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构建统一市场交易立法的模式与策略

构建统一市场交易立法的模式与策略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统一的市场交易立法既指立法模式选择中金融衍生产品和商品衍生产品的统一立法,也指场内和场外衍生产品的统一立法。英国从市场的产品构成出发,将所有的衍生产品视为一类产品,将其全部纳入投资产品的调整范围;美国则从产品的交易场所出发,将衍生产品市场分为指定合约市场和互换执行设施[7],通过不同的市场规范分别调整场内和场外交易。新的衍生产品交易法应充分吸收现有规范中行之有效的制度,以确保规范的延续性。

构建统一市场交易立法的模式与策略

统一的市场交易立法既指立法模式选择中金融衍生产品和商品衍生产品的统一立法,也指场内和场外衍生产品的统一立法。

场内和场外衍生产品的本质都是就标的未来价格进行约定,其差异主要体现在交易方式和机制上。无论是采用分立模式还是混合模式的国家,一般都将场内、场外集中统一,不存在分别以不同的法律调整场内和场外衍生产品交易的情形。在衍生产品具体规范上则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不区分场内和场外交易的方式;另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区分场内和场外交易的方式。英国从市场的产品构成出发,将所有的衍生产品视为一类产品,将其全部纳入投资产品的调整范围;美国则从产品的交易场所出发,将衍生产品市场分为指定合约市场和互换执行设施[7],通过不同的市场规范分别调整场内和场外交易。

我国目前正在研究制定期货法,在新法的调整范围上应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纳入其中,一方面是顺应场外产品日趋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是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保持一致。在规范方式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分别对场内期货交易和场外衍生产品交易进行规范。在立法思路上则应遵循以下四点。

1.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衍生产品立法的成功经验

西方发达国家是现代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聚散地和创新引领者,全球近半数以上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发生在英国和美国。发达的市场促使西方国家不断完善监管立法,在立法体系建设和风险控制制度方面成型了相对成熟的做法。新加坡、我国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等新兴市场也在近几十年的发展中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立法体系,其立法理念和相关制度建设已基本成型并相对稳定。

我国虽然与这些国家及地区的经济体制不同,但市场本身的运行和风险是相似的。我国在立法中应充分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做到“洋为中用”,使制度设计能揭示市场发展脉络,反映市场运行规律。

2.以现有的法规和规章制度为基础

我国现有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市场参与者、交易规则、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衍生产品交易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市场的主要问题,其范围基本涵盖了现行市场交易的主要品种。新的衍生产品交易法应充分吸收现有规范中行之有效的制度,以确保规范的延续性。具体而言,对于交易场所、行业协会、交易基本规则、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的规范可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基础,该条例经过两次修改,相关的规范已趋于成熟。在市场准入、风险管理等方面则可以《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为基础,该办法对参与者资格、交易目的及产品分类等规范都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www.daowen.com)

3.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和市场发展所处的历史阶段

我国长期以来都处于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中,在世界经济从工业经济向信息经济的转变背景下,伴随我国经济发展起飞的是经济结构的不平衡,反映在金融市场则体现为市场参与者的层次结构有较大的差异。市场主体的差异,再加之传统形象思维的制约,往往导致市场跟风炒作泛滥、理性独立思考不足。这决定了规范交易行为、保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将成为我国衍生产品的首要立法宗旨。因为只有严格规范交易行为,才能有效防范和打击诸如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行;只有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才能推动良好市场秩序的建立,促进市场的发展壮大。

我国目前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处在“新兴加转轨”的阶段,面临结构性的制度变革。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深化和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推进,市场参与者结构、市场交易品种和许多监管规则都将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中。因此,衍生产品法规范的内容应当是原则性和粗放性的,并具有包容性。具体内容可在实践经验积累基础上,通过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规范。

4.注重与《证券法》的衔接和协调

采取证券与衍生产品分立模式的前提是对产品进行清晰的界定,符合证券定义的产品受证券法的调整,属于衍生产品的则由衍生产品法进行调整。许多金融衍生产品是建立在证券交易基础上的,如果金融衍生产品最终指向单一证券的交割,则交易本身也就具备了经济权益凭证的特点,可将其列入证券的范畴。例如,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中的证券就包括看涨期权、看跌期权、跨式期权(put,call,straddle)以及基于任何证券上的选择权等[8]。正是由于证券与金融衍生产品之间的这种难以区分的特点,导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之间长达几十年的监管权之争。

我国目前金融衍生产品数量不多、产品结构简单,对于证券与金融衍生产品的界定相对清晰,但随着市场的发展,尤其是单只股票期货及期权的出现,这一问题将渐趋凸显。因此,在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衍生产品法的调整范围,明确衍生产品法与证券法的协调和衔接。具体而言,可将相关产品分为证券、金融衍生产品和混合产品三类。针对日益创新发展的证券期货,借鉴美国《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的做法,将宽基股指合约划分为金融衍生产品,受衍生产品法调整,将窄基股指合约,包括单只股票的期货或期货期权,划分为混合产品,由衍生产品法和证券法共同调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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