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场外交易占据市场的中心地位。早在20世纪80年代,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规模和速度就远远超过了交易所市场。金融危机前的2007年6月,交易所市场的未到期合约金额为95.06万亿美元,场外市场的未到期合约金额总量则达到516.4万亿美元[6],场外交易量占全部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比重高达85%。但是,由于金融自由化思潮以及对金融创新制高点和市场份额的争夺,英美等发达国家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一直持宽松的态度。
长期以来,英国对金融市场实施的是自律主导型的单一监管。在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确立的监管体制中,执行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监管职责的主要是证券和期货监督局(SFA)、投资监督局(IMRO)和私人投资监督局(PIA)等自律管理组织。虽然英国2000年的金融监管改革通过设立金融服务局(FSA)将多数自律组织的权力进行接管,但对于专业客户之间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仍然只是施行“轻触式”(regulatory lighttouch)监管,即如果没有明显证据证明出现了问题,监管机构一般不会干涉金融机构的活动。
美国早在1974年就通过对《商品交易法》的修订将场内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纳入立法的调整框架,《商品交易法》同时赋予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以下简称CFTC)对期货市场的排他性监管权。由于《商品交易法》修订时许多重要的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尚未出现,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是否属于受监管的期货存在争议,实践中往往对其进行监管豁免。美国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CFMA)则通过“合格的合约参与者”(ECPs)[7],从立法上彻底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主体排除在商品交易法之外,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几乎不受监管。(www.daowen.com)
巨量而无序的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不但成为2008年金融危机的导火索,也是危机传播和扩散的强力助推器,尤其是以信用违约互换为代表的场外金融衍生产品更使市场演变为纯粹的投机场所。为此,强化对场外衍生产品市场的监管成为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改革的主要内容,国际社会和发达国家出台了许多针对场外交易的监管措施,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重点由场内过渡到场外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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