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新兴加转轨的特定市场环境下,市场准入中的资格管理能有效避免投资者盲目入市,对高风险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而言有其合理性。但是,资格管理只是最低的风险控制标准,尤其是在我国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品种日益增多、风险千差万别、品种的选择往往依赖专业机构推介的情况下,资格管理制度并不能解决市场参与者所面临的实际交易风险。因此,我国当前的适当性制度不但应体现参与者的资格管理,更应成为“包含丰富权利义务内容的成熟投资者利益保护制度”[10]。完善我国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投资者适当性规则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1.明确适当性规则的责任主体
适当性规则调整的是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交易商或经纪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两者在信息和知识经验不对称基础上的对投资者的保护制度。在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适当性规则中,我国应明确交易商或经纪商的法定义务,规定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
2.完善投资者分类,明确适当性规则的适用主体
对投资者进行分类是适当性规则的实施基础。只有科学的分类才能在不增加金融机构义务承担的同时,保证适当性规则的实施效果,确保不同层次投资者得到合理保护。例如,欧盟将投资者分为零售客户、专业客户与合格的对手方三类,其中受到保护程度最高的是零售客户,其次是专业客户,合格的对手方(包括银行、保险公司、养老基金等)则不在保护范围之内。
我国现有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投资者分为自然人投资者、一般单位客户和特殊单位客户,这种以组织形式和经营范围为标准的分类主要适用于市场准入制度。就适当性规则而言,投资者分类的目的是明确投资者是否具有相关的知识经验,是否能够评估交易所蕴含的风险并承担所建议的头寸风险。因此,应以经济实力、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为标准,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非专业投资者两类,专业投资者能独立评估风险并承担相关损失,立法保护的应是非专业投资者。(www.daowen.com)
3.明确适当性规则的适用条件
适当性规则的核心是将适当的产品推荐给适当的人,“无推荐便无义务”是多数地区的通常做法[11]。在对推荐或建议的行为认定上,国外已有较为成熟的界定。美国CFTC认为,向对手提供任何有关为其定制产品信息的交流活动,只要不是一般的交易、财务或市场信息,也不是对对手竞争性出价的回应,都构成推荐[12]。美国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认为,是否构成推荐要从交流活动的内容、背景和方式进行分析,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是该交流活动是否可以合理地被视为一个“行动呼吁”或建议,交流活动的针对性越强,则越是有可能被视为“推荐”[13]。由此可见,这里的推荐是做广义的解释,对任何产品所做的有针对性的宣传都可视为推荐,从而适用适当性规则。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在发展过程中必然涉及对新产品的推介,适当性规则应适用于绝大部分交易商或经纪商主动发起或推介的产品。
4.明确适当性判断的合理基础
交易商或经纪商只有在了解终端用户的财产与收入状况、相关交易经验、风险偏好和交易目标等信息基础上才能进行正确的专业判断,因此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是适当性判断合理基础建立的前提。NASD强调合理基础的建立就是努力收集客户的相关信息,包括客户的财务状况、税务状况、投资目标等。在我国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交易商或经纪商除了应履行尽职调查终端用户财务状况和交易目标外,还应重点关注终端用户的流动性需求、抗风险能力和损失承受能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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