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规制领域、不同的规制事项可能适用不同的规制形式,可以使用某一种或某几种规制形式。面对诸多可以选择的规制手段,例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等,是否选择行政备案作为行政手段,行政机关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是否有助于行政目的的达成。理论上而言,任何规制手段的采取均应当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行政机关采用行政备案的手段,主要目的包括获取信息、存档备查,或是作为决策的参考,或是为监督检查提供信息。如果通过行政备案这一手段能够达成行政目的,便应当采用行政备案;如果不进行行政备案也不会影响行政目的的实现,便无须设置行政备案。例如,如果通过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获取的信息,便不应要求行政相对人进行备案。
其二,是否能够提高行政的效率。行政效率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以较低的成本实现行政目标。法律的执行必须考虑执法成本,执法效果也不能离开执法成本而进行孤立评价,衡量不同执法手段的执行效果时必须考虑执法成本。采用行政备案的方式,不能太多,否则会增加行政机关的工作负担,影响工作效率。行政机关采用行政备案的方式,而不采用行政许可等其他方式,出发点原本就是为了高效地获取各类信息,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行政备案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比较起来,成本应当是最低的,如果行政备案过多过滥,势必会给行政机关造成很大的工作负担,从而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www.daowen.com)
其三,是否给行政相对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所有的规制措施都会给商业带来成本。”“由于过去存在过度规制的趋势,因此给产业带来了过重的规制负担。”[32]实践中,行政机关设定太多行政备案事项,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较大的工作负担。2015年4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2015〕8号公告取消的150余项备案类事项中,共有57项备案涉及证券公司。这些行政备案事项涉及证券经纪人内部管理制度、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证券公司治理、证券公司信息安全保障、金融衍生品、资产证券化等多个方面,覆盖了证券公司的所有业务范围。可以想象,如此繁多的行政备案事项必定会令证券公司疲于应付。因此,行政备案事项不应当给行政相对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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