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统一场外市场参与者的分类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参与者众多,为便于管理同时更好地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交易对手,国际组织和西方发达国家往往将市场参与者分为不同的层次。
国际清算银行根据参与者在市场的活跃程度、规模占比和分支机构数量等,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合约的交易对手分为报告交易商、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三类。报告交易商由总部设在13个报告国家[9]并参加半年度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统计的机构组成,是市场中包括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券商等在内的最为重要的大型机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未被分类为报告交易商的金融机构,具体包括不参加调查范围的小型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券商,中央对手方,保险类机构,特殊目的实体,对冲基金和其他金融投资者;非金融机构则主要指公司、企业和各国政府等不包括在报告交易商和其他金融机构类别中的任何其他对手方。在这三类市场参与者中,报告交易商数量少、交易量大,是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主导,其他金融机构是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证监会组织在2012年颁布的《衍生产品市场中介监管的国际标准》中,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参与者分为市场中介(OTC derivative market intermediaries,DMIs)、终端用户和其他市场参与者三类。其中,市场中介主要指在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从事交易、造市和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10],其他市场参与者则指参与交易的基金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等特定市场参与者。
欧盟依据监管范围和程度不同,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参与者分为金融对手、非金融对手和豁免方。其中,金融对手包括银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注册基金、养老基金和私人基金(如对冲基金和私人股权基金)等。根据规定,除非获得豁免,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必须是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投资公司。
除上述国际组织外,英、美等发达国家也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参与者进行了具体的分类。
英国将市场参与者分为交易商和非交易商两大类。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是指获得授权的“公司”,与公司对应的交易对手则分为零售用户、专业用户和合格对手三类,法律重点保护的是除专业用户和合格对手以外的零售用户。美国早在1999年就在证券交易委员制定的规则3b 12中采用了场外衍生产品交易商(OTC derivatives dealer)的概念。2010年颁布的《多德弗兰克法案》(Dodd-Frank Act)将涵盖绝大多数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统称为互换或证券互换。相应地,美国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体分为互换交易商、主要互换参与者、参与互换的金融用户、终端用户[11]和中央银行等。
我国目前在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参与者的分类上较为混乱。人民币利率互换市场的参与者依据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中的地位,分为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不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三类[12]。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市场以交易商为基础,将参与者分为核心交易商、其他交易商和非交易商三类[13];而银行间外汇市场则以做市商为基础,做市商又分为即期做市商、远期掉期做市商和综合做市商等。
这种多重分类使同一市场参与者面临不同的身份转换和要求,既不利于监管也会阻碍市场的运行效率。由于交易商为市场提供交易服务,集中了绝大多数交易,因此无论是国际组织还是各发达国家,都将交易商作为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同时,为保护开放条件下经验普遍欠缺的市场参与者,促进交易主体多元化,我国不宜像发达国家一样进行过细的分类。结合现有规定,我国可将市场参与者统一分为交易商和终端用户两个层次,在此基础上,以做市商和经纪商为基础,将交易商进一步分为核心交易商和其他交易商两类。
2.明确场外交易商的界定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是与终端用户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作为其日常经营业务的市场参与者,交易商除了自营交易外,还承担着做市商以及撮合双方成交的经纪商的功能。
在对场外交易商的具体界定上,目前规范最详细的是美国。
根据美国规定,互换交易商是指以下四类人:(1)自称(hold themselves out)为互换交易商;(2)在互换市场上做市;(3)作为其日常经营业务,定期进入互换市场与交易对手进行自营交易;(4)从事活动,导致自己被公认为在从事(commonly known in the trade)交易商或做市商的活动[14]。
综上所述,美国对场外交易商的界定采用了结果与行为相结合的原则,除了定期进行交易、在市场做市的参与者外,被公认为或自称的参与者都属于交易商的范畴。为了进一步明确该定义中的相关判定标准,CFTC还发布了《对互换交易商、证券互换交易商、主要互换参与者和合格合约参与者的进一步定义》,对互换交易商的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其主要内容包括标准测试、微量交易的例外规定和对套期保值互换交易的排除等。
我国目前只有信用衍生产品交易引入了交易商的概念。根据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2010年颁布的《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商的条件: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8亿元人民币;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衍生产品交易内部操作规程;具备自我评估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能力和衍生产品交易定价能力,并能够承担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等[15]。(www.daowen.com)
上述对交易商的界定主要是从其本身能否控制交易风险的角度出发。将市场参与者分为交易商和终端用户的目的是控制市场的整体风险,同时保护终端用户,因此,在对交易商进行界定时除了其自身应具备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外,重点应看其业务特点及在市场中发挥的作用。对企业业务特点的判断可以通过其参与的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净额及占其全部业务的比重进行;而对市场中发挥作用的判断则可借鉴美国的微量交易例外规范,规定一定时期参与者参与的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名义总额、交易对手和交易数量超过一定数量就应视为交易商,接受比终端用户更高的监管要求[16]。
在具体业务范围上,我国应重点突出对核心交易商的监管,可以规定一般交易商可从事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核心交易商除可从事交易商的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外,还可以从事做市商业务,终端用户则只能进行自营交易。
3.规范场外交易商的注册许可要求
(1)统一注册登记制度。
在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的准入制度方面,我国目前对利率衍生产品实行审批制,对信用衍生产品和外汇衍生产品则实行备案制。根据规定,银行间市场做市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商、核心交易商或凭证创设机构资格由交易商协会或人民银行备案,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具体而言,银行间市场做市商必须是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从事银行间市场做市业务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的申请后按相关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并根据金融机构的做市业务考评情况定期对做市商进行调整。具备条件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参与者,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交易商协会备案后,就可成为交易商,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核心交易商则须经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产品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送人民银行备案。符合《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3〕13号)所列条件并愿意承担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义务的市场会员,则经外汇局备案后可以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远期掉期或综合做市商。
我国目前这种审批制与备案制并存,且不同的交易分属于不同的机构监管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整体性,不利于对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信息掌握和系统性风险控制。
注册许可制度是金融市场的一项基本制度,无论是现货股票、债券市场,还是具有远期性质的股票和债券期货市场,从事交易商或经纪业务都必须获得许可并进行注册登记。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的注册许可的目的是使其满足一定的实质性要求或标准,避免或减少由于交易商的过失、违法或不恰当的风险管理给市场或市场参与者带来损失。随着我国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统一交易平台的构建,我国应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实行统一的注册登记要求。结合目前市场实践,可以考虑由衍生产品监管机构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资格进行统一审批,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从事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交易商进行备案管理,相关行业协会则作为自律组织对交易商的资格标准提出建议,并对其做市业务进行定期考评。
(2)注册登记的方式与要求。
由于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展历时不长,许多国家(如澳大利亚、德国、英国、日本、葡萄牙、法国和巴西等)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没有设立特别的注册许可程序,传统的证券市场交易商、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满足风险控制要求的基础上就可以从事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业务。多数的登记制度往往是“以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产品为中心”,即不考虑交易产品的差异,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许可或登记适用于现有的规范要求。
然而,由于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在复杂程度、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与传统的证券有较大差异,随着金融危机的爆发,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凸显,美国等开始实施专门针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的许可登记制度。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的许可或登记要求包括资本金要求、保证金要求、记录和报告要求等,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如果未能持续满足这些要求,则可能会导致暂停、终止或撤销交易商资格。
我国的资本项目正逐步开放,对市场交易商的登记注册要顺应“以产品为中心”的发展趋势,实行统一牌照、多元管理。
在注册登记的标准上,国际证监会技术委员会曾提出四项建议:注册登记标准应适应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活动的需要;注册登记应设立最低标准;相关的材料信息应公开;应确保对交易商境外活动的监督等[17]。就我国而言,主要应明确的问题:(1)由于场外金融衍生产品范围广泛,不同产品蕴含着的不同的系统性风险以及其他风险,我国是所有产品适用统一的标准,还是需要为每类产品提出具体的登记要求。如果不同产品适用不同的要求,是否存在监管套利以及市场交易向低标准产品转移的风险。(2)交易商的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是不断变动的,如何对交易商持续有效进行评估、对其资格进行动态监管,以确保交易商符合实质性规定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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