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中并没有规定证券监管措施。可以查到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行政规章中,最早规定证券监管措施的是1999年4月22日颁布实施的《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4条规定了“证监会要求其外国证券类机构更换首席代表”,第25条和第27条规定了“责令限期补报”。
2005年10月修订的《证券法》中首次出现了“监管措施”一词。《证券法》第153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在1999年《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和2005年《证券法》之间,共有7部中国证监会规章中规定了证券监管措施。[14]2005年证券法修订之后至2012年间,共有36部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了证券监管措施。(www.daowen.com)
至于为何要规定证券监管措施,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正庆2005年4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所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现行证券法对证券经营机构监管的特殊性考虑不够,监管手段不足,影响监管效率和效果。修订草案参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补充和完善了监管措施,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信息、资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对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或限制其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限期改正并可责令转让股权;对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取消任职资格;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在证券公司清算时,优先偿付挪用的客户资产。”可见,证券监管措施是为了顺应证券监管的需要、充实监管手段而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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