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主义是美国重要的哲学传统。[12]受此哲学传统的影响,法律实用主义也对美国的立法和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和解这种替代性行政执法方式就是法律实用主义在行政过程中的体现。行政执法和解,是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或独立规制机构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和解。
美国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三种类型的和解(settlement)。第一种和解是在行政过程中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的和解,适用于行政机关主持之下,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争议进行的和解。许多行政机关和独立规制机构设有ADR项目,用于帮助民事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在这些机构中往往会有一种“和解法官”(settlement judge),属于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ALJ),扮演着调解人(mediator)的角色。全国劳工关系委员会(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NLRB)、联邦劳工关系机构(Federal Labor Relations Authority,FLRA)等机构就有这样的ADR项目。第二种是司法过程中的和解,例如在行政机构针对行政相对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行政机构与行政相对人就民事罚款的数额达成和解协议。第三种是行政执法和解,是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或独立规制机构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和解。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规定,在实践、案件性质和公共利益容许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给与所有争议当事人进行和解的机会,行政机关并不一定必须接受当事人提出的和解方案,但是一旦和解方案被行政机关所接受,那么该方案就具有行政决定的性质。
美国学者认为行政过程中的和解协议是一种契约,它作为一种行政和管制工具,在行政中的作用日益凸显。朱迪·弗里曼将行政契约分为管制性契约(regulatory contract)和作为行政手段的契约。作为行政手段的契约,典型的例子是运用于民营化过程中的若干契约,以及政府提供补贴的契约。[13]行政和解契约则是作为行政规制手段的典型例子,是在管制过程中产生的,被视作传统行政机关主导之实施活动的一种替代。[14]管制性契约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大的灵活性,它是作为一种规制手段存在的。这被美国学者概括为一种“契约式”的管制进路。
美国联邦政府许多行政部门(executive departments)在行政实践中均采用行政和解作为一种执法的方式,例如,联邦能源管制委员会(Federal Energy Regulatory Commission,FERC)和联邦环保署(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EPA)都制定了和解的规则和程序。在联邦行政机关系统之外,还有若干独立机构[15]。其中包括25个独立规制委员会(Independent Commissions(regulatory))[16],这些独立规制委员会在经济和社会规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覆盖了从反托拉斯到银行到劳工关系到电讯再到消费者保护的若干经济规制领域。笔者查阅了这25个规制委员会的官网,发现有13个委员会[17]的官网中能查到行政执法和解的新闻或者法律规定等材料。可以看出,在多数规制领域中行政机构均可以选择契约的方式,作为传统行政活动的替代方式以实现行政目的。
在证券监管领域,授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证券监管职权的《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法律中并未规定证券执法和解制度。但在SEC的《行为规范》(Rules of Practice)中的第201.240条“和解”(Settlement)专门对证券监管和解的条件、程序、和解建议的审查和批准、提出和解的建议人放弃的权利、对和解建议的最终接受等方面做了规定。此外,在SEC内部执法部门(Division of Enforcement)的《执法手册》(Enforcement Manual)中多处有关于和解的具体程序性规定。根据《行为规范》第201.240条(a)的规定,任何人在被通知可能或将要针对其提起程序之后均有权提出书面和解要约,同时,已经发起的程序中的任何当事人均有权在任何时间提出书面和解要约。《行为规范》第202.5条“执法活动”(Enforcement activities)是对SEC开展执法活动的一般性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证券交易委员会收到公众投诉、来自联邦或州政府机构的通信以及在审查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文件的过程中或通过其他方式,初步判断可能存在违反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实施的法律、规则和规章的情况的,通常会展开初步调查。在开展调查或采取其他行动后,证券交易委员会可自行裁量决定采取如下一个或多个行动:启动行政处理程序以实施救济性制裁、在法院启动禁令程序以及将故意违法违规行为提交司法部进行刑事追讼。该条(f)中规定“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开展调查、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理程序的过程中,具有恰当授权的工作人员可以与相关人员讨论以同意、和解或其他方式处理该事项。”和解是SEC执法活动中的重要手段。美国SEC有一半以上的案件在采取正式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或行政审裁)前被和解。此外,还有大量的案件在诉讼进行中被和解(如在某些动议提出或证据发现程序进行后)。实际上,启动调查的案件中,最终走完民事诉讼或行政审裁的只有大约10%。[18]以2012会计年度为例,和解金的金额占到了总罚金的69%,公司的平均和解金是100万美元,最高的是与花旗银行的和解,高达2.85亿美元。[19]作为政策性立场,SEC力求避免给外界造成一种其给予的处罚或者法院裁定缺少事实基础的印象。因此,如果当事人否认行政审裁启动令或起诉状中列明的指控,则不允许当事人和解。而且,SEC认为,拒绝承认指控就相当于否认,除非当事人声明既不肯定也不否认。因此几乎所有的和解都会使用“既不肯定也不否认所指控违法行为”的表述(without admitting or denying the allegations of violations)。如果当事人在和解后声明否认所指控事实,SEC可以撤销和解,或者要求其撤回声明。(www.daowen.com)
在美国的行政处理程序中,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行政相对人均有和解的意愿和动力:
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而言,一是行政机关通过执法和解,能够以最经济的方式迅速排除不明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使社会秩序尽快归于稳定,客观上提高了行政效率。二是能够实现行政执法资源的合理利用。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经费等有限,因此,行政机关必须实现有限的执法资源的合理运用。以SEC为例,由于人员、资金等资源的限制,SEC必须选择重大的、恶劣的、原则性的、具有示范意见的案件进行重点追诉,这也就意味着其必须在其他案件中大量使用和解策略以实现监管资源的最优配置。
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而言,之所以愿意选择在行政程序中与行政机关和解,完全是理性思考的结果。具体而言,一般会进行以下几方面的考虑:其一,诉讼风险和不确定性永远存在。假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抗辩最终未被采信,判决结果可能比行政和解条件坏得多。其二,诉讼成本也高得多,当事人必须考虑辩护的经济成本和旷日持久诉讼所带来的损失。美国的多数经济规制领域中,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法律一般规定三种方法予以制裁:一是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理,主要是采取包括民事罚款[20]、禁止特定人从事特定行为[21]等规制手段。二是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判决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缴纳民事罚款。[22]法院在适当说明依据和理由后,有权对该违法者给予民事罚款处罚。至于是行政处理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三是如果达到犯罪的程度,提起刑事诉讼,[23]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处理或者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并行。对于有些案件,SEC如果针对涉嫌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提起民事诉讼,往往耗时较长,行政相对人参加民事诉讼成本也非常高,因此即使是进入民事诉讼环节的诉讼,作为被告的行政相对人往往也会选择与SEC进行和解。其三,有些相对人希望尽快结案,以便放下包袱轻装前进,选择和解可以降低事件的曝光率,同时就此避免负面的媒体报道,以免影响自己的社会形象和声誉进而影响到经济利益。其四,某些当事人特别是金融行业的从业者,不希望激烈对抗的诉讼影响到其与监管机构的良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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