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业务资格要求现状
我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业务资格规范是银监会发布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最早于2004年2月发布,2006年和2011年分别进行了修订。依据新修订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我国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经批准可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和普通类资格两类。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普通类资格除可以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对保险机构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业务资格规范是保监会2012年颁布的《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94号)。根据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参与包括远期、期权及掉期(互换)在内的衍生产品交易,也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参与衍生产品交易。但是,保险机构参与衍生产品交易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且交易仅限于对冲或规避风险,不得用于投机目的[18]。
与保监会、银监会针对机构的统一资格管理不同,证监会则针对具体业务进行资格准入。证监会2010年修订的《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中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开展新业务和经营创新业务,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此后,证监会陆续发布了《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30号)、《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3〕28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等,对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从事相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进行了规范。
根据规定,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19]。证券公司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场内金融衍生产品,也可交易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场外金融衍生产品。证券公司客户委托资产和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都可投资金融衍生产品,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
2.现有规范的不足(www.daowen.com)
(1)资格设立缺乏统一性。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从交易目的看可以分为套期保值交易和非套期保值交易。套期保值交易以对冲风险为目的,非套期保值交易则以投资获利为目的。由于非套期保值交易面临较大的风险,因此成为资格管理的重点。在资格设立上,由于监管机构之间尚未取得统一的认识,导致不同行业标准不一。例如,银监会依据能否从事非套期保值交易,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和普通类资格两类;证监会和保监会则没有针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设立专门的资格标准,在实践中,证监会以自营业务资格代替金融衍生产品投资业务资格,规定只有取得自营业务资格才能从事非套期保值交易,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进行套期保值交易。
(2)对概念的界定存在偏差。
套期保值的本质是对冲,指针对同一类证券在现货市场和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同时进行数量相等但方向相反的交易。套期保值交易与非套期保值交易的划分是基于交易目的,即交易最终希望得到的结果。套期保值交易的目的是对冲或规避资产、负债风险或公司整体风险,锁定其未来交易价格。
根据目前银监会规定: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除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运用自有资金,根据对市场走势的判断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自营交易外,还包括由客户发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而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承担做市义务持续提供市场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的做市交易[20]。这实际是将套期保值交易局限在自营交易范围,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营业务以外的代客业务,做市业务不管其交易目的如何都不属于套期保值交易。这样的定义显然与其他行业基于交易目的的界定存在偏差,也不符合套期保值交易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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