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交易总量和交易品种而言,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发展远远滞后于欧美发达国家,与我国当前经济大国的地位不相协调。为此,我国正在有意识地发展培育不同品种和层次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使金融衍生产品市场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的赶超式发展战略,以及金融衍生产品本身所具有的强烈的风险扩张效应,决定了在我国整个金融衍生产品监管体制中,政府应该处于主体地位。
以监管客体为标准,政府对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可以分为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两种类型。所谓功能监管是指依据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经济功能进行的监管,即将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行为作为对象而进行的市场监管;机构监管则是依据不同机构的性质来划分的监管。
1.构建机构和功能相结合监管模式的必要性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是建立在现货基础上的衍生交易,交易最终指向的是现货交割或基于现货交割的价差结算,因此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与标的基础市场有着割不断的千丝万缕的联系。金融衍生产品的这种复杂性和混合性使得仅仅依靠功能监管或机构监管都无法覆盖其所蕴含的风险。在尚未形成单一的全能型综合监管前,采用功能型监管与机构型监管现结合的混合模式是许多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普遍做法。
美国金融衍生产品的机构监管当局包括美国联邦储备体系、货币监理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等,这些监管机构依据权限不同分别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等进行包括资本充足性在内的审慎监管。与此同时,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还依据《2010年华尔街透明度和责任法》授权,分别对互换市场和证券互换市场进行功能监管。2008年金融危机后,我国香港地区在原有以机构为主、功能为辅的多头监管模式基础上强化了功能型监管,将证监会的职责范围拓展到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中介机构。根据规定,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许可执照须由证监会颁发,证监会制定适用于所有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参与者的强制性报告、集中结算和交易制度,但主要参与者多数为认可机构时,证监会所制定的任何附属立法必须先得到金管局的同意[1]。
与上述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发展尚不成熟,投资者的风险意识不强且缺乏对复杂金融交易的经验。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更需要建立多层次的机构和功能相结合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监管模式:一方面以市场参与者为中心,从资格准入和内部控制方面防范个体的金融风险;另一方面以市场为中心,从交易结算和信息披露等方面防范市场的整体系统性风险。
2.我国机构监管现状
20世纪90年代,我国国务院出台了《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其后,随着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1998年《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以及2003年银监会等监管主体的设立,我国金融业逐步形成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足鼎立”的分业监管格局。这些监管机构分别在各自的监管权限范围内就本行业金融机构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颁布了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www.daowen.com)
早在2004年2月,银监会就发布了《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准入和风险管理等进行了规范;2012年,保监会颁布了《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94号),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资质条件、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等进行了规范;证监会则在2010年修订的《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以及其后陆续发布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3〕28号)、《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30号)、《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等文件中,对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从事相关业务进行了具体规范。这些规范性文件为我国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机构监管搭建了基本的制度框架。
3.我国功能监管的不足及强化
受制于传统金融监管格局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自身发展历史的短暂,我国目前在监管架构上呈现出以机构为主、功能为辅的格局。在金融衍生产品功能监管方面,虽然我国已初步形成以人民银行监管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证监会监管场内市场的框架,但目前的监管仍然停留在“出台一个产品,颁布一份规定”的层面,无论是在交易程序、风险评估、信息披露,还是在违规处置等方面都缺乏统一性。
我国应进一步强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功能监管,形成以功能监管为主、机构监管为辅的格局,其原因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功能监管立足于以转移风险为目标的市场,能够更好地识别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总体风险,把握金融衍生产品市场风险对其他金融市场的影响。
其次,2008年金融危机后,功能监管得到广泛认同,各国都加大了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监管,强调了功能监管的重要性。例如,美国将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监管权限拓展到包括场外交易在内的几乎所有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我国香港地区将证监会的监管权限进一步拓展到所有从事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中介机构等;即使是传统实行单一监管的英国,其在改革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也体现出功能监管色彩,如增设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市场行为监管,规定金融行为监管局可以要求有问题的金融产品更改其属性,有权采取行动阻止产品的发行,有权对批发交易行为和批发交易市场进行监管等。
最后,尽管我国目前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但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目前我国已基本放开银行对信托、保险、基金、资产管理公司等方面的牌照限制,许多银行还通过收购券商股权间接拥有证券牌照,在此情形下,进一步强化功能监管能更好地克服机构监管的不足,减少监管套利的可能。2008年,国务院在对中央银行职责的规范中,规定中央银行“负责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2],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功能监管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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