”,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页。

[45]如果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行政主体与其达成执法和解契约,情况较为简单。但若是行政相对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给第三人已经造成损害,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的情况就相对复杂。因此,和解协议与民事赔偿的关系问题也是值得我们注意和研究的。

[46]参见李东方:“论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兼评中国证监会《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47]例如,SEC《执法规范》第202.4(a)中规定,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在公开听证(如恰当)上听取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48]参见罗慧明:“证券行政和解中投资者行使参与权与知情权的困境与出路——程序性规范的研究视角”,载《证券法苑》2015年第2期。

[49]参见陈共炎主编:《证券投资者保护系列课题研究报告4》,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195~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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