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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风险资本计量规则详解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规则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加权资产与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两部分。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的,应区分未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我国2013年7月发布了银行资本监管配套政策文件《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规定银行对中央对手方风险暴露不纳入内部评级法的覆盖范围。

信用风险资本计量规则详解

1.信用风险资本计量方法

信用风险通常是指金融衍生产品在最终清算前交易对手违约或无力履行合约义务导致的风险。由于交易所交易和清算金融衍生产品时,采用了逐日盯市估值和保证金制度,信用风险几乎可以忽略,因此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信用风险主要源于场外交易对手信用状况的变化。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合约双方互为对方的支付方,当一方持有合约价值成为正值时,则面临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合约的正负值会发生变化,因此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信用风险通常是双向的,交易双方都有可能面临对方的信用风险。

2006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首次明确将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纳入银行资本监管框架。在该框架下,商业银行可以用现期暴露法(current exposure method,CEM)、标准方法(standardized method,SM)和内部模型法(internal model method,IMM)三种方法计算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暴露[11]。但是,由于现期暴露法、标准方法和内部模型法这三种方法的风险敏感性差异较大,导致不同方法计算的资本要求不具有可比性。为进一步完善计量方法,2014年3月,巴塞尔委员会摒弃了之前的现期暴露法和标准方法,重新发布了《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计量的标准法》(Standardized Approach for Measuring Counterparty Credit Risk Exposures,SACCR),并将其作为内部模型法下信用风险资本最低要求的计量基础。

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4章对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进行了规范,附件8则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进行了详细说明。根据规定,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在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表内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表外项目通过信用转换系数转换为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其中远期资产购买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2详细规定了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种类。内部评级法的运用则通过一系列的附件加以规范,包括附件3《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和附件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2.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规则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加权资产与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两部分。

(1)违约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根据规定,我国商业银行可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算场外金融衍生交易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的,应区分未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在此基础上,按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公司风险暴露和零售风险暴露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的,则以违约风险暴露(以下简称EAD)乘以规定的风险权重计算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加权资产,其中,违约风险暴露采用现期风险暴露法[12]。如果商业银行使用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净额结算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则交易对手的净风险暴露为当前暴露净额加上潜在暴露净额。商业银行也可以采用标准法或内部模型法计算交易对手的净风险暴露,但应得到银监会的批准。

(2)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规则。

在本次金融危机中,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全部损失中约三分之二源于交易工具盯市价值的损失(mark to market loss),只有三分之一左右损失是由交易对手违约造成的[13],因此将信用估值调整损失纳入资本监管框架成为巴塞尔协议改革的重要内容。(www.daowen.com)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8规范了商业银行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根据规定,影响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金额的主要因素包括交易对手适用的风险权重、交易对手的违约风险暴露、交易对手用于对冲风险的信用违约互换的名义金额、交易的有效期限以及套期工具的期限等。其中,交易对手风险权重应根据交易对手的外部评级确定,交易对手的外部评级从AAA到CCC分为7个等级,权重为0.7%—10.0%;如果交易对手无外部评级,在得到银监会的认可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内部评级结果;如果交易对手无外部评级也无内部评级,则风险权重设定为1%。

3.对中央对手方风险的资本要求

中央交易对手是指清算过程中以原始市场参与者的法定对手方身份介入交易清算,充当原买方的卖方和原卖方的买方,并保证交易得以执行的实体[14]

早在2012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银行对中央对手方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首次对参与中央对手方清算的银行的交易风险暴露和违约基金风险暴露提出了资本要求。2014年4月,经过与支付与结算系统委员会(CPSS)及国际证监会组织的合作努力,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银行对中央对手方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最终标准,规定该标准于2017年1月1日生效,在这之前则使用2012年颁布的过渡标准。

在《银行对中央对手方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中,中央对手方分为两类,即合格中央对手方(qualifying central counter party,QCCP)和不合格中央对手方。银行对中央对手方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包括两部分:一是交易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二是违约基金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交易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是指针对中央对手方违约的资本要求;违约基金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指由于其他清算成员的违约而导致银行损失的资本要求。

我国2013年7月发布了银行资本监管配套政策文件《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规定银行对中央对手方风险暴露不纳入内部评级法的覆盖范围。在权重法下,银行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的关键是风险权重的确定。与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规则相适应,我国也将中央交易对手分为合格中央交易对手与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两类。合格中央交易对手为获得行政许可开展相关业务并经监管当局公开认定为合格的中央交易对手[15]

(1)对合格中央对手方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规则。

交易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面,商业银行如果是中央对手方的清算会员,其交易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包括对中央对手方交易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以及对客户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两部分。具体而言,商业银行如果为自身提供清算,银行与中央对手方交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如果为客户提供清算服务,且中央对手方违约导致客户损失时需弥补客户损失,风险权重也为2%。银行对客户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按照双边交易计算。

在商业银行作为中央对手方清算会员的客户的情况下,如果有相关的法律、制度、规则、合同或监管安排,在清算会员和清算会员的其他客户同时违约或破产时,能保证作为客户的商业银行免受损失,商业银行对清算会员或中央对手方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如果在清算会员和清算会员的其他客户同时违约或破产时,不能保证作为客户的商业银行免受损失,则商业银行对清算会员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或制度安排,应按照双边交易计算对该清算会员风险暴露(包括潜在的信用估值调整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违约基金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面,巴塞尔委员会规定可以采用风险敏感法或简化的方法。由于风险敏感法要考虑包括中央对手方财务资源的规模和质量、中央对手方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等较为复杂的因素,我国规定采用简化方法。商业银行可按1 250%的风险权重计算对中央对手方违约基金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2)对不合格中央对手方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规则。

对不合格中央对手方违约基金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与合格中央对手方一样,都适用1 250%的风险权重。交易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面,由于不合格中央对手方降低信用风险的安排无法得到保证,商业银行应按照双边交易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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