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统一监管和全面干预是我国证券监管理念的一个表现。在这种理念作用下,我国证券监管部门职责繁重,肩负多重监管目标。证监会强大的公权力特征是我国社会政治中的独特体现之处,可见社会政治因素对于证券市场法治环境的影响。20世纪末以来,国外有学者认为,世界不同法律体系或渊源对一国证券市场法治环境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24]虽然这种认识受到了来自各国学者不同程度的驳斥和批判,[25]但在我国证券监管法治领域其带来的启示仍然值得探究,因为作为深受大陆法系传统法理论影响的我国,在证券市场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却大规模吸取甚至模仿了以美国为主的英美法系证券法制。1992年我国专门的证券监管机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主要任务是证券立法,[26]而美国和台湾地区经验成为立法主要参考。[27]
其一,在证券机构设置方面,证监会的结构定位显然受到了以美国为代表的独立规制立法潮流影响。[28]与被规制企业等利益相关者以及政府行政部门保持距离的独立性,是独立规制机构的重要特征。如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U.S.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下文简称SEC)即属于独立规制机构的典型代表,它是一个职权由国会授予,以证券市场执法为己任,并接受司法审查的中立规制机构。我国证监会成立之初也是一个独立于行政机构的监管执法机构,但归口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管理。1998年9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设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从《证监会三定方案》来看,国务院实际上并未对证监会作出有别于行政机关的实质性制度安排,《证券法》也未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任何有别于一般行政监管机构的规定。那么,将中国证监会界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究竟用意何在呢?对此,尽管未见任何官方报道,理论界也基本上不予置评,但应当是受到了世界独立规制机构立法潮流的影响。鉴于世界各国(地区)普遍将证监会确认为一种独立规制机构,可以认为,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时将证监会界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其良苦用心应为确立一种独立规制机构的变革取向。除此之外,证监会还采用了境外独立规制机构所通用的名称“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而这种名称此前并不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序列之中。这也似乎印证了关于证监会属性的设想。[29]
其二,在证券监管措施方面,从发行管理到交易管理再到对券商的管理与处罚,我国证券监管措施大多与SEC监管执法措施相似。在名称上,美国SEC执法手段,被称为监管行动(Regulatory Actions)或监管执法措施(Securities Enforcements),我国“证券监管措施”的叫法,与SEC执法措施并无实质差异。在诸如信息披露、检查、谴责、限制行为或业务、中止或撤销业务许可、暂时吊销或撤销资格、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资格任免、市场禁入、账户冻结等方面,中国证监会都在借鉴着SEC执法手段。[30]与美国《2002年萨班斯法案》赋予监管者更多执法手段相似,[31]我国2005年《证券法》同样加大了证监会的监管权力,其中关于查封、冻结等准司法性权力的设置,毫无疑问源自对SEC行政法官执法机制青睐的结果。此外,同样与SEC相似的是,中国证监会也享有广泛的规则制定权和市场监控等行政权,以确保监管及时有效,且中国证监会倾向于不断扩张权力,以增加监管执法资源。[32]当然,我国证券法治进程中同样借鉴了台湾、香港地区以及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但现代西方国家证券法治体系无一不是在美国金融监管经验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33]
问题在于,与我国证券法治相比,美国整个证券法治环境呈现出别样“风情”。作为普通法系典型代表的美国,SEC由国会特别授权,不受政党政治影响,独立于总统及其领导的政府行政部门,以保障独立规制机构执法专业性、持续性和裁决独立性、公正性等优势,但要和行政机关一样受到国会和法院监督。[34]SEC行政执法过程则主要受到《宪法》《联邦行政程序法》、SEC《行为规则》(Rules of Practice)的约束,遵循着调查、听证、处罚、复议等严格的行政决策和监管程序,处于一个严密的程序控权体系之下。[35]SEC本身独立于政府部门,内设行政法官办公室,行政法官作为独立职员,负责开展听证及初步裁决事宜,[36]具体听证及裁决程序则由《联邦行政程序法》和《行为规则》予以明确。这种以程序规制为主导的权力控制方式,[37]确保了行政裁量的克制合理与灵活高效。权力制衡和程序约束的有效结合所构建起的严密体系,使得美国证券业监管机构SEC向来兢兢业业,以严格、高效著称,备受好评。[38]总之,在拥有普通法系国家传统的美国,无论是司法审查的消极控权机制,还是正当程序的积极控权机制,都使得SEC不可能成为一个滥用权力的“无脑”机构,在证券市场监管中恣意妄为。(www.daowen.com)
由此可见,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措施法律困惑的真正原因,或许是证券法治“洋为中用”与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传统的大陆法系“基因”互斥的结果。在英美法系法治演进模式之下孕育出的证券监管措施,有着权力制衡和正当程序的法律规制,一旦移植到不同体制和观念的国家证券法律体系中,势必会出现衔接不畅、磨合吃力的制度困境。作为发展转型国家,先发展市场,后强化法治,在试错和摸索中前行,似乎是大多国家证券市场的一条必由之路。但这种简单照搬他国制度经验,证券法治建设不细腻的做法,仍然值得警惕。
因此,可以说,在证券监管领域,发生了行政监管与传统行政法学理论,特别是行政行为理论的碰撞;也发生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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