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外如何运用投资者适当性规则

国外如何运用投资者适当性规则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适当性规则的运用分为两个层面:一是SEC所监管市场上交易的金融衍生产品被视同证券,受SEC及自律组织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和交易所的适当性规则约束;二是CFTC监管的期货市场逐步建立了专门针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适当性规则。2012年,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发布《互换交易商和主要互换参与者商业行为准则》,对互换交易商和主要互换参与者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适当性规则要求[5]。

国外如何运用投资者适当性规则

适当性规则源于证券法下的代理理论和“招牌”理论,是交易商或经纪商只能向顾客推荐适合其投资目标和特定需求证券的一项义务[1]。在适当性规则下,交易商或经纪商要有合理的基础相信其推荐的证券是适当的。

美国是最早采用适当性规则的国家,早在19世纪30年代,美国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NASD)首次采用适当性规则作为其成员的道德准则[2]。此后,适当性规则在英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得到广泛运用,成为世界主要资本市场规范投资者和证券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3]。20世纪70年代的金融创新使适当性规则进一步延伸到现代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美国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适当性规则的运用分为两个层面:一是SEC所监管市场上交易的金融衍生产品被视同证券,受SEC及自律组织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和交易所的适当性规则约束;二是CFTC监管的期货市场逐步建立了专门针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适当性规则。

1977年,美国CFTC提出了《商品交易专业人员行为标准》的建议规则,试图将包含交易适当性判断和头寸适当性判断在内的综合性规则置于《商品交易法》的反欺诈条款下。1986年,美国全国期货协会(NFA)则通过“了解顾客”规则对经纪商或交易商提出了类似的义务要求。“了解顾客”规则的核心是要求交易商在获取和分析客户信息的基础上,确保客户得到充分的风险揭示,包括告知潜在客户交易“风险太大”。该规则将需要向客户披露什么样的风险判断仍然留给了交易商,实际上和适当性规则具有相同的功效[4]

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导致政府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的监管进一步强化。2012年,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发布《互换交易商和主要互换参与者商业行为准则》,对互换交易商和主要互换参与者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适当性规则要求[5]。(www.daowen.com)

根据规定,互换交易商在向除互换交易商、主要互换参与者、证券互换交易商和主要证券互换参与者之外的交易者推荐互换或包含互换的交易策略时,必须合理、谨慎地了解该交易潜在的风险和收益。互换交易商要有合理的基础相信所推荐的互换或包含互换的交易策略适合于交易对手。为了建立推荐的合理基础,互换交易商必须拥有或获得对手的相关信息,包括交易对手的投资概况、经营目标,以及吸收所推荐的互换或包含互换的交易策略的潜在损失的能力等[6]

除美国外,欧盟早在2004年颁布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中就明确规定,投资公司提供投资建议和投资组合管理应该了解客户或潜在客户对于特定产品或服务的相关知识经验,了解客户或潜在客户的财务状况和投资目的,以使公司推荐给客户或潜在客户的投资服务和金融工具是适合的[7]

根据规定,当投资公司推荐给客户或潜在客户特定交易时,首先必须保证所推荐产品符合客户的投资目标;其次应了解客户或潜在客户的教育水平和职业,确保客户具有必要的经验和知识,能够了解交易或投资组合管理所涉及的风险;最后应了解客户或潜在客户的经常性收入来源和内容,确保客户能够承担与其投资目标相一致的财务风险[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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