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除了证券公司向派出机构进行备案及报告的事项之外,证券监管中还存在大量的行政备案事项。我们将结合上文的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
一是厘清证券监管中行政备案的边界。建议根据设定行政备案的边界应当考虑的因素,以及不能设定行政备案的事项范围,仔细梳理监管对象向证券监管机关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一方面,将现存的名为行政备案事项但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的事项调整为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备案。以证券公司向派出机构进行备案和报告的事项为例,从本文第一部分可以看到,证券公司向派出机构进行备案和报告的事项中,有一类事项在证券公司向派出机构提交材料后,派出机构需出具回执。目前出具回执适用于证券公司借入、偿还次级债务或者变更次级债务合同、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未发生重大调整、证券公司变更公司形式这三种情况。这类备案虽然名为备案,但往往以前是行政许可,后被国务院取消,但监管实践中又认为这些事项不管不行,于是调整为备案。如果派出机构不出具回执,证券公司无法开展下一步的活动,因此这种备案是行政许可意义上的备案,与行政许可并无本质区别。建议将这一类本质上仍然是行政许可的行政备案事项调整为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备案。另一方面,从长远的角度而言,现存的行政备案事项中,有些事项证券监管部门可以不进行管理的,应当取消。
二是规范关于监管对象向证券监管部门备案的程序。首先,规范监管对象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材料的程序,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方便监管对象报送材料,同时也要有相应的措施敦促监管对象报送材料;其次,建立公开机制,证券监管部门主动公开备案的事项范围以及具体要求,并将备案结果向社会公布;最后,建立行政备案的处理机制,证券监管部门接收到监管对象报送的材料后视不同情况分别进行不同的处理。
三是明确行政备案中的程序义务与法律责任。在行政备案过程中,证券监管部门和监管对象均应承担一定的程序义务。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或者监管对象未能履行有关的程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由于监管对象未能履行备案义务,导致证券监管部门无法获知与行政监管活动有关的信息材料,可能会影响证券监管部门对监管对象进行后续的监督和监管。因此,建议赋予证券监管部门一定的权力以采取措施促使行政相对人积极履行行政备案义务。相应地,对于证券监管部门违反法定义务构成违法的情况,监管对象认为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应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本章部分内容曾刊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和《证券市场导报》2016年第2期。
[2]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讨论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报告及备案事项,不涉及资本市场中证券公司向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进行备案的事项。
[3]事实上,检索结果中有许多规定已经失效。
[4]《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性法规备案工作的通知》(1987.05.25发布)、《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2000.10.16发布,已修改)。
[5]《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2001.12.14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1987.03.07发布)、《国务院关于报送国务院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国务院1985.10.25发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11.30发布),还有两个是国务院关于青海和新疆某民族自治地方备案的批复。
[6]包括《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2013年5月27日发布)、《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纪检监察法规备案工作的通知》(2003.12.09发布)、《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监察机关执行案件备案制度的通知》(1994.06.24发布)(失效)、《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内法规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0.11.12发布)、《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落实〈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06.15发布)、《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纪检条规备案工作的通知》。
[7]主要是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煤炭工业协会、全国律协、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等行业协会关于备案的规定。
[8]设定行政备案的18部国务院部委规章中,仅有3项是在2004年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前已经存在的,剩余15个行政备案都是在2004年行政许可法之后新设的。
[9]《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6条规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
[10]《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11]《乡镇企业法》第8条规定:“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12]《全国学生体育竞赛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由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各单项分会主办的大学生单项体育比赛,裁判员的选聘方案及主要裁判人员名单,要在比赛前一个月报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审批备案。”
[13]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核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审批、地方软件登记办事机构设立审批、出版物出租单位设立审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含磁盘、只读类光盘等)改变名称审批、危险化学品登记、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14]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及备案事项的梳理,主要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证券监管机构网站上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工作指引,例如《北京辖区证券经营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工作指引》,参见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ofbj/ghbgzj/201507/t20150702_280250.htm,访问时间:2015年7月2日。
[15]张红:“证券监管措施:挑战与应对”,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4期。
[16]参见《关于调整部分证券机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京证监发〔2014〕157号)。
[17]参见《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30号)第23条。
[18]参见《证券公司治理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41号)第32条规定:“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者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证券公司应当分别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交书面说明。”
[19]参见《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3)第45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日常监控机制,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并定期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21]姜雪:“行政备案的概念及法律属性分析”,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www.daowen.com)
[22]马太建:“如何把握行政许可的界限”,载《行政与法》2004年第8期。
[24]朱最新、刘云甫:《行政备案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3页;徐景波:“完善我国行政备案制度的构想”,载《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25]王怿峰:“行政备案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26][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1页。
[27]张兆成:“台湾行政法学中事实行为概念辨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
[28]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29]行政事实行为不产生“法效力”,此为行政法学理论上的通说。参见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18页。
[30]朱最新等:《行政备案管理制度研究》,资料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www.gzlo.gov.cn/gzsfzb/ktyjcg/201108/882835.shtml,访问时间:2015年6月22日。
[31]Robert Baldwin,Martin Cave,Martin Lodge,Oxford Handbook of Regul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147.
[32][英]安东尼·奥格斯著,骆梅英译:《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5页。
[33]杨建明:“论行政检查”,载《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34]章志远:“行政调查初论”,载《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1期。
[35]胡建淼、高知鸣:“我国政府信息共享的现状、困境和出路——以行政法学为视角”,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36]该系统在国务院领导下,由海关总署会同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12个部委共同建设,在对相关信息实行共享的基础上,实现了既严密又高效的通关管理,从源头上打击了走私、骗汇、骗出口退税等违法犯罪行为。参见宋永乐:“技术遭遇体制障碍”,载《计算机世界》2004年7月12日,G80版。
[37]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57页。
[38]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载《法学》1997年第10期。
[39][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1页。
[40]闫尔宝:《行政行为的性质界定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
[4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2~393页。
[42]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2014年版,第452页。
[43]袁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8页。
[44]王锡锌、邓淑珠:“行政事实行为再认识”,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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