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税收的主要功能有三项,即财政收入、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10],但随着经济风险的系统性和广泛性增强,税收往往用来作为风险调控的手段。20世纪70年代“托宾税”[11]的提出就是典型代表。在近年来对金融危机的治理中,税收的这种作用得到了进一步强化。例如,2009年12月,英国实施“银行薪金税”,以抑制巨额薪酬刺激下银行的过度冒险行为;2010年3月,德国宣布引入“银行税”,以缓解银行面临的系统性风险;2011年9月,欧盟委员会正式向欧洲议会提交征收金融交易税提案,以“抑制风险交易,完善监管措施,避免危机的发生”[12]。
金融衍生产品的杠杆交易机制使其较现货交易面临更多的风险。税收作为一项强制性交易成本,不但可以减少投机性交易活动、抑制投机风险,而且可以调节市场结构、减少特定业务风险。税收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调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金融衍生产品杠杆交易机制使交易者可以用很低的交易成本去博取巨额的交易收益,因此容易诱发投机风险。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成本,降低了杠杆交易的负面影响。尤其是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征收行为税,能够直接调节市场交易频率,减少高风险的投机活动。
其次,税负的高低直接影响着资金在市场间的流动。资本的趋利性往往导致投资者和资金涌入低税率市场[13],巨额资金的推动必然引起市场的起伏和波动。如果通过对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及收益环节进行征税,就可以平衡金融衍生产品与其他市场间的税负成本,从而降低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整体风险。
最后,税收制度体现着一定的政策倾向和法律的褒贬的价值取向。通过对税种的设立、税率的安排以及税收特别措施,可以对特定市场行为进行调节,从而影响市场主体和市场品种的结构变化,减少特定业务的风险。例如,对简单衍生产品和复杂衍生产品区别征税,可以引导产品设计从过度衍生向基础性品种回归,从而降低交易的业务风险;对套期保值交易和投机交易区别课税,将减少市场投机风险、改变市场结构;对交易商和终端用户区别课税,将使市场的交易规模增长势头减弱、价格的暴涨得到抑制等。
2.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税制的国际实践
国际上对期货和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的税收主要有两大类:一是所得税;二是交易行为税,即交易税。
(1)所得税。
所得税是金融交易涉及的主要税种,传统所得税是按所得的类别不同区分所得的性质,进而实施不同的税率和不同的课征方式。在现行国际税收实践中,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所得一般分为经营所得(即一般所得)和资本利得,但就风险调控而言,其政策运用更多地体现在征税对象和征税方法上。
由于交易目的、结算方式和会计核算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所得的发生时间、所得的种类以及所得额的确定等方面不尽相同。通过税率设计和税目区分,在确保税源的同时防范非法交易和过度投机,则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美国、法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印度等国家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制定了专门税收规定,其中以美国的规范最为具体完整。美国风险调控的所得税税收政策导向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区分交易目的。从是否交收角度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有两个:一是通过提前锁定价格,最终以认可的成本进行资产交换;二是不准备进行实际交收,交易的目的是获取对冲收益或规避现货风险。美国《国内税收法》(Internal Revenue Code,IRC)通过1 256合约(1 256 contract)[14]的引入和界定,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不同目的进行了区分。根据规定,市场交易量大,其主要目的不是实际交收的1 256合约在税收上按市值计价(mark to market),而是在每年财政年度结束时对未实现收益按40%的短期资本利得和60%的长期资本利得征收所得税;旨在进行资产交割的一般性期权和远期交易则适用实现法,即在合约行使、到期或出售时,按标的资产性质征收一般收益税或资本利得税。美国上述区分使不以交收为目的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在税收上适用较高的税率,并受市值计价的制约,有利于市场风险控制。
其次,区分交易性质。从性质上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分为套期保值交易和投机交易两类。套期保值交易是指为规避现有或未来资产与负债的价格变动、规避利率或汇率波动风险的交易;投机交易则是以承担风险为目的,旨在通过买空或卖空赚取差价获得收益的交易。在区别课税法下,美国的套期保值交易被认为是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其获得的收益采用递延结算原则,不受市值计价的制约,套期损失则可在一定范围内抵扣,不足抵扣的还可结转下年。
再次,区分交易主体。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体分为交易商和其他参与者。交易商是专门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主体,除自身参与交易外,还承担着做市商功能。交易商的巨量交易容易引发市场风险,因此,美国规定交易商收益适用较高的税率,且在征税方法上适用市值计价,每年年末应就账面收益缴纳所得税。
最后,对推定销售(constructive sale)的规定。推定销售是指交易者对已升值的财务头寸再进行互换、期货或远期操作时,税法上将视同该资产已经出售,并就其收益征税。推定销售一方面稳定了税源,另一方面限制了过度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有利于市场风险的调控。
(2)交易税。
金融交易税是基于特定目的对特定金融交易行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在金融交易税中,金融交易人为纳税人,金融交易行为为课税客体。与股票交易印花税一样,通过税基、税率和征税对象的调整,金融交易税能立竿见影地抑制过度交易,达到调控投机风险的目的。
世界上最早的金融交易税可以追溯到1694年英国伦敦股票交易所的印花税。其后,美国的股票交易税、日本的金融工具交易税,以及澳大利亚的银行账户借方税(bank account debits tax)等,都是以不同形式体现的金融交易税。随着现代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发展,许多针对证券交易行为的税收制度进一步延伸到其衍生产品。
法国、英国、日本、瑞典和我国香港地区等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在不同时期针对金融衍生产品开征过交易税。这些国家和地区在课税方式上分为两类:一类是从量定额课征,即以交易次数为计税依据,课以固定税额,如法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期货及期权交易税;另一类是从价定率课征,即以交易价格或交易的买卖价差或权利保证金为计税依据,按适用的税率课征交易税,如日本和瑞典的期货交易税等。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衍生产品市场频繁发生的风险事件使得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开始对其征收交易税。例如,1998年,我国台湾地区对股票指数期货交易双方征收交易税;2011年,为减少外汇期货的投机因素、稳定汇率,巴西决定对外汇市场的期货交易开征1%的金融交易税[15]。2008年,始于美国且迅速蔓延到全球的金融危机,不但使金融交易税成为近年来各国及国际社会关注的重点,而且催生了对“全球金融交易税”的构想。
3.我国当前金融衍生产品的税制分析
我国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前,金融期货业务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货物期货买卖业务,纳税人应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则免征收营业税[16]。在收益环节,企业取得期货交易收益,需要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则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除金融期货外,我国对金融远期、金融互换以及金融期权等交易的税收没有出台专门的规定。
2016年3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决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与其他服务行业一样,金融业被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根据规定,金融业属于销售服务中的金融服务税目,金融服务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产品转让四类。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属于金融产品转让子目,其中金融期货交易属于非货物期货转让,金融期权、金融互换和金融远期则属于其他各种金融衍生产品的转让。在计征增值税时,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买入价可以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计算,但一旦选定,则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综上所述,无论是之前的营业税还是改革后的增值税,我国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税收规制始终是直接套用已有的现货交易的框架。在现货交易中,营业税和增值税是对交易流转额的征税,所得税是对企业已实现收入的征税。即便是作为行为税的印花税,其主要规范的也是购销、财产租赁、货物运输等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实质上也是对财产权利的转移、变更等征税[17]。
针对现货交易的税收体制强调的是所有权转移和收入实现。但是,金融衍生产品的基本市场功能是转移和分散风险,在金融衍生产品到期之前,任何有利时机的出现都会导致对冲操作,使绝大多数合约无需进行到期的实际交割。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许多金融衍生产品本身实行的是现金差额结算,并不涉及资产的流转和变更,有些金融衍生产品(如利率互换)的标的资产甚至只是用于作为结算的参照。因此,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征收增值税的主要困难在于无法准确核算交易企业的增值额。从成本收益上看,金融衍生产品是杠杆交易,其合同金额往往数十倍于真实交易额,其盈利源于自身的预测判断与市场的波动,因此其成本的发生和确认与现货交易有很大的不同。由于套期保值的存在,金融衍生产品的收入实现方式与现货交易也有很大差异,并且许多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合约时间长,期间大多体现的是浮动盈亏,并不是现货交易中的已实现损益。
金融衍生产品的这些特征使传统基于现货交易的税收立法在课税时点的认定、课征对象和税项确定上都面临诸多挑战。我国目前没有针对金融衍生产品设立专门的税种,对金融衍生产品的征税规定沿用既有现货交易的相关税种、税目和税率,反映了我国在金融衍生产品税法规制上实际处于立法的空白状态[18]。
4.构建我国以风险调控为导向的税收制度
金融衍生产品发展的最初动力是风险规避,但其交易本身又蕴藏着新的更为巨大的风险。近20年来,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不但造成巴林银行、雷曼兄弟等世界著名金融机构的倒闭破产,更成为诱发和加深历次金融危机的主要因素。我国正处于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阶段,风险控制显得尤为重要。借鉴国际经验,构建以交易行为税和所得税为主要内容的金融衍生产品税收制度,并凸显风险调控的政策导向,既是我国税收体系完善的需要,也是金融衍生产品市场风险控制的要求。
(1)设立金融交易税。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额的虚拟性决定了在其交易环节最适合课征的税种是行为税——交易税,而不是流转税[19]。交易税作为一种行为税覆盖了金融衍生产品的签发和交易的整个过程,以金融交易税代替增值税,从而构建以交易税和所得税为主体的金融衍生产品税收制度,不但能简化税收环节,而且将使税收更具有针对性和合理性。金融交易税以交易次数或合约价格为计税基数,简单易行。我国场内交易数据俱全,场外交易的发展趋势也是进行集中化清算、具备稽征金融交易税的技术基础。
金融交易税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交易成本,但开征交易行为税并不会成为我国市场发展的障碍。我国在股票市场诞生之初就推出了类似金融交易税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实践证明并未影响股票市场的正常运作,反而成为历次调控市场风险的主要工具。适度合理的金融交易税也不会影响我国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我国市场的国际竞争力,伦敦和香港的证券交易税就是很好的例证。事实上,以我国当前营业税改增值税为契机构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税制度,不但能平衡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与股票等证券交易成本、协调联动市场间的发展、体现税收的公平公正,而且可以通过税率调整抑制投机活动、规范交易行为。(www.daowen.com)
(2)构建统一的所得税制度。
美国、英国和日本等金融大国都对金融产品交易开征资本利得税,在对金融衍生产品所得性质的认定上,许多国家是按交易形态及目的不同将交易收益划分为经营所得或资本利得。例如,美国的期权和期货交易往往视为资本利得或损失,互换的定期支付一般视为普通所得或损失,而终止支付则视为资本利得或损失;加拿大一般将互换合约的中间支付列入资本账户;英国将公司参与金融衍生产品所得全部视为收入项目,公司以外的个人等取得的所得则做交易与非交易事项的区分,交易事项形成交易利润或损失,投机交易以及抛售金融期货等视为资本收益或损失。
将交易收益划分为经营所得或资本利得虽然细化了金融衍生产品的收益来源,但也引发了不少税收征管难题。因为金融衍生产品具有高度的易变性,通过不同的交易方式和策略能取得相同经济功效。对不同交易形态区别征税使经济结果相同的交易却适用不同的政策,一方面有违税收一致性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税收流失,并诱发避税驱动下的过度交易,增加市场风险。依据交易形态区别征税还导致对复合型的创新产品的征税产生困难。以美国CDS为例,尽管20世纪90年代就开始了大量交易,但税法上对其性质的认定却至今没能明确。因为作为买方定期向卖方支付费用,卖方则在第三方违约的情况对买方进行补偿的支付协议,就征税而言,CDS最少可归为期权,名义本金合同(互换),保证金以及保险等四种类别[20]。
我国尚未开征资本利得税,并且金融衍生产品初始投资额少,作为风险管理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往往构成现代企业正常经营的组成部分,因此将其所得视为营业收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具体税目的设计上,由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并不是以资产的投入、借贷、流转或劳务的提供为利润来源,所以目前我国所得税法所列举的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与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等来源无法涵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有必要设置新的所得类别[21]。鉴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要通过对市场行情的预测判断来获取收益的特点,可以在现有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基础上扩大“应税所得”的外延,专门设置“交易收益”项目,将所有具有远期交易特质的金融衍生产品涵盖其中。统一而专门的税目设置,将使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与传统现货交易所得相区别,这也反映出现代经营所得来源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同时还可以通过税率变化来调控金融衍生产品市场风险。
(3)对风险调控的特别措施。
交易税的引入和所得税税目的设置将使金融衍生产品税收规制区别于现行其他交易。通过对交易税和所得税税率调整,能有效控制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整体风险。但是,交易税和所得税本身无法调节市场内部的结构风险,因此有必要在此基础上采取特别措施,在征税对象和征税方法等方面区别套期保值与投机交易,并区分交易商与终端用户,以引导交易行为,控制市场的投机风险。
首先,区别套期保值与投机交易。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和资本项目的开放,大量企业或个人将需要通过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来规避利率及汇率风险。为鼓励避险交易、限制投机交易,有必要区分套期保值与投机交易的不同性质,并对套期保值的交易税进行豁免,以充分发挥金融衍生产品市场配置风险的功能。至于套期保值有效性的认定,则可参照我国会计准则的规定。
其次,区分交易商与终端用户。在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以金融机构为主的交易商承担着做市商的功能。与终端用户不同,交易商的频繁买卖对冲是造成市场风险的主要因素,因此宜对其所有交易行为征收交易税,即交易商不适用套期保值的交易税豁免规则。
最后,逐步引入市值计价法,对未实现损益征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是“零和”交易,一方的盈利便是另一方的亏损,就整体市场而言,盈亏相抵后余额为零。投机交易以承担风险为前提,但过度投机交易往往造成价格扭曲,使市场难以实现套期保值功能。如果对投机交易按市值计价法确定损益发生时间与税基,年底对一方的账面盈利征税,同时允许另一亏损方进行税前扣除,将在一定程度上平抑交易对双方的影响,有利于市场风险调控。
【注释】
[1]参见鲍晓晔:《香港场外衍生产品市场监管制度改革》,载《学术探索》,2013年第11期,第53页。
[2]参见《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8〕83号)第2条第7款。
[3]参见康金沛、陈志平:《新形势下中国金融衍生产品法律监管体制构建》,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4期,第46页。
[4]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其中,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参见《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第2条。
[5]7 U.S.C.§1a.
[6]参见李京阳:《德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及其监管研究》,载《南方金融》,2009年第2期,第43页。
[7]根据CFTC的规定,指定合约市场和互换执行设施划分的依据主要为以下三点:第一,是否向个人投资者提供交易。任何市场只要向无资质的合约参与者(non-eligible contract participants)提供衍生产品交易,必须注册为指定合约市场。第二,交易执行方法约束。指定合约市场只能使用指令订单簿(order book)功能,而互换执行设施除指令订单簿以外可以使用其他交易机制。第三,场内交易量要求。《多德-弗兰克法案》对指定合约市场的场内指令驱动交易占比提出强烈要求,即指定合约市场需要保证合约85%的交易量在场内以指令驱动的方式完成;而互换执行设施无此限制。参见吴博、朱琪琪:《海外互换执行设施划的监管规则及运作模式研究》,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网站,2015 7 23。
[8]15 U.S.C.§§77b(1),78c(a)(10).
[9]窄基股指合约(narrow-based security index)是指满足以下条件的指数:(1)包含9只或以下股票;(2)一只股票占30%以上的权重;(3)5只权重最高的股票权重和占总权重的60%以上;(4)总共占指数25%权重的最低权重股票每日交易总量少于5 000万美元。宽基股指合约是指满足以下条件的指数:(1)最少包含9只股票;(2)任何单个股票权重不超过30%;(3)每只股票是:①按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节登记的;②市值最大的750只股票之一;③日均交易量美元价值最大的675只股票之一。参见《商品交易法》1a(25)条。
[10]参见曲顺兰、路春城:《税收在资本市场中的功能定位及政策取向》,载《税务研究》,2008年第3期,第40页。
[11]“托宾税”是对现货外汇交易课征全球统一的交易税,由美国经济学家Tobin在1972年的普林斯顿大学演讲中首先提出,主要目的是为了缓解国际资金流动尤其是短期投机性资金流动规模急剧膨胀造成的汇率不稳定。参见王玉、毛菁:《托宾税理论的国际实践经验对我国的启示》,载《天津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7期。
[12]Financial Transaction Tax:Making the Financial Sector Pay Its Fair Share,European Commission Press Release,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sAction.do?reference=IP/11/1085,last visit on Dec.20,2011.
[13]例如,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SIMEX)于1997年1月推出“台湾”股价指数期货后,中国台湾地区的期货交易所也于次年7月推出中国“台湾”加权股价指数期货,但由于中国台湾地区征收交易税而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没有交易税,导致新加坡的“台湾”指数期货交易量比台湾地区交易所的台湾指数期货大一倍左右。参见刘凤元:《衍生品的税收问题:国际比较和借鉴》,载《证券市场导报》,2007年第4期,第75页。
[14]它包括任何受监管的期货合约、任何外汇合约、任何非股份期权、任何交易商期权以及任何交易商期货合约等。参见美国《国内税收法》第1 256条。
[15]参见吴伟、王苇航:《2011年全球财经大事回眸》,载《中国财经报》,2011年第008版。
[16]参见《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第1条。
[17]参见张守文:《税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7页。
[18]参见汤洁茵:《金融创新的税法规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
[19]参见尹音频、何辉:《我国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税制构造探析》,载《税务研究》,2009年第1期,第60页。
[20]Samuel D.Brunson,Elective Taxation of Risk-based Financial Instruments:A Proposal,Houston Business and Tax Law Journal,Vol.VIII.
[21]实务中将个人从事股指期货交易取得收益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金融衍生品交割、平仓和对冲三种了结交易关系的方式中,交割并不必然导致财产转移,而无论是平仓还是对冲,也都不是合约转让,而是通过数量相等、方向相反的另一交易合约来实现经济上的盈亏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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