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自律管理在证券业协会的应用与影响

自律管理在证券业协会的应用与影响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关证券业协会我国《证券法》第8条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因此,应当更好地发挥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作用。其他国家的经验显示,证券业协会的主要自律职能体现在对证券公司和场外市场的监管。

自律管理在证券业协会的应用与影响

目前,各国和国际性证券行业自律组织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交易所,另一类是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组织大体上可以分两类:一种是纯粹的行业协会,主要负责行业内的沟通、交流等,没有自律管理职能;另一种是证券业自律组织。成熟资本市场一般都采取这种形式。纵观国际主要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业自律组织,其主要职能包括: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规则;从业人员注册、培训;合规检查并处罚违法违规会员;编制行业报告;开展投资教育;通过调解和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管理场外证券交易市场,等等。[71]

从国际证券市场发展历史看,由于政治体制、经济制度、市场发育程度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证券市场监管模式有所差异。但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加强自律管理成为补充监管范围、完善监管体系、降低监管成本和提高监管效率的重要途径。

在美国,证券商协会是根据Maloney法案,于1938年成立的,是证券业的自律机构并负责对纳斯达克的监管,是全美最大的自律机构。美国法律规定,每一家从事公众证券业务的经销商都必须是协会会员。目前,协会有5400多个会员,9.2万个分支机构,近68万从业人员。协会在全国设有14家派出机构,承担了证券市场大量的监管职能和任务。协会引导会员规范经营,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并进行日常检查,协助证监会进行监管。协会与证监会关系密切,配合默契,承担了大部分对券商的日常检查任务,每年都要向证监会提交总结报告。证监会对协会的检查工作进行抽查,以检验其工作质量和执法水平。[72]由于美国法律上的分权文化影响,协会自律组织成为市场监管的重要力量,和行政监管共同组成市场监管体系。监管政策一直在政府与市场即行政监管与自律管理之间寻找平衡点。

有关证券业协会我国《证券法》第8条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第176条规定,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1)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2)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3)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4)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我国证券业协会成立于1991年,但是真正发挥作用应该从2002年召开的证券业协会第三次会员大会将协会的职能首次定义为自律、服务和传导开始,而其职能的扩展则从证监会颁布《关于赋予中国证券业协会部分职责的决定》开始,此后证券业协会自律监管范围从证券从业人员延伸到证券行业执业标准和执业规范,从会员管理延伸到市场管理运作。2007年,证券业协会第四次会员大会召开,审议通过了新的《证券业协会章程》《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权。

有人认为,我国的证券业协会仍然存在以下问题[73]:一是,证券业协会的独立地位仍然不存在,主要是证监会政策的执行者;二是,协会仍然是“桥梁和纽带”的功能,如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组织培训等,而没有反映出自律的功能,突出表现在《证券法》对于场外交易市场没有框架性规定。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证券业协会均为场外市场的自律监管者,由于《证券法》规定的欠缺,导致证券业协会对该市场的监管缺乏法律依据,自律监管权十分狭窄,权威性降低。

因此,应当更好地发挥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作用。当然,在政府职能定位的影响下,政府主导必将持续相当长的时期,使证券业协会成为完全独立的自律机构,当前还无法实现,但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可以做到优化权力配置。其他国家的经验显示,证券业协会的主要自律职能体现在对证券公司和场外市场的监管。目前证券业协会最需要加强的就是自律监管职能,这也是证券业协会与证监会之间权力配置的重点。

[1]需要说明的是,本章中“规制”和“监管”含义相同。行政法学界许多学者近年来将Regulation一词翻译为“规制”,但由于我国的证券领域惯用的是“证券监管”一词,因此本章中涉及我国的地方均用“监管”。

[2]Peter May & Raymond Burby,“Making Sense Out of Regulatory Enforcement”,Law & Policy,April 1998,Vol.20,No.2,p.162.

[3]Neil Gunningham,“Enforcement and Compliance Strategies”,The Oxford Handbook of Regula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121.

[4]参见Cary Coglianese,“The Case Against Collaborative Environmental Law”,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PENNumbra,Vol.156,(March,2007),pp.295~299,pp.306~310.

[5]Neil Gunningham,“Enforcement and Compliance Strategies”,The Oxford Handbook of Regula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122.

[6]Susan Hunter,Richard W.Waterman,“Determining an Agency’s Regulatory Style:How Does the EPA Water Office Enforce the Law?”Western Political Quarterly,Jun 1992,Vol.45,No.2,p.404.

[7]Hawkins K.,Environment and Enforcement:Regulation and the Social Definition of Pollution,Clarendon Press,1984,p.4.

[8]调整是指将可以由证券、期货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管理的事项,移交给自律组织管理;下放一批项目由派出机构独立审批。

[9]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507/W020150703505843285946.pdf.

[10]参见《北京辖区证券经营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工作指引》《北京证监局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核准行政许可工作指引》《北京证监局期货类行政许可事项工作指引》,资料来源: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局网站。

[11]张红:“证券监管措施:挑战与应对”,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4期。

[12]《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的18种监管措施包括: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公开谴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停止职权或者解除职务、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撤销任职资格、暂停核准新业务或者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申请、限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业务活动、限制股东权利或者责令转让股权、临时接管。事实上,证券监管措施远不止这18种。作者曾经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和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进行梳理,发现共有114种证券监管措施。

[13]“大力推进监管转型——肖钢同志在2014年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资料来源: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1401/t20140122_243060.html,访问时间:2016年8月8日。

[14]本表仅展示了使用频次最多和最少的证券监管措施。

[15]傅雪松:“我国证券监管措施的合理设置”,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16]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中可能会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措施。因此,本表中的行政处罚措施总数高于行政处罚的件数。

[17]“2015年度中国证监会稽查执法情况通报”,资料来源: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1601/t20160115_289929.html,访问时间:2016年8月8日。

[18]Cento Veljanovski,“Strategic Use of Regulation”,The Oxford Handbook of Regula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94.

[19]Cento Veljanovski,“Strategic Use of Regulation”,The Oxford Handbook of Regula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100.

[20]《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3条规定:“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21]Model for Effective Regulation,Report of the SRO Consultative Committee of the IOSCO,May,2000.

[22]“IPO前夕证监会窗口指导投行连夜调整发行方案”,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4年5月27日。

[23]“证监会窗口指导融资融券十二大业务环节”,载《上海证券报》2010年1月25日,第001版。

[24]资料来源:http://www.360doc.com/content/15/1028/20/21754836_509050882.shtml,访问时间:2016年9月8日。

[25]资料来源:http://www.v4.cc/News-1863899.html,访问时间:2016年9月8日。

[26]资料来源:http://forex.stockstar.com/IG2014120600000757.shtml,访问时间:2016年9月8日。

[27]Robert A.Kagan,“Understanding Regulatory Enforcement”,Law & Policy,April 1989,Vol.11.No.2.,p.97.

[28]Neil Gunningham,“Negotiated Non-compliance:A Case Study of Regulatory Failure”,Law & Policy,January 1987,p.70.

[29]出具警示函(warning letter)在西方国家的监管措施中被划为非正式监管手段。我国的证券监管中也经常使用出具警示函这种方式。如果仅从数据对比,参考西方国家的学说理论,或许我们可以认为中国的监管采取的是顺从式策略,但事实并非如此。事实上,监管机构对待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的态度不同于西方国家,从与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访谈中得知,他们将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和出具警示函等措施作为一种较轻的行政处罚来对待。从立法到执法均透露出这样的思路。因此,认识到我们与西方国家的区别,才能得出符合事实的结论,中国的证券监管执法不是顺从式策略,仍然是威慑式的监管策略。

[30]参见李欲晓:“论规制的有效性”,载《聊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31]高西庆:“论证券监管权——中国证券监管权的依法行使及其机制性制约”,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32]程然:“执法成本的经济学分析”,载《市场经济与价格》2015年12期。

[33]“大力推进监管转型——肖钢同志在2014年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资料来源: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1401/t20140122_243060.html,访问时间:2016年9月10日。

[34]戴治勇、杨晓维:“间接执法成本、间接损害与选择性执法”,载《经济研究》2006年第9期。(www.daowen.com)

[35]首先,过多的行政许可项目造成审核工作任务繁重,不利于将监管重心落实在事中事后监管上,较大程度上影响了监管效率和效果。证监会每年行政许可事项平均在260件左右,每项行政许可的审核过程涉及补正、反馈、征求意见、任职谈话或现场验收、发文等多个程序,且需一人初审一人复核,耗费了大量监管资源和精力,监管效率受到较大影响。其次,在行政许可项目具体审核流程方面,任职资格类和营业部设立类许可需要派出机构与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合作,程序过于繁琐,影响审批效率且实际意义不大。尤其是任职资格类行政许可申请数量多,审核程序中关于征求意见的规定造成审核时间延长、工作量加大,且实际效果不理想。

[36]结案率=结案数/收案数×100%。

[37]“中国证监会2010年度证券行政处罚分析报告”,载《证券市场导报》2011年9月。

[38]游劝荣:“守法成本及其控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39]Wim.Marneffe,Lode Vereeck,“The meaning of regulatory costs”,Europea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32(2011),pp.341~356.

[40]游劝荣:“手法成本及其控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41]Simpson S.,Corporate Crime,Law,and Social Control,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26.

[42]Shapiro,S.,Rabinowitz,R.,“Punishment versus Cooperation in Regulatory Enforcement:A Case Study of OSHA”,Administrative Law Review,49(1997),p.718.

[43]王锡锌:“中国行政执法困境的个案解读”,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44]柯湘:《中国证券监管权的行使与制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56~57页。

[45]“规制国的悖论”是政府规制失灵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所谓规制国的悖论,是指规制方法在导致了与其追求的目标恰恰相反的效果这一意义上以自我挫败而告终。参见[美]凯斯·R.桑斯坦著,钟瑞华译:《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

[46]Peter Grabosky,Darren Sinclair,Smart Regulation,Regulatory Theories:Foundations and Applications,ANU Press,2017,p.133.

[47]Neil Gunningham,“Enforcement and Compliance Strategies”,The Oxford Hand Book of Regula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131.

[48]Ayres,I.,Braithwaite,J.,Responsive Regulation:Transcending the Deregulation Debat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

[49]Gunningham,Grabosky,Smart Regulation:Designing Environmental Policy(Oxford Socio-Legal Studi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24.

[50]David Osborne,Ted Gaebler,Reinventing Government:How the Entrepreneurial Spirit is Transforming Government,Revista De Administracão De Empresas,1992,p.126.

[51]Neil Gunningham,“Enforcement and Compliance Strategies”,The Oxford Handbook of Regula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139.

[52]马庆钰:“‘事中监管’更符合现代化政府管理新趋势”,资料来源:中国网。http://opinion.china.com.cn/opinion_41_57541.html,访问时间:2015年10月8日。

[53]Ashutosh Bhagwat,“Modes of Regulatory Enforcement and Problem of Administrative.discretion”,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50(2000),p.1279.

[54]Ashutosh Bhagwat,“Modes of Regulatory Enforcement and Problem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50(2000),p.1313.

[55]李明超:“公用事业特许监管的制度性风险及其制度体系之构建”,载《行政与法》2015年第10期。

[56]张兴祥:《中国行政许可法的理论和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57]宋华琳:“论政府规制中的合作治理”,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8期。

[58]宋华琳:“论政府规制中的合作治理”,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8期。

[59]John,T.Scholz,“Cooperative Regulatory Enforcement and the Politics of Administrative Effectiveness”,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Vol.85,No.1(1991),p.117.

[60]John,T.Scholz,“Cooperative Regulatory Enforcement and the Politics of Administrative Effectiveness”,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Vol.85,No.1(1991),p.118.

[61]John,T.Scholz,“Cooperative Regulatory Enforcement and the Politics of Administrative Effectiveness”,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Vol.85,No.1(1991),p.132.

[62]威慑式执法策略和顺从式执法策略之间的相互影响是值得我们继续进行观察的。

[63]Neil Gunningham,“Enforcement and Compliance Strategies”,The Oxford Handbook of Regula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125.

[64]Cento Veljanovski,“Strategic Use of Regulation”,The Oxford Handbook of Regula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93.

[65]Alan C.Page,“Self-Regulation:The Constitutional Dimension”,The Modern Law Review,49(1986),141.Also see Angela Cambell,“Self-Regulation and the Media”,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51(1999).

[66]李洪雷:“论互联网的规制体制——在政府规制与自我规制之间”,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67]Cary Coglianese,Evan Mendelson,“Meta regulation and self-regulation”,J.M.Dent,2012.

[68]李洪雷:“走向衰落的自我规制——英国金融服务规制体制改革述评”,载《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69]Daniel R.Fischel,“Organized Exchanges and the Regulation of Dual Class Common Stock”,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1987,Vol 54,p.119.

[70]吴越、马洪雨:“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监管权配置实证分析”,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71]黄湘平:“中国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的发展历程与趋势”,载《中国金融》2010年第11期。

[72]徐叔衡:“自律组织美国证券商协会”,载《中国证券报》2003年4月15日,第005版。

[73]康耀坤:“证监会与证券业协会监管权配置研究”,载《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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