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介的资本监管源于20世纪90年代金融期货交易的试点。根据监管范围和内容的完善程度可分为初始阶段、发展阶段和成熟阶段三个不同时期。
1.初始阶段——对注册资金的要求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金融改革的深化推动了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发展,场内期货交易率先在我国出现。在金融期货交易不断发展的同时,各地涌现出大量的期货经纪公司,这些公司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承担着期货交易的最初风险。
为了控制市场风险,我国一开始便对期货经纪公司设立了较高的市场准入门槛。199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注册资金应在1 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期货经纪公司只有在满足注册资金要求后才可以获得批准进行经营。其后,期货市场接连不断的风险事件,尤其是1995年“327”国债风波的爆发引发了对资本监管的强化。国务院1999年6月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将期货经纪公司最低资本标准从1 000万元人民币提高到3 000万元人民币。根据当时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以生产经营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则只需要人民币10万元[1]。也就是说,期货公司的注册资金是生产经营公司的60倍,是其他服务性公司的300倍。对期货公司较高的注册资金要求反映了监管当局对期货交易蕴含的风险的担忧以及对期货经纪公司风险敞口的重视。
2.发展阶段——“净资本”概念的引入
注册资金属于企业法人自由财产的范畴,是注册登记时企业实有资产的总和。注册资金体现的是企业设立的资金门槛,反映的是企业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是一个相对静态的概念,而金融期货交易对中介的资本要求的目的是抵御发展变化的动态风险。因此,随着市场的发展规范,对期货交易的资本监管就逐步从静态的“资本”过渡到动态的“净资产”和“净资本”概念。
2007年3月,国务院正式颁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该管理条例在删除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禁止性规定,明确其适用范围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同时,将原来的期货经纪公司改为期货公司。根据条例规定,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只能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2]。由于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针对的仍然是其经纪业务风险,因此,新条例对申请设立期货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与之前一样,仍然为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颁布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先后颁布了《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证监发〔2007〕55号),对期货公司的资本监管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其中,《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对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的资本要求,同时引入了净资产的概念。根据规定,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的净资产应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的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或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但在最近2个会计年度内至少1个会计年度盈利[3]。
这里的净资产是指企业拥有并可以自由支配的资产。净资产在数量上表现为企业的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净额,在内容上包括企业的实收资本(即注册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由于净资产在来源构成上包括外部投入和企业经营后的留存收益两部分,对期货公司的股东提出净资产的绝对数额和相对比例要求,实际上是对其经营业绩提出要求,目的是保证期货公司资金来源的可靠稳定。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则引入了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体系。这里的净资本是在期货公司净资产的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资金数额。该试行办法规范了净资本的计算规则,并从绝对额和相对额等不同角度对期货公司提出了净资本要求。(www.daowen.com)
根据规定,公司净资本等于净资产减去资产调整值、客户未足额追加的保证金和其他调整项,加上负债调整值和其他调整项的余额,期货公司净资本的绝对额应不得低于人民币1 500万元。如果委托其他机构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从事交易结算业务的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4 500万元,从事全面结算业务的期货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9 000万元[4]。除净资本绝对水平外,公司还必须满足相对水平:净资本不得低于客户权益总额的6%,净资本按营业部数量平均折算额(净资本/营业部家数)不得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50%等[5]。
净资本是净资产中流动性较高的资产部分,反映了公司可随时用于变现以满足支付需要的资金数额。运用净资本指标体系对投资银行等非存款性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它要求公司保持充足且易于变现的流动性资产,以满足紧急需要并抵御潜在的风险。我国早在2000年就对证券公司制定了净资本计算规则。在期货公司监管中引入净资本要求,说明监管重心已从传统的对公司的资金实力要求转为对公司的抗风险能力要求上,同时也标志着我国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资本指标体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3.成熟阶段——风险资本准备指标体系的构建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金融改革的深化,期货公司已从原来单一的经纪功能向风险管理和财富管理功能拓展,逐步成为集期货经纪、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和风险管理服务为一体的综合业务平台。在此背景下,我国一方面完善了对公司不同业务的净资本要求,另一方面则将净资本要求与有关业务的风险特征挂钩,引入了风险资本准备指标体系。
与经纪业务相比,期货公司从事投资咨询和资产管理业务面临的风险更大,因此对其净资本要求也更高。尤其是资产管理业务中,尽管期货公司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对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或者报酬,但由于涉及运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投资,期货公司承担着受托责任,需要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2011年3月,中国证监会发布《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规定期货公司申请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 000万元[6]。2012年7月,中国证监会发布《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明确期货公司申请资产管理业务,净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鉴于不同业务导致期货公司面临不同的净资本损失风险,2013年2月,经过对原《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修订,证监会正式颁布了《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根据新颁布的管理办法,期货公司应当按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公司的净资本与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办法》要求公司的净资本除了与净资产相关外,还应与风险资本准备形成对应关系,目的是确保各项风险资本准备有相应的净资本支撑。
与此同时,证监会颁布了《关于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对期货公司经营经纪业务和经营资产管理业务、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等不同情形下,其风险资本准备的计算方法和基准比例等进行了规范。例如,期货公司经营境内经纪业务的,按客户境内权益总额的4%计算风险资本准备;期货公司经营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的,按客户用于境外期货交易的权益总额的6%计算风险资本准备;期货公司经营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按业务规模的3%计算风险资本准备,经营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则按业务规模的4%计算风险资本准备。此外,为与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该规定还对分类评价中不同类别公司设定了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系数,如对最近一期分类评价结果为A、B、C、D类期货公司的计算系数分别设定为0.8、0.9、1和1.5等。
至此,我国对期货公司的资本监管要求,既考虑了资产的流动性,也考虑到公司经营业务风险和整体风险管理能力。由于风险资本准备实际为企业计提的损失,风险资本准备指标体系的构建使净资本直接对应预期损失,增强了资本监管的现实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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