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完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监管制度的研究与进展

完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监管制度的研究与进展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之前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相比,该管理办法采取了更强有力且更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建立了更为全面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2.完善信息披露规则目前我国对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只总括性地涉及关于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资本数量和构成、风险暴露和评估以及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等信息。参见《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第3条。

完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监管制度的研究与进展

巴塞尔协议Ⅲ》颁布后,我国结合自身的风险特点颁布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与之前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11号)相比,该管理办法采取了更强有力且更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建立了更为全面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

新的监管标准扩大了资本覆盖范围,在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的基础上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要求。在具体措施上,一方面提高了对交易信用风险的防范,另一方面取消了市场风险资本计提中交易账户总头寸高于表内外总资产的阀值要求,将交易账户头寸低于标准的商业银行也纳入市场风险资本监管。

由于我国当时对商业银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仍有较大的限制,新措施主要针对的还是表内风险。随着市场的发展和开放,我国银行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日趋增多,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复杂和多样性将逐渐显现,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监管规则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1.建立以标准法为主导的计量方法体系

在现行监管框架下,资本充足率监管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资本定义、风险加权资产和监管比率,其中,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是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基础。

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主要有标准法和内部模型法,但我国目前银行业务和监管技术都有待拓展提升,并不适合大面积采用内部模型法。其原因主要表现为:首先,内部模型法需要银行采集大量的数据并进行复杂的计算,一般在国外也只用于大型银行,中小银行一般适用较为简单的标准法;其次,内部模型法需要监管当局的验证审批,而由于模型的复杂性,验证审批的过程耗时费力;最后,内部模型法容易低估资产组合的风险,并为银行提供监管套利的机会。本次金融危机期间,许多银行的交易业务损失均超过其按照内部模型法计提的资本要求,如苏格兰皇家银行遭受的损失就超过其所计提资本的6倍,巴莱克银行也需要提高1.5个百分点才能完全吸收交易业务的损失[21]

有鉴于此,在对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的完善过程中,我国应建立以标准法为主导的计量方法体系。进一步改革的重点是提高标准法的风险敏感性,提升计量结果的可比性。通过资产类别划分、风险指标设定和风险权重设置等环节,使依据标准法计提的监管资本与实际所需的经济资本相符合。

2.完善信息披露规则

目前我国对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只总括性地涉及关于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资本数量和构成、风险暴露和评估以及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等信息。其中,较为具体涉及金融衍生产品的只有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定性信息,包括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管理方法,抵押、质押品的管理及保证金建立的政策,错向风险暴露相关政策,以及发生信用评级下调时对银行需要额外提供的抵押、质押品的影响等[22]

由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有异于传统银行业务,为了使投资者及监管机构对银行参与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风险及其资本充足性有完整的掌握了解,需要在目前总括性披露基础上对金融衍生产品信息进行专项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加权资产计量,不同交易品种的资本要求等,披露的重点是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如果涉及内部模型法,则应在现有披露模型所覆盖的风险暴露、模型特点等信息基础上,进一步披露风险加权资产层次结构信息,披露关于风险加权资产变动的信息以及关于内部管理模型和监管资本计量模型之间的比较信息等。

3.规范认定标准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资本计量涉及许多分类和分层,因此制定规范的认定标准是合理计量的关键

例如,我国现行监管中将银行的表内表外资产分为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两大类,交易账户中的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才需要计提市场风险资本。随着金融产品的可交易性上升,不仅交易账户中包含大量的信用敏感性头寸,而且银行账户中包含受短期价格波动影响的头寸,这就为商业银行通过移动两类账户之间的界限实施资本套利提供了便利[23]。因此,我国在监管制度完善中应详细规范交易账户的客观标准,防止银行通过主观判断随意改变账户性质从而进行监管套利。

再如,我国中央对手方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中涉及合格中央对手方与非合格中央对手方的分类,而成为合格中央对手方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监管当局认定,并获得相关行政许可;二是商业银行自行判断。根据现行规定,商业银行判断的标准是该交易对手是否实施或是否符合支付清算委员会和国际证监会组织联合发布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但由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的规定较为概括,因此具体的认定标准也需要进一步细化。

【注释】

[1]参见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

[2]参见2007年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7、第18条。

[3]为鼓励创新,放松资本准入以激活市场交易,2014年证监会颁布的《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0号)中删除了对期货公司股东的盈利要求,控股股东净资产或者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的要求只适用于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

[4]参见《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第18—21条。

[5]参见《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第18条。(www.daowen.com)

[6]参见《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第6条。

[7]Alfrid Stenhem,Derivatives:The Wild Beast of Finance,John Wiley&Sons,rev.ed.2000。

[8]当期风险衡量法,又称逐日盯市法,即按合约的当期替换成本加上未来剩余期限计算潜在风险的方法;初始风险衡量法,即根据特定金融衍生品的性质和到期日不同,以规定转换系数乘以其本金数来计算风险资产的方法。

[9]参见赵承寿:《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下对金融衍生交易的监管》,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第105页。

[10]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参见《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4年第2号)第3条。

[11]所谓标准法,是指银行将其资产按照监管给定的类别进行分类,并采用监管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内部评级法是银行通过构建自己的内部评级体系,估计各类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违约风险暴露(EAD)及期限(M)等风险参数,并按照一定的函数关系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参见刘鹏:《信用风险资本计量标准法的国际演进》,载《金融会计》,2015年第2期,第68页。

[12]具体计算规则为:EAD=MTM+Add-on,其中,MTM为按盯市价值计算的重置成本与0之间的较大者;Add-on等于衍生产品的名义本金乘以相应的附加系数。

[13]参见王胜邦:《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资本计量:原理、演进和影响》,载《债券》,2014年第7期,第9页。

[14]参见《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第1条。

[15]参见《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附件1: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的认定标准。

[16]包括为交易目的或对冲交易账户其他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参见《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83条。

[17]参见《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94条。

[18]参见银监会2007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附录。

[19]参见李国民:《美国经纪交易商净资本规则演变对中国的启示》,载《国际商务研究》,2014年第4期,第80页。

[20]参见《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4号)第8条。

[21]参见王胜邦:《后巴塞尔Ⅲ时期资本监管改革重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框架》,载《金融监管研究》,2015年第2期,第47页。

[22]参见《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15《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第10条。

[23]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课题组:《强化市场风险资本监管》,载《中国金融》,2012年第16期,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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