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行政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分析

行政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分析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相对人与中国证监会之间因行政和解协议发生争议,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和行政秩序的维护。关于可诉的行政协议范围,虽然行政诉讼法明确认可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可诉性,但其他协议能否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仍存在争议。

行政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分析

行政相对人与中国证监会之间因行政和解协议发生争议,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和行政秩序的维护。

行政和解协议的性质是行政合同,虽然这是中国证监会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但行政相对人仍可能会因行政和解协议的订立、内容的变更、协议的终止和解除、协议的无效等问题与中国证监会发生争议,这些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在德国和台湾地区,因行政契约包括行政和解契约引起的公法争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毋庸置疑的。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第5条的规定,因公法上契约发生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

我国新《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第12条增加规定了一项:“(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近两年,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不少关于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思考。关于可诉的行政协议范围,虽然行政诉讼法明确认可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可诉性,但其他协议能否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仍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总体上看,行政机关签订的协议涉及三类活动。第一类是与行政职权的行使有关的,比如物价行政部门为了做好价格监测,与定点商户签订价格监测协议。第二类是与提供公共服务有关的,如政府投资水利的水厂、电厂与用户签订供水、供电协议。第三类是政府以私法主体身份签订的协议。综合权衡之下,在上述三类行政机关可能签订的合同中,宜将第一类即与行政职权有关的协议纳入行政协议范畴。[35]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在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基础上作出进一步明确和扩展,即: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其他行政协议。[36](www.daowen.com)

但遗憾的是,现有的讨论几乎都只涉及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问题,并未论及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的可诉性问题。我们认为,借鉴德国、台湾地区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十一)项中的协议应理解为除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外,也包括行政执法和解协议。

具体而言,行政相对人认为中国证监会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证券行政和解协议,或者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继续履行、撤销、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等事宜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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