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具有行政裁量权是行政执法和解的前提和基础。“和解在行政过程中的运用,实际上就是在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裁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行政裁量权,从法定的行为方式中选择一种方式(和解),而后通过与相对人协商合意的方式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制度。”[37]
但如果我们认为只要有自由裁量权的地方,就有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可以采用执法和解的方式,可能会发生“行政执法和解泛化”的问题。从各国和地区的情况看,行政和解主要适用于金融监管、反垄断[38]、反倾销[39]、环境保护[40]、税务[41]等领域。从德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和行政实践看,行政和解主要集中在某些行政或规制领域,特别是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法和解仅在非常有限的领域适用。对中国而言,行政执法和解不应当亦不可能适用于所有行政裁量的情况。接下来我们要面临的问题就是,行政执法和解的适用范围何在?
确定行政执法和解适用范围,可以依循两个步骤来思考。一是哪些行政事务领域可以适用行政执法和解?哪些规制领域,是所有规制领域还是经济性规制、社会性规制中的某些领域可以适用行政执法和解?为防止行政执法和解的泛化,我们建议先在经济性规制的某些领域,例如证券、银行等金融监管领域和社会性规制的安全、健康和环境等领域[42]开始适用行政执法和解。再是确定一些条件,符合这些条件的规制领域即可以适用行政执法和解。(www.daowen.com)
设定行政执法和解的适用范围时有两个不同的取向,一种是鼓励行政机关尽量以和解代替行政行为;一种是鼓励行政机关谨慎行事,实行“有限度的以契约代替处分”。当前我们采取“有限度的以契约代替处分”的立场或许更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行政执法和解应当适用于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当事实、法律观点不明确且这种不确定状态不能查明或者非经重大支出不能查明等情况。
结合证券领域的实际情况,应当将范围限定于以下两类案件:一是市场机构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的案件;二是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涉嫌欺诈消费者、误导投资者的案件。之所以选择这两类案件,是因为这几类证券违法行为多呈现高智能、涉众广、跨区域等特点,取证难度大、查办案件耗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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