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证券监管的两个重要面向:详解和分析

证券监管的两个重要面向:详解和分析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现有的证券监管措施中,除了可以归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管措施,大量的是无法归入上述两类的证券监管措施,例如予以重点关注、监管谈话、谈话提醒、临时接管、不得参与证券承销等。正如本文所探讨的证券监管措施及其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对行政法学理论造成的挑战。证券监管措施是证券监管机构行使证券监管权所采取的措施,是证券监管的具体手段或形式。

证券监管的两个重要面向:详解和分析

一是面向过去的传统行政行为型式化理论。

规范证券监管措施,我们首先要思考的是,如何将证券监管措施与我国传统的行政行为型式化理论相契合,因为我们既然深受大陆法系行政行为理论的影响,就很难将其彻底摒弃。解决中国问题首先应当寻求本土的解决办法。因此,就目前法律规定的114种证券监管措施而言,应当对其进行仔细梳理,对每一种措施从本质上进行分析并试图进行类型化。第一类是本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措施,应明确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并接受《行政处罚法》的规范,遵守行政处罚程序。例如公开谴责、记入诚信档案、出具警示函、停止批准新业务、撤销有关业务许可、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令股东转让股权等。第二类是本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应明确其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并接受《行政强制法》的规范,遵守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该法第3条第3款还专门规定“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在114种证券监管措施中,约有20余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限制出境、限制分配红利、限制支付报酬、限制转让财产、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限制出境、接管、托管等。

二是面向政府规制理论。在现有的证券监管措施中,除了可以归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管措施,大量的是无法归入上述两类的证券监管措施,例如予以重点关注、监管谈话、谈话提醒、临时接管、不得参与证券承销等。同时,我们可以合理地预见到,证券监管措施的数量还将增加,如何对这一部分证券监管措施进行法律规范,建议引入政府规制理论。

在当代中国,政府与经济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可以说“监管型”国家正在中国崛起。这是一种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实行市场经济,但同时承认市场存在缺陷,因此对市场主体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控制,以预防和矫正市场失灵问题。国家类型的变迁必然引起行政任务的变化,也会导致行政权在整个国家权力架构中地位和角色的转变。自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政府监管机构相继成立。这是我国政府在监管型国家崛起的背景之下作出的反应。我们要研究作为证券监管机关行使证券监管权所作出的证券监管措施,需要转换研究视角,摆脱传统行政法学理论的限制,转向政府规制理论,并尝试用这一理论去解释新问题。

政府规制理论最早发轫于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的美国经济学界,它所研究的主要对象是行政机构的活动以及行政对市场和社会的规制。应该说,政府规制研究本质上是一种问题导向的政策分析理论,它是法律学科内的整合,它不只是行政法,甚至也不只是公法,而是为了彻底解决问题而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法律机制和法律思想的理论。它是一个不曾有着体系建构的雄心,却对真实世界行政过程有着超强解释力的理论。[43]从某种意义上讲,政府规制理论为现代行政法学研究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分析工具。(www.daowen.com)

在20世纪70年代之后,规制分析逐渐开始在美国行政法学中占据重要的一席之地,托梅恩和夏皮罗两位学者在1997年的一篇合作论文中提出了“行政法学者的终结”,认为“传统行政法学者永远不能告诉我们,什么才是好政策,什么才是理想的政治蓝图”。[44]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当代行政法学中政府规制学派(government regulation scholarship)的兴起,他们开始探索“管制国家”的目的与对象、“健全规制”的基本构成要件、“新公共时代”的含义、“官僚政府”的“公共利益”等课题,他们以对法律规范和实践素材的把握,将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结合起来考虑,探索公共政策的形成过程,在行政国家之下对具体的行政活动加以探讨。[45]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现代行政法学对政府规制理论和方法的引入,可以为行政法学研究增加新的生机和活力。[46]其一,融入了政府规制理论的规制方法开始对研究产生影响。正如叶俊荣教授所指出的,由于很多行政决定背后蕴藏着对诸多复杂的政策和政治因素的考量,因此将政府规制理论融贯其中的三层次规制分析方法就开始凸显其魅力。第一层次是传统法律解释技术的应用,它以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法律适用问题为核心展开分析,我们可以去审视有无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审视法律的构成要件如何规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与法律构成要件的要素相当。第二层次则是制度与程序层面的分析,力图超越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超越法院的考量,从整体上把握事件发展过程中的各种权力部门之间的功能、角色及相互关系。第三层次则是在前面的基础上,对整个体制运行的政策和策略予以审视,去探讨政府规制是基于哪些正当化理由?政府有哪些可能可供选择的活动形式?政府事实上选择了哪种活动形式?政府是否选择了最为有效的行政活动形式?[47]其二,诸多独立规制机构的涌现,又促使我们去检讨和修正传统的行政主体及行政组织法理论。我们从理论界关于中国证监会的主体地位的讨论即可看出这一影响。其三,而现代社会出现的不胜枚举的新型政府规制形式,又会促使我们去对行政行为型式化以及非正式行政活动理论予以反思和重构。正如本文所探讨的证券监管措施及其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对行政法学理论造成的挑战。

证券监管措施是证券监管机构行使证券监管权所采取的措施,是证券监管的具体手段或形式。我们对证券监管措施的认识,不应囿于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限制,不是去思考如何将一个又一个的证券监管措施纳入行政行为的类型中去,而是应当转变传统研究思路,从政府监管的理论视角去思考证券监管措施的法律规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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