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行政执法与解的法律规定与实践分析

中国行政执法与解的法律规定与实践分析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大陆地区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因此没有关于行政执法和解的统一规定,仅仅在单行法律法规中有规定。我国目前在以下领域中建立了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承诺制度。《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共5章40条,规定了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与条件、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等问题。

中国行政执法与解的法律规定与实践分析

行政和解是一种传统行政行为之外的替代性执法方式,率先在英美法国家发展起来,后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日本、台湾地区在“行政程序法”上予以规定。我国大陆地区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因此没有关于行政执法和解的统一规定,仅仅在单行法律法规中有规定。

我国目前在以下领域中建立了行政执法和解制度:(1)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承诺制度。《反垄断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2)《反倾销条例》规定的价格承诺制度。《反倾销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了价格承诺制度。第31条规定:“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3)海关知识产权执法和解制度。《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对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该条例第27条第3款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上述反垄断、反倾销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都是非常特殊、专业性很强的领域,经常涉及中方与外方关系的处理,还经常关涉政治因素。实践中上述几种制度的实施情况均不令人满意。

证券监管领域,《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规定证券执法和解制度。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提出“探索建立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制度,开展行政和解试点”。2014年初,时任中国证监会主席肖钢在《中国行政管理》上发表署名文章“积极探索监管执法的行政和解新模式”,明确指出行政和解制度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建立证券期货行政和解制度核心在于投资者救济及和解权力制约,并表示中国证监会将稳妥推进证券期货行政和解试点工作。[2]2015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4号),标志着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正式开始试点。为规范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了《行政和解金管理暂行办法》([2015]4号),自2015年3月29日起施行。《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共5章40条,规定了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与条件、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等问题。(www.daowen.com)

目前,《证券法》正在修订过程中,最新的修改建议稿中加入了两个条文专门规定证券执法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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