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参与者众多,但现行资本监管主要针对的是银行,其根本原因有两方面:其一,银行是金融衍生产品市场重要的交易主体,尤其是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早在20世纪末,世界上最大的10家银行交易量就占了全球大约90万亿美元交易量的近90%[7];其二,与普通企业不同,银行的经营对象是货币,其经营杠杆高,经营结果直接影响广大储户的存款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就多数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参与者而言,资本要求只是市场准入要求的组成部分;对银行而言,依据经营中风险资产的变化对资本提出动态监管要求,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
1.国际银行资本监管制度
国际银行资本监管的主要依据是巴塞尔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巴塞尔协议》。这些协议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标准。经过不断的修正完善,《巴塞尔协议》已颁布到第三版。
(1)《巴塞尔协议Ⅰ》——资本监管的基本框架。
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法兰克林国民银行和德国赫斯塔特银行的相继倒闭引起社会震惊和对银行风险的关注。为增强商业银行抗风险能力、统一世界各国对银行的资本要求,1988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lnternational Convergence of Capital Measurement and Capital Standards),即通常所说的《巴塞尔协议Ⅰ》。该协议将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根据信用风险不同将银行资本划分为五类并设定不同的权数,规定核心资本充足率即核心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低于4%,总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则作为表外资产项目,先以当期风险衡量法或初始风险衡量法[8]计算风险资产,再通过信用转换系数转换为表内项目,并按100%的风险权数计算风险加权资产。
《巴塞尔协议Ⅰ》统一了国际银行资本,为国际银行业务的监管提供了一个基准性的框架和方法,但在计量资本充足率时,仅考虑了银行的信用风险,忽略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2)《巴塞尔协议Ⅱ》——资本监管范围的扩大。
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爆发引发巴塞尔委员会对金融风险全面而深入的思考。2004年6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公布《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巴塞尔协议Ⅱ》。《巴塞尔协议Ⅱ》由资本充足率、外部监管、市场约束三大支柱构成。在资本充足率计算上,新协议一方面扩大了风险的覆盖范围,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全部纳入资本要求框架;另一方面改进了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法。《巴塞尔协议Ⅱ》突出创新之处是引入了内部评级法,强调内部约束在风险管理和资本监管中的重要作用。
在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方面,资本监管的范围从利率、汇率金融衍生产品,进一步拓展到包括信用违约互换和总收益互换等在内的信用衍生产品,并对金融机构套期保值的交易头寸提出了专项资本要求。根据规定,如果套期保值时,两笔交易(多头和空头)的价值变化方向完全相反,而变化程度基本相等,银行可以不必提取专项资本;如果两笔交易的价值变化方向完全相反,但程度基本不一致,银行可以只提取20%的专项资本[9]。
(3)《巴塞尔协议Ⅲ》——资本质量和数量要求的提高。
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给国际金融业带来了严重损失,许多资本充足率达到规定标准的金融机构纷纷倒闭,充分暴露出现有资本监管的不足。为此,巴塞尔委员会自2009年起着手研究新一轮资本监管改革方案。2010年12月,巴塞尔委员会颁布了《巴塞尔Ⅲ:流动性风险管理、标准和监控的国际框架》和《巴塞尔Ⅲ:提高银行及银行体系适应性的全球监管框架》,对银行资本充足率和流动性监管提出了新的全球标准。这两个文件是《巴塞尔协议Ⅲ》的主体文件,此后,巴塞尔委员会又推出了《巴塞尔协议Ⅲ:流动性覆盖比率及流动性风险监测工具》等配套要素的修订和完善文件。(www.daowen.com)
就资本充足率监管而言,《巴塞尔协议Ⅲ》的改革内容体现在资本质量和数量要求的提高两方面。
在资本质量的提高方面,《巴塞尔协议Ⅲ》对资本的结构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划分,建立了更加严格的资本合格标准和资本扣减项目。根据规定,银行资本分为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一级资本又称为持续经营资本,是银行无条件在持续经营的条件下吸收损失的资本;二级资本又称为停止经营资本,其主要作用是在银行破产清算时保护存款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一级资本按照吸收损失强弱次序分为核心一级资本和其他一级资本,其中核心一级资本的主要成分必须是普通股、资本溢价和留存收益等。为避免金融危机中发生的资本质量低下、数量高估的现象,《巴塞尔协议Ⅲ》严格了各项资本扣减,明确规定商誉、递延所得税资产、库存股等必须直接从普通股中扣除。
在资本数量方面,《巴塞尔协议Ⅲ》提高了包括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在内的资本要求和整体资本充足率要求。在新的框架下,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由2%提高到4.5%,一级资本充足率也由4%提升到了8.5%,总资本充足率由8%上升到了10.5%。此外,《巴塞尔协议Ⅲ》还提高了风险的覆盖度,如传统意义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仅包括违约损失,即交易对手违约给另一方带来的损失,《巴塞尔协议Ⅲ》将信用估值调整(credit valuation adjustment,CVA)损失,即交易对手信用状况恶化(如评级降低)导致交易合约估值下降给另一方带来的损失,也纳入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范畴。
2.我国银行资本监管制度的演进
我国长期以来对银行只是实施单纯的准入制度。《巴塞尔协议Ⅰ》发布后,我国在对银行的资金使用管理中首次提出了资本充足率的要求。1994年,中央银行发布《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以及配套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和《关于资本成分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决定对商业银行的资金使用实行比例管理,资本充足率则作为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一个主要监控指标。根据规定,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巴塞尔协议Ⅰ》的标准,即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的100%。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最低标准。
为了加强对商业银行的资本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2004年,我国银监会出台了专门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首次明确了资本充足率的概念[10],同时确立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对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资本扣除项目,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合约的风险资产的计算等进行了规范。《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出台使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无论是在内容还是逻辑上都与巴塞尔银行监管框架保持一致。
《巴塞尔协议Ⅱ》出台后,为了推动我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提升资本监管的有效性,尽快缩小与国际先进银行的差距,银监会于2007年先后颁布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和《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指导意见》和《管理办法》对实施新资本协议的目标和原则,实施新资本协议的范围、方法和时间表等进行了规范,同时进一步完善了附属资本的内容构成及计算规则。此后,2009年银监会又颁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明确了资本充足率监管的总体要求和评估程序,将银行资本监管提高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2010年《巴塞尔协议Ⅲ》发布后,巴塞尔委员会要求各成员经济体在2年内完成相应监管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结合银行业的实际情况,我国陆续出台了《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1〕44号)、《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第3号)、《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第4号)、《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银监会令〔2012〕第1号),以及《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过渡期安排相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2〕57号)等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一方面提高了我国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另一方面进一步改进了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根据规定,我国监管资本从两级分类(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修改为三级分类,即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资本充足率要求从两个层次调整为三个层次,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一级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总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新的规定同时引入了逆周期资本监管框架,包括2.5%的留存超额资本和0—2.5%的逆周期超额资本。
作为新兴市场经济体成员,我国在把握巴塞尔协议基本目标和技术精髓的基础上,对《巴塞尔协议Ⅲ》的实施采取了更为积极的做法。新的监管制度区分了系统重要性银行和一般银行。根据规定,一般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在满足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此外,银监会有权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或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特定资本要求,即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在监管指标和过渡期安排上,我国监管要求更加严格,其中,普通股核心资本充足率最低标准比《巴塞尔协议Ⅲ》4.5%的最低标准高0.5个百分点,总资本充足率的过渡期比《巴塞尔协议Ⅲ》规定的过渡期缩短了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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