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不能确定,或非经重大支出不能查明。第一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经过调查仍然不能确定相对人行为的违法性,这是指违法事实不明确,且这种不明确的状态在客观上难以排除,即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难以形成可以证明行政相对人行为违法性的证据链、违法性判断模糊等情况。第二种情况下,行政机关若想查明事实,将要耗资巨大,损耗较多的行政执法资源。
其二,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涉嫌违法行为已经依职权开展调查。此处尚待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行为的调查,应当进行到何种程度为“已经依职权开展调查”,是按照行政机关调查的时间长短计算,还是按照投入的人力物力等行政资源来计算,应有一个较为客观的标准。例如,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缔结行政和解契约处理原则”第3条规定:“本会进行行政和解契约之协商程序前,就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或法律关系,应先依职权调查,且调查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可见,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的时间长短是一个较为客观且易把握的标准。可以考虑规定,“中国证监会已经正式立案并开展调查,且调查期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其三,行政执法和解的目的是有效达成行政目的。理论上而言,行政机关做出任何行政行为均被假设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不同的行政机关或者规制主体根据单行法律的规定,旨在达成不同的行政目的。在此问题上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即中国证监会应当在具体个案中去分析和衡量,传统的行政处罚与行政执法和解,哪种方式更有利于行政目的的达成。正如《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第6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采取行政执法和解方式执法有利于实现监管目的,减少争议,稳定和明确市场预期,恢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www.daowen.com)
其四,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让步,可以达成共识。所谓“和解”,本质上即要求双方当事人互相妥协退让,如果只有一方让步,很难成立和解。但行政法上的和解与民法上的和解略有不同,体现在民法上的和解让步属于当事人主观上的退让,无须客观评价;但行政上和解除了当事人主观上有退让妥协外,基于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追求,必须合理客观评价。当然,至于哪一方让步更大,并不影响和解的成立。事实上,双方让步的重心主要在行政机关一方。正如《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第6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愿意采取有效措施补偿因其涉嫌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这是行政和解的必备条件之一。
事实上,就算规定了行政机关适用和解的范围和条件,在具体个案中,是否采用和解的方式处理案件,还得依赖行政机关对多种因素的考虑,包括公共利益的维护,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互相让步的合法性与适当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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