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附录四:信托行动、信托条款、信托文件与受托人定义解析

附录四:信托行动、信托条款、信托文件与受托人定义解析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1.03条 定义在本法中:“行动”是指受托人的行为,包括不作为。“信托条款”是指委托人有关信托的各项规定的意图在信托文件中的明确表示,或者被司法程序允许的其他证据所确定。“信托文件”是指委托人订立的、包含信托条款的文件及其修订文件。“受托人”是指原来的、增补的和继任的受托人,以及共同受托人。

附录四:信托行动、信托条款、信托文件与受托人定义解析

美国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

1.1.1.第一章 一般性规定和定义

第1.01条 短标题

本法 可以被引用为《统一信托法》。

第1.02条 范围

本法适用于慈善或非慈善的明示信托,以及按照成文法、法院判决(judgment)或法律(decree)设立的并要求按照明示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的信托。

第1.03条 定义

在本法中:

(1)“行动(action)”是指受托人的行为,包括不作为(failure to act)。

(2)“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人:

(A)在信托中拥有实时或未来受益利益,这种受益利益可以是既得的(vested),也可以是或有的(contingent);或

(B)处于非受托人地位,对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y)拥有制定权(power of appointment)。

(3)“慈善信托”是指为了或部分为了第405条(a)款所规定的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4)“接管人(conservator)”是指由法庭指定负责管理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个人所获遗产的人。

(5)“环境法”是指有关保护环境联邦、州、地方法律(law)、规则(rule)、规章(regulation)或条例(ordinance)。

(6)“监护人(guardian)”是指由法庭、父母或配偶指定的、负责决定有关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个人的支持(support)、照顾(care)、教育健康或福利(welfare)等事项。该词并包括诉讼监护人(guardian ad litem)。

(7)“受益人的权益(interests)”是指信托条款规定的受益权益。

(8)“管辖权(jurisdiction)”涉及地理区域时,包括州或国家。

(9)“人(person)”是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遗产(estate)、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协会组织(association)、合资企业、政府;政府性下属机构(subdivision)、代理机构(agency)或者部门(instrumentality);公共持股公司(public corporation)或其他法律或商业实体。

(10)“撤回权(power of withdrawal)”是指可实时行使一般性指定权(ge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不包括依赖于受托人或拥有反向权益(adverse interest)的人的同意才可行使的权利。

(11)“财产(property)”是指任何可被拥有的事物,无论属于不动产还是属于动产,属于普通法上还是属于衡平法,或者对上述事物持有的权益。

(12)“合格受益人(qualified beneficiary)”是指在受益人的资格确定日:

(A)受益人是信托收入(trust income)或本金(principal)的被分配人(distributee),或者获准的被分配人(permissible distributee)。

(B)如果(A)项被分配人的权益在该日终止,受益人将成为信托收入或本金的被分配人或者被获准的被分配人。

(C)如果信托在该日终止,受益人将成为信托收入或本金的被分配人或者被获准的被分配人。

(13)“可撤销(revocable)”适用于信托时,是指委托人未经受托人或拥有反向权益(adverse interest)的人的同意,可撤销信托。

(14)“委托人(settlor)”是指包括立遗嘱人在内的,设立或把财产贡献给(contribute)信托的人。如果设立或把财产交给信托的人多于一人,则每个人是属于其贡献份额的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属于其贡献份额视其他人有权撤销或撤回原贡献份额的额度而定。

(15)“挥霍条款(spendthrift provision)”是指限制受益人权益的自愿和非自愿转让的信托条款。

(16)“州(state)”是指美国的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美属维尔克群岛或者任何属于美国管辖的领土或者岛屿。该词包括被联邦法律承认(recognized)或州政府当局正式承认的(acknowledged)印第安人部落或群体(band)。

(17)“信托条款(terms of trust)”是指委托人有关信托的各项规定的意图在信托文件中的明确表示,或者被司法程序(judicial proceeding)允许的其他证据所确定。

(18)“信托文件(trust instrument)”是指委托人订立(execute)的、包含信托条款的文件及其修订文件。

(19)“受托人”是指原来的、增补的和继任的受托人,以及共同受托人。

第1.04条 认知(knowledge)

(a)除了本条(b)款的规定之外,如果一个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该人就被视作认知某一事实:

(1)对该事实具有明确认知(actual knowledge);

(2)收到有关该事实的通知(notice)或告示(notification);或者

(3)从该人当时所知的全部事实和所处境地来看,有理由知道该事实。

(b)对于通过雇员开展活动的组织(organization),只有当其负责信托实务的雇员获得信息时,或者该组织若付出合理努力(reasonable diligence)就能使该雇员获得该信息,则该组织才被视作接到通知,或者知道有关一项信托的事实。如果一个组织在向负责信托事务的雇员传递(communicate)大部分信息(significant information)方面制订了日常程序,而且该程序也获得合理遵守,则该组织就被视作付出了合理努力。合理努力并不要求该组织的雇员转递信息,除非转递信息是该雇员日常职责的一部分,或者该雇员知道有关该信托的某一事项将受到该信息的实质性影响。

第1.05条 缺省default和强制性mandatory规则

(a)除非信托条款有相反规定,本法调整受托人的职责(duties)和权力(powers),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受益人的权利(rights)和权益(interests)。

(b)信托条款优于本法的任何条款,除了:

(1)设立信托的要求;

(2)受托人善意地、按照信托目的行事的职责;

(3)信托及其条款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信托目的合法、不违背公共政策和有实现可能的要求;

(4)按照第410条至第416条的规定,法院变更或终止信托的权力;

(5)第五章规定的挥霍条款的效力以及一定债权人和受让人对信托主张的权利;

(6)按照第702条规定,法院要求、免除或者变更或终止担保(bond)的权力;

(7)按照第708条(b)款规定,法院调整信托条款规定的、过高或过低的受托人报酬的权力;

(8)按照第813条第(b)款第(2)和(3)项的规定,通知已满25周岁的不可撤销信托的合格受益人有关信托的存在、受托人的身份和要求受托人报告的权利的职责;

(9)按照第813条第(a)款的规定,不可撤销信托的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报告或汇报其他合理地与信托管理相关的信息时,对该要求做出回应的权力;

(10)第1008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

(11)第1010条至第1013条规定的不属于受托人或受益人的权利;

(12)启动司法程序的时效;以及

(13)法院出于公正(justice)目的采取行动和行使管辖权的权力;以及

(14)第203条和第204条规定的法院的主旨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以及启动司法程序的地点(Venue)。

第1.06条 信托的普通法衡平法原则

除非本法或者本州的其他成文法已经作出修改,信托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原则对本法进行补充。

第1.07条 准据法(governing law)

信托条款的含义与效力由下列法律决定:

(1)条款指定的管辖区的法律,除非指定辖区的法律背离与主题(matter at issue)最为关联的辖区的一项强有力的公共政策;或者,

(2)信托条款未指定的,与主题最为关联的管辖区的法律。

第1.08条 主要管理地(principal place of administration)

(a)在不排除使用其他手段确定与指定管辖区是否具有足够联系的情况下,指定主要管理地的信托条款是有效的,并具有控制力(controlling),如果:

(1)受托人的主要营业地属于指定的管辖区,或者受托人是该管辖区的居民;

(2)全部或部分管理工作发生在指定的管辖区。

(b)受托人负有在一个符合信托目的、适合信托管理和符合受益人的利益的地方管理信托的持续职责。

(c)在不排除法院拥有的命令、批准或不批准一项转让行为的权利的情况下,受托人为了履行(b)款规定的职责,可以把信托的主要管理地迁至其他州或者美国国外的一个管辖区。

(d)受托人应该在转换前不少于60天内通知合格受益人,告知其转换信托主要管理地的建议。转换建议的通知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主要管理地将迁至的管辖区的名称;

(2)能够通知到受托人的新地点的地址和电话号码;

(3)对转换建议的理由所做的解释;

(4)所建议的转换将发生的日期;以及

(5)合格受益人必须通知受托人其反对所建议的地点转换的日期,不少于发出通知后60天。

(e)如果在通知规定的日期或之前,合格受益人告知受托人其反对转换建议,本条规定的受托人具有转换主要管理地的权力(authority)失效。

(f)在转换信托的主要管理地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向信托条款指定的继任受托人或者按照第7.04条规定指定的继任受托人,转换部分或者全部信托财产。

第1.09条 通知的发放和放弃(waiver)

(a)向本法规定的人递送的通知或者向本法规定的人递送的文档(document)必须以当时情形下最适当的方式完成,并存在收到通知的可能。通知或文档的递送的获准方法包括航空邮寄、个人亲自递送、送至已知最新住所或营业地,或者以合适方式传送电子信息

(b)本法未要求的通知或本法未要求的文档不必提供给受托人不知道,也不能合理确定其身份或地址的人。

(c)向本法规定的人递送的通知或者向本法规定的人递送的文档(document)可以由被通知人或接受文档人放弃。

(d)司法程序的通知必须按照民事程序的适用规则递送。

第1.10条 被视作合格受益人的其他人

(a)当本法要求通知合格受益人的,受托人必须通知所有要求受托人通知的其他受益人。

(b)按照慈善信托的条款被明确指定接受分配的慈善组织,或者被指定强制实施为第4.08条或第4.09条规定的照顾动物或其他非慈善性目的而设立的信托的人,拥有本法规定的合格受益人所具有的权利。

(c)对于主要管理地在本州的慈善信托,本州的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具有合格受益人的权利。

第1.11条 非司法性和解协议

(a)本条的“利害关系人(interested persons)”是指为达成若被法院批准即有约束力的和解所必须获得其同意的人。

(b)除了(c)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信托的任何问题订立有约束力的非司法性和解协议。

(c)一项非司法性和解协议的效力只限于其不违反信托的实质性目的的范围内,并包括依照本法或其他适用法律获得法院适当批准的条款和条件。

(d)可以通过非司法性和解协议进行解决的事项包括:

(1)信托条款的解释或推定;

(2)受托人报告或会计资料的审批;

(3)禁止受托人作某项行为的指示(direction),或者授予受托人任何必要权力或意定(desirable)权力;

(4)受托人的辞任或指定以及受托人报酬的决定;

(5)信托的主要管理地的转换;以及

(6)受托人对有关信托的行为所负责任。

(e)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要求法院批准非司法性和解协议,决定第三章规定的代表(representation)是否适当(adequate),以及决定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是否已经法院适当批准。

第1.12条 推定规则(rules of construction)

在本州适用于财产的解释和依照遗嘱进行处置的推定规则,也适用于信托条款的解释和信托财产的处置。

1.1.2.第二章 司法程序

第2.01条 法院在信托管理中的角色

(a)在利害关系人未撤销法院所在的管辖区情况下,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可以干预信托的管理。

(b)信托不受持续的司法监督,除非法院下令进行监督。

(c)涉及信托的司法程序可以涉及信托管理的任何事项,包括要求法院给予指导(instructions)和对权利进行宣告(action to declare rights)。

第2.02条 对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管辖权

(a)当接受主要管理地在本州的信托的受托人地位,或者把主要管理地转换到本州时,在涉及信托的任何事项方面,受托人个人服从本州法院的管辖。

(b)主要管理地在本州的信托的受益人,在涉及信托的任何事项方面,凡涉及受益人在信托中的权益,受益人服从本州法院的管辖。当从此类信托接受分配时,在涉及信托的任何事项方面,信托分配的接受人个人服从本州法院的管辖。

(c)本条不排除获得对受托人、受益人或者从信托接受财产的其他人的管辖权的方法。

第2.03条 主旨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

(a)指定的法院对受托人或受益人提起的有关信托管理的司法诉讼具有排他性管辖权。

(b)指定的法院对涉及信托的其他司法诉讼与本州其他法院一起拥有共有管辖权(concurrent jurisdiction)。

第2.04条 地点

(a)除了(b)规定之外,涉及信托的司法诉讼的地点是信托主要管理地所在或将在的本州的县内;如果信托是通过遗嘱设立且遗产并未分配完毕,司法诉讼的地点则是死者遗产目前管理地所在县。

(b)信托无受托人的,关于指定受托人的司法诉讼的地点是受益人居所所在县,信托财产所在县;如果信托是通过遗嘱设立的,司法诉讼的地点是死者遗产过去或者目前管理地所在县。

1.1.3.第三章 代表(Representation)

第3.01 代表基本效力

(a)一个按照本章规定代表并约束他人的人接到的通知,具有如同该通知直接送达他人一样的效力。

(b)一个按照本章规定代表并约束他人的人所作的允诺,对被代表人具有约束力,除非被代表人在该允诺产生效力以前,反对该代表行为。

(c)除了第4.11条和第6.02条规定之外,一个按照本章规定代表缺乏能力的委托人的人,可以代表委托人接受通知和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允诺。

第3.02条 一般性遗嘱指定权持有人的代表

在一般性遗嘱指定权持有人与被代表人之间就某一具体问题或争端(dispute)不存在利益冲突的范围内,一般性遗嘱指定权持有人可以代表和约束其权益服从该权力的人,他们可能属于获准的被指定人(permissible appointee)、缺省权益获得者(takers in default)或其他人。

第3.03条 受信人fiduciaries和父母的代表

在代表和被代表人之间,或者被代表人之间就某一具体问题或争端不存在利益冲突的范围内:

(1) 接管人 (conservator) 可以代表和约束该接管人 (conservat-or) 控制的遗产;

(2)如果被监护人(ward)所获得的遗产未被分配(appoint),则监护人(guardian) 可以代表和约束被监护人;

(3)具有处理某一具体问题或某一争端权限的代理人可以代表和约束被代理人;

(4)受托人可以代表和约束信托受益人;

(5)死者遗产的个人代表可以代表和约束对遗产拥有权益的人;

(6)父母可以代表和约束其未成年子女或其监护人(conservator 或guardian)未指定的未出生子女。

第3.04条 拥有实质性类似权益substantially identical interest的人的代表

除非由其他方式进行代表,未成年人、无法定资格的人(incapacitated)或未出生人,或者身份或地点(location)未知和不能合理确定的人,可以被在某一具体问题或争端上拥有实质性类似权益的另一人代表和约束。

第3.05条 代表人的指定

(a)如果法院判决一项权益未依据本法获得代表,或者其他代表方法不合适(inadequate),法院可以指定一位代表人接收通知,作出承诺,或者在其他情况下代表、约束一位未成年人、无法定资格的人或未出生的人、或者身份或住址未知的人,并代表其行事。

(b)代表人可以就与本法相关的任何事务代表被代表人,不论是否存在有关信托的未决司法诉讼。

(c)在决策时,代表人可以考虑被代表人个人家庭在世成员的一般利益。

1.1.4.第四章 信托的设立、有效性、变更和终止

第4.01条 设立信托的方法

信托可以通过下列方法设立:

(1)委托人在有生之年或通过遗嘱或其他在其死亡时生效的财产处置安排(disposition),把财产转移(transfer)给作为受托人的另一人;

(2)财产所有人宣告其作为受托人持有可识别的(identifiable)财产;

(3)受托人行使指定权(power of appointment)。

第4.02条 设立的要求

(a)信托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被设立:

(1)委托人有资格(capacity)设立信托;

(2)委托人表示设立信托的意图;

(3)信托具有确定的受益人或者信托属于:

(A)慈善信托;

(B)第4.08条规定的旨在照顾动物的信托;或者

(C)第4.09条规定的非慈善目的信托;

(4)受托人有履行信托义务的职责(duties to perform);以及

(5)单一受托人和单一受益人非同一人。

(b)如果在现行反永续规则(rule against perpectuities)规定的范围内,受益人现在或将来能够被确定,那么受益人就被认识是确定的。

(c)受托人从不确定的一类人(class)中选择一位受益人的权力是有效的。如果该权力不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该权力失效;与该权力相关的财产转移给未授予该权力时应持有财产的人。

第4.03条 在其他管辖区内设立的信托

信托不是通过遗嘱设立的,如果其设立遵循了信托文件订立时所属管辖区的法律,或者在设立信托时遵循了以下管辖区的法律,则该信托有效:

(1)委托人居住在该管辖区,或在该管辖区有居住地(place of abode),或者是全国性的机构(national);

(2)受托人居住在该管辖区,或在该管辖区有营业地;

(3)任何信托财产坐落在(located)该管辖区。

第4.04条 信托目的

信托只有在信托目的具有合法性、不违背公共政策并有实现可能性的范围内才被设立。信托及其条款必须是为其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定。

第4.05条 慈善目的强制实施enforcement

(a)慈善信托可以是为了以下目的设立:减少贫困(relief of poverty)、促进教育或宗教的进步、促进健康、政府或市政目的或者其他旨在使社区(community)受益的目的。

(b)如果慈善信托并没有具体的慈善目的或受益人,则法院可以选择一个或多个慈善目的或者受益人。上述选择过程必须与委托人能被确定的意图相一致。

(c)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采取诉讼程序强制实施信托。

第4.06条 因欺诈强迫和不当影响的手段导致的信托的设立

在因欺诈、强迫和不当影响的手段导致信托设立的范围内信托无效。

第4.07条 口头信托的证明

除非本法以外其他成文法要求,信托不需要通过信托文件加以证明,但是口头信托的设立及其条款只有通过清晰的、有说服力的证据才能确定。

第4.08条 照顾动物的信托

(a)信托可以为了照顾委托人生前存活的动物的目的设立。该动物死亡时信托终止;信托是为了照顾委托人生前存活的一只以上动物的目的设立的,最后一只存活的动物死亡时信托终止。

(b)本条所授权成立的信托可以由信托条款指定的人强制实施;信托条款未指定人的,由法院指定的人强制实施。对该动物的福利(welfare)拥有权益的人,可以要求法院指定一人强制实施信托,或者撤换已指定的人。

(c)本条所授权成立的信托的财产,只适用于其意定用途(intended use),除非法院判定信托财产的价值超过意定用途所需金额。除非信托文件有相反规定,意定用途不需要的财产必须分配给在世的委托人;委托人死亡的,分配给其权益继承人(successor in interest)。

第4.09条 无可确定受益人的非慈善信托

除了第4.08条或其他成文法的相反规定以外,应适用下列规则:

(1)信托可以为非慈善目的而设立,且无确定或可确定的受益人(definitely ascertainable);或者为非慈善目的但是由受托人选定的有效目的而设立。信托可以强制实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1年;

(2)本条所授权成立的信托可以由信托条款指定的人强制实施;信托条款未指定人的,由法院指定的人强制实施;

(3)本条所授权成立的信托的财产,只适用于其意定用途(intended use),除非法院判定信托财产的价值超过意定用途所需金额。除非信托文件有相反规定,意定用途不需要的财产必须分配给在世的委托人;委托人死亡的,分配给其权益继承人(successor in interest)。

第4.10条 信托的变更或终止表示同意approval或异议disapproval的诉讼程序

(a)除第4.11条至4.14条规定的信托终止的方法以外,信托在下列情况下终止:依照信托条款被撤销或信托到期的,不存在任何未实现的信托目的,或者信托的目的已经不合法、违背公共政策或者不可能实现。

(b)对根据第4.11条至4.16条规定变更或终止信托或者根据第4.17条的规定合并或分割信托的建议表示同意或异议而采取的诉讼程序,可以由受托人或受益人提起;对根据4.11条规定变更或终止信托的建议表示同意或异议而采取的诉讼程序,可以由委托人提起。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根据第4.13条的规定提起旨在变更信托的诉讼程序。

第4.11条 经同意consent变更或终止非慈善性不可撤销信托

(a)经委托人和全体受益人同意,非慈善性不可撤销信托可以被变更或终止,即使该变更或终止与信托的实质性目的并不一致。委托人同意信托变更或终止的权力可以通过持有代理协议(power of attorney)的代理人在代理协议或信托条款明确授权的范围内实施;无上述授权代理人的,可以通过委托人的接管人(conservator)在获得负责监督该接管关系(conservatorship)的法院同意的条件下实施;无上述授权代理人且未指定上述接管人的,可以通过委托人的监护人(guardian) 在获得负责监督该监护关系(guardianship)的法院同意的条件下实施。

(b)法院认定信托的存续(continuance)并非实现信托的实质性目的所必须时,经全体受益人同意,非慈善性不可撤销信托可以被终止。法院认定信托的变更并非与信托的实质性目的不一致时,经全体受益人同意,非慈善性不可撤销信托可以被变更。

(c)信托条款中的挥霍规定(spendthrift provision)并非被假定构成信托的实质性目的。

(d)依据(a)或(b)款终止信托的,受托人应该根据受益人的协商一致的意见分配信托财产。

(e)并非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依据(a)或(b)款变更或者终止信托建议的,如果法院认为满足以下条件,则法院可以批转变更或终止信托的建议:

(1)如果全体受益人同意,依据本条规定信托能够被变更或终止的;以及

(2)持有异议的受益人的利益将获得充分保障。

第4.12条 因不可预见情形或不能有效管理信托而变更或终止信托

(a)因委托人不可预见情形而需要变更或终止信托的,如果信托的变更或终止将有助于实现信托目的,则法院可以变更信托的行政管理性(administrative)或处置性(dispositive)条款,或者终止信托。在务实的(practicable)范围内,信托的变更必须依照委托人可能的意图(probable intention)。

(b)具有现有条款的信托的存续将不切实际、造成浪费或损害(impair)信托的管理的,法院可以变更信托的行政管理性条款。

(c)依据本条规定终止信托的,受托人应以与信托目的一致的方式分配信托财产。

第4.13条 近似原则cy pres doctrine

(a)除(b)款规定的情形外,某一慈善目的变得不合法、不切实际或造成浪费的:

(1)信托整体或部分并不失效;

(2)信托财产并不返还给委托人或其权益继承人;以及

(3)法院可以指示信托财产按照与委托人规定的慈善目的相一致的方式整体或部分进行运用或分配,通过上述方式运用近似原则变更或终止信托。

(b)慈善信托条款中的规定可能导致信托财产分配给非慈善受益人的,只有当该条款生效时信托满足下列条件,该条款才优于(a)款规定法院利用近似原则变更或终止信托的权力:

(1)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且委托人仍然在世;或者

(2)自信托设立起未满21年。

第4.14条 不经济信托uneconomic trust的变更或终止

(a)经通知合格受益人后,信托财产总值低于[50000美元]的信托的受托人认为信托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支付管理成本的,受托人可以终止信托。

(b)法院判定信托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支付管理成本的,法院可以修改或终止信托,或者撤换受托人、指定新受托人。

(c)依据本条终止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以与信托目的一致的方式分配信托财产。

(d)本条不适用于保留地(reservation)或保护区(preservation)的有限使用权(easement)。

第4.15条 纠正错误的条款改动reformation

如果有明确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委托人的意图和信托条款因事实或法律错误[无论是字面上(expression)的还是推定的(inducement)]均受到影响,那么法院可以改动信托条款(即使该条款意思明确),以使信托条款与委托人的意图相一致。

第4.16条 变更信托以实现委托人的税收目标

为了实现委托人的税收目标,法院可以采取与委托人意图相一致的方式变更信托条款。法院可以规定该变更具有追溯效力。

第4.17条 信托的合并combination和分割division

经通知合格受益人后,受托人可以把两个或多个信托合并成为一个信托,或者把一个信托分割成为两个或多个相互分离的信托,条件是合并或分割的结果不损害任何受益人的权利,或者对信托目的的实现产生负面影响。

1.1.5.第五章 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挥霍和自由裁量信托

第5.01条 受益人的债权人或者受让人assignee的权利

在受益人的权益不受挥霍条款(spendthrift provision)保护的范围内,法院可以授权受益人的债权人或受让人通过扣留 (attachment) 实时或未来分配给或属于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其他手段,获得受益人的权益。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限定这种救济的授予。

第5.02条 挥霍条款

(a)挥霍条款同时限制受益人权益的自愿和非自愿转让(transfer)的,该挥霍条款有效。

(b) 信托条款规定受益人的权益服从 “挥霍信托” (spendthrift trust) (或类似意思词语) 的,该条款足以同时限制受益人权益的自愿和非自愿转让。

(c)受益人不可以违反有效的挥霍条款而转让信托权益;除非本法有相反规定,受益人的债权人或受让人可以在受益人接受之前获得(reach)受托人给予受益人的权益或分配物。

第5.03条 挥霍条款的例外

(a)在本条中,“子女”(child)包括在本州或其他州发布的任何要求抚养子女的命令(order)或者判决(judgment)所涉及的“子女”。

(b)即使信托包含挥霍条款,受益人的子女、配偶或获得法院判决或命令要求受益人提供抚养和接济(support and maintenance),或者已经为保护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而提供了服务的胜诉债权人(judgment creditor),均可以从法院获得有关扣留实时或未来分配给或属于受益人的利益的命令。

(c)在本州或者联邦成文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对于州或美国提出的权利主张,挥霍条款不具有实施效力。

第5.04条 自由裁量信托标准的效力

(a)在本条中,“子女”(child)包括在本州或其他州发布的任何要求抚养子女的命令(order)或者判决(judgment)所涉及的“子女”。

(b)除(b)款规定外,无论信托是否包含挥霍条款,受益人的债权人不可以强迫进行受托人有自由裁量权的分配,即使:

(1)自由裁量权表现为分配标准(standard of distribution)的形式;或者

(2)受托人滥用了自由裁量权。

(c)在受托人未遵守分配标准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

(1)法院可以下令进行分配,以执行要求受益人对其子女、配偶或前配偶提供抚养和接济的判决或法院命令。

(2)法院应当只是受托人向受益人的子女、配偶或前配偶支付当时情形下公平的(equitable)金额,但支付金额不得超过受托人遵守分配标准或未滥用自由裁量权情况下,受托人被要求向受益人分配的金额。

(d)本条并不限制受益人对受托人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不遵守分配标准的行为提起司法诉讼的权利。

第5.05条 债权人对委托人的权利主张

(a)无论信托条款中是否包含挥霍条款,均适用下列规则:

(1)委托人在世时,可撤销信托服从委托人的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2)对于不可撤销信托,委托人的债权人或受让人可以获得分配给委托人或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进行分配的最大金额。有一个以上委托人的,单个委托人的债权人或受让人可以获得最大金额不得超过信托中与委托人贡献的信托财产相对应份额的利益。

(3)委托人死亡后,在服从委托人指定偿债来源的条件下,可撤销信托在委托人死亡时所有的财产服从于委托人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委托人遗产管理成本、委托人葬礼及遗物处置费用以及对在世配偶和子女提供的法定津贴(allowances),上述权利主张、成本、费用和津贴只要在委托人的遗嘱遗产(probate estate)不足以支付时才从信托财产中支付。

(b)就本条而言,

(1)在权力可能被行使的期限中,在服从于权力的财产范围内,撤回(withdrawal)权力持有人被对待的方式与可撤销信托的委托人相同;以及

(2)当权力失效(lapse)、撤销(release)或放弃(waiver)时,在受权力失效、撤销或放弃影响的财产的价值超过《1986年国内税收法》第2041条(b)款第(2)项或第2514条(e)款和《1986年国内税收法》第2503条(b)款规定的金额中较大者的价值范围内,权力持有人被对待的方式与可撤销信托的委托人相同。税法规定的金额以[本法生效日][或修订日]为准。

第5.06条 过期分配overdue distribution

无论信托是否包含挥霍条款,受托人在指定的分配日后合理期限内未进行分配的,受益人的债权人或受让人可以获得信托收入或本金的强制性分配,包括信托终止时的分配。

第5.07条 受托人的个人债务

信托财产不服从于受托人的债务,即使受托人不能到期支付债务或破产。

1.1.6.第六章 可撤销信托

第6.01条 可撤销信托的委托人的资格

设立、变更、撤销或向可撤销信托增补财产,或者指示可撤销信托的受托人的行动的资格,与订立遗嘱的要求相同。

第6.02条 可撤销信托的撤销或变更

(a)除非信托条款明确规定信托是不可撤销的,委托人可以撤销或变更信托。本款不适用于依照本法生效日前订立的信托文件而设立的信托。

(b)可撤销信托由一个以上的委托人设立或提供财产的:

(1)在信托包含的共有财产(community property)范围内,配偶各方可以单方面撤销信托,但是只有配偶双方通过共同行动才能变更信托;以及

(2)在信托包含的非共有财产范围内,每个委托人可以在信托中与自己贡献的财产相对应的信托财产范围内,撤销或变更信托;以及

(3)非全体委托人撤销或变更信托的,受托人应当立即通知其他委托人有关撤销或变更事宜。

(c)委托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撤销或变更一个可撤销信托:

(1)实质性遵循信托条款规定的方法;或者

(2)信托条款未规定方法,或规定的方法并不具有明确的排他性的,则通过下列方式:

(A)根据后来订立的遗嘱或遗嘱附录(Codicil),该遗嘱或遗嘱附录明确涉及上述信托,或者遗赠本应按照信托条款转移的财产;或者

(B)出具能够证明委托人意图的明确的、有说服力的证据。

(d)撤销可撤销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递交(deliver)信托财产。

(e)委托人撤销、变更或分配信托财产的权力可以通过持有代理协议的代理人在代理协议或信托条款明确授权的范围内实施。

(f)委托人的接管人(conservator)(未指定接管人的,则委托人的监护人)经监督该接管关系或监护关系的法院批准后,行使委托人撤销、变更或分配信托财产的权力。

(g)未得知信托已被撤销或变更的受托人,在假设信托未被撤销或变更情况下进行分配或进行其他行为的,不对其中涉及委托人或委托人的继承人的利益负责。

第6.03条 委托人的权力撤回的权力

(a)信托可以被撤销且委托人有资格撤销信托的,受益人的权利服从于委托人的控制,受托人的职责完全为委托人承担。

(b)在可以实施权力的期间内,在服从于权力的财产范围内,撤回(withdrawal)权力持有人拥有可撤销信托的委托人所拥有的权利。

第6.04条 有关可撤销信托的有效性的诉讼时效信托财产的分配

(a)在下列时间中较早的时期内,一个人可以提起有关可撤销信托的有效性的司法诉讼程序:

(1)委托人死亡后3年后;或者

(2)受托人递交给该人信托文件的副本以及告知其信托存在、受托人的姓名及地址和允许提起诉讼的时间的通知之后120天。

(b)委托人死亡时信托可撤销的信托的委托人死亡时,受托人可以按照信托条款分配信托财产。受托人并无义务这么做,除非:

(1)受托人知道存在有关信托的有效性的未决司法诉讼;或者

(2)潜在的诉讼当事人(contestant)已经通知受托人,告知其可能提起有关信托的司法诉讼程序,并在该当事人发送通知后60天内提起了司法诉讼程序。

(c)被判决为无效的信托的受益人有义务归还已经收到的任何分配物。

1.1.7.第七章 受托人职位(office of trustee)

第7.01条 接受或拒绝受托人职位trusteeship

(a)除(c)款规定以外,被指定为受托人的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接受受托人职位:

(1)通过实质性遵守信徒哦条款规定的接受方法;或者

(2)信托条款未规定方法的,或者信托条款规定的方法并不具有明确的排他性,则通过接受递交的信托财产、行使受托人的权力或履行受托人的职责或者利用其他方式表示接受受托人职位。

(b)被指定为受托人的人但未接受受托人职位的人可以拒绝接受受托人职位。被指定的受托人在获知该指定后合理时间内未接受受托人职位的,就被视作已拒绝接受受托人职位。

(c)被指定为受托人的人未接受受托人职位的,可以

(1)采取行动保存信托财产,如果在采取行动后合理时间内,该人向委托人(委托人死亡或无资格的,向合格的受益人)发送拒绝接受受托人职位的文件。

(2)为决定是否存在环境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为了其他目的,检查(inspect)或调查(investigate)信托财产。

第7.02条 受托人的担保bond

(a)法院认为需要受托人提供担保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时,或者信托条款要求受托人提供担保且法院并未取消该要求时,受托人应当提供担保以确保履行受托人职责。

(b)法院可以具体规定担保金额度及其债务(liabilities)以及是否需要担保人(sureties)。法院可以随时变更或终止担保。

(c)在本州有资格从事信托业务的受监管的金融服务机构不需要提供担保,即使信托条款有此要求。

第7.03条 共同受托人co-trustees

(a)共同受托人不能达成一致决定时可依多数决策(majority)原则行事。

(b)如果共同受托人中出现空缺,余下的受托人可以处理信托事务。

(c)除非由于缺席、疾病、因其他法律丧失共同受托人资格或者其他暂时性丧失资格等因素共同受托人不能履行职能,或者共同受托人已经适当地委托其他受托人履行职能,否则共同受托人必须参与履行受托人职能。

(d)共同受托人由于缺席、疾病、因其他法律丧失共同受托人资格或者其他暂时性丧失资格而不能履行职能时,如果必须立即采取行动实现信托目的或避免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害,余下的共同受托人或其中的大多数可以处理信托事务。

(e)委托人合理地期望受托人共同履行受托人职能的,共同受托人不得委托其他共同受托人履行职能。除非委托是不可撤销的,受托人可以先前所作的委托。

(f)除(g)款规定以外,未参与其他受托人的行动的受托人不对该行动负责。

(g)每个受托人应当对下列事项给予合理的注意(care):

(1)防止共同受托人严重违反信托(serious breach of trust);

(2)强迫共同受托人对严重违反信托的行为进行补救(redress)。

(h)在大多数受托人的指示下持有异议的受托人参与一项行动,并在行动时或之前已经通知任何以为共同受托人其所持异议,该受托人部队该行动承担责任,除非该行动属于严重违反信托的行为。

第7.04条 受托人职位的空缺继任受托人的指定

(a)下列情形产生时,受托人职位出现空缺:

(1)被指定为受托人的人拒绝接受受托人职位;

(2)被指定为受托人的人未能被识别身份或者不存在;

(3)受托人辞任的;(www.daowen.com)

(4)受托人丧失资格或者被撤换的;

(5)受托人死亡的;或者

(6)监护人或接管人被指定为某个人的受托人。

(b)如果一个或多个共同受托人在任,一个受托人职位空缺不需要被填补。信托没有剩余受托人时,受托人职位的空缺必须被填补。

(c)非慈善信托中要求填补的受托人职位空缺,必须依照下列优先顺序进行填补:

(1)信托条款指定的人作为继任受托人(successor trustee);

(2)全体合格受益人一致同意指定的人;或者

(3)法院指定的人。

(d)慈善信托中要求填补的受托人职位空缺,必须依照下列优先顺序进行填补:

(1)信托条款指定的作为继任受托人(successor trustee)的人;

(2)信托条款明确指定的、用以接收信托分配的慈善组织所选定的人,且检察长同意该选择的;或者

(3)法院指定的人。

(e)无论是否存在受托人职位空缺,是否需要被填补,当法院认为有必要指定新受托人以管理信托时,法院可以指定一位增补受托人(additional trustee)或特别受信人(special fiduciary)。

第7.05条 受托人辞任

(a)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受托人可以辞任:

(1)至少提前30天通知合格受益人、在世委托人和所有的共同受托人;或者

(2)获得法院批准。

(b)法院批准受托人辞任时,可以发布命令,并出于保护信托财产的需要强加合理条件。

(c)辞任的受托人责任,或者为受托人的行为或遗漏(omissions)提供受托人担保的担保人的责任,并不因为受托人的辞任而解除或受到影响。

第7.06条 受托人的撤换removal

(a)委托人、共同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要求法院撤换受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被法院主动撤换。

(b)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可以撤换受托人:

(1)受托人严重违反了信托;

(2)共同受托人之间缺乏合作,导致实质上损害了信托的管理活动;

(3)因受托人不适合、不愿意有效管理信托,或者在持续地未能有效管理信托,法院判定撤换受托人最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或者

(4)因情形(circumstances)出现了实质性的改变,或者全体合格受益人要求撤换受托人,法院发现撤换受托人最符合受益人的利益的同时不背离信托的实质性目的,且存在合适的共同受托人或继任受托人。

(c)撤换受托人的要求并未最终决定的,法院可以下令采取第1001条(b)款规定的、为保护信托财产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必须的、适当的救济手段,或者以此取代对受托人的撤换,或者与撤换受托人同时实施。

第7.07条 前任受托人移送deliver信托财产

(a)除非有共同受托人在任或者法院作出相反判决,在信托财产被移送至继任受托人或其他有权获得该财产的人之前,辞任的或者被撤换的受托人承担受托人的职责以及保护信托财产的必要权力。

(b)辞任的或者被撤换的受托人应当迅速把占有的信托财产移送至共同受托人、继任受托人或其他有权获得该财产的人。

第7.08条 受托人的报酬

(a)信托条款未具体规定受托人报酬的,受托人有权获得当时合理的报酬。

(b)信托条件具体规定受托人报酬的,受托人有权获得该报酬,但是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作出增减:

(1)受托人的职责与信托设立时所预计的(contemplated)职责具有实质性不同;或者

(2)信托条款规定的报酬不合理,即过高或过低。

第7.09条 费用的补偿

(a)受托人有权用信托财产补偿(并收取适当利息)以下费用:

(1)在管理信托过程中发生的适当费用;以及

(2)在防止信托不当得利的范围内,管理信托过程中发生的不适当费用。

(b)受托人为保护信托而垫支的款项使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质押权,以确保获得附带合理利息的垫支款补偿。

1.1.8.第八章 受托人的职责与权力

第8.01条 管理信托的职责

一旦接受受托人职位,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条款和目的,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按照本法规定,善意管理信托。

第8.02条 忠诚的职责(duty of loyalty)

(a)受托人应当只是(solely)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

(b)在考虑第10.12条规定的与受托人进行交易或协助受托人的人的权利条件下,受托人为自己个人利益进行的销售(sale)、权利设定(encumbrance)或其他有关信托财产的投资或管理的交易,或者受到受托人的受托职责与个人利益之间冲突的影响的交易,可以由受到影响的受益人撤销,除非:

(1)交易获得了信托条款的授权;

(2)交易获得了法院的批准;

(3)第10.05条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提起了司法诉讼程序;

(4)受益人同意受托人的行为,批准了该交易,或者免除受托人第10.09条规定的责任;或者

(5)交易涉及受托人订立的合同或者取得权利主张(claim),但是该交易发生在该人成为或者被认为(contemplated)是受托人之前。

(c)一项销售(sale)、权利设定(encumbrance)或其他有关信托财产的投资或管理的交易,被假定受到受托人的受托职责与个人利益之间冲突的影响,如果该交易由受托人与下列人员之一达成:

(1)受托人的配偶;

(2)受托人的后代(descendants)、兄弟姐妹、父母或配偶;

(3)受托人的代理人(agent或attorney);或者

(4)一家公司或者其他人或企业,其中受托人或受托人的主要权益持有人持有可能影响受托人最佳判断的权益。

(d)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达成的不涉及信托财产的交易,但是该交易发生在信托存续期间,或者受托人对受益人具有实质性影响力,而且受托人从中可以获得优势(advantage),此类交易可以由受益人撤销,除非受托人确定该交易对受益人是公平的。

(e)受托人以个人名义(individual capacity)参与的、与信托财产无关的交易,但是如果该交易涉及适当地属于信托的机会,则该交易就涉及受托人个人利益与受托职责之间冲突。

(f)受托人对投资公司或者投资信托的证券进行的投资,其中受托人或其附属机构(affiliate)以非受托人的身份向该投资公司或投资信托提供服务,如果该投资行为遵守第九章规定的谨慎投资人原则,则该项投资不被认为受到个人利益与受托职责之间冲突的影响。受托人除了因担任受托人而需获得报酬外,还可以因提供上述服务从投资公司或投资信托获得报酬,该报酬是从信托支付给投资公司或投资信托的手续费中列支的。如果受托人因提供投资咨询或者投资管理服务而从投资公司或投资信托获得报酬,受托人必须至少每年通知第8.13条规定的有权获得受托人年度报告的人,告知其有关该报酬基于的费率和计算方法。

(g)在行使股份投票权或行使对其他形式的企业的类似权益的控制权时,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如果信托是一家公司或其他形式企业的单一所有人时,受托人应该选择或者指定将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公司或企业的董事或者其他管理人。

(h)如果对受益人是公平的,本条并不排除下列交易:

(1)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有关受托人的指定和报酬问题的协议;

(2)向受托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3)信托与其他信托、死者的遗产或者接管人(conservatorship)之间的交易,其中受托人是其他信托、死者的遗产或者接管人的受信人(fiduciary),或者受益人拥有其权益;

(4)受托人把信托资金存放在由受托人经营的、受监管的金融服务机构;或者

(5)受托人为保护信托而垫付的资金(advance)。

(i)对于受托人参与的、可能违反本条规定的交易建议,法院可以指定一位特别受信人作出决策。

第8.03条 公正性

信托有两个或多个受益人的,受托人在投资、管理或分配信托财产时,必须公正行事,对每个受益人的利益给予适当关注(due regard)。

第8.04条 审慎管理

受托人应当像一位审慎人一样管理信托,考虑信托的目的、条款、分配要求和其他情况。为达到该标准,受托人应当给予合理的注意(care)、技能和谨慎(caution)。

第8.05条 管理的成本

在管理信托的过程中,受托人只能产生与信托财产、信托目的和受托人的技能合理相关的成本。

第8.06条 受托人的技能

拥有专业技能或者专门技术(expertise)的受托人,或者因表明其拥有专业技能或者专门技术而被称为受托人的受托人,应当适用上述专业技能或者专门技术。

第8.07条 受托人的委托行为

(a)在一个具有同样技能的审慎受托人在同样情形下将委托职责和权力的情况下,受托人委托职责和权力。在进行下列行为时,受托人应当给予合理注意、技能和谨慎:

(1)选择代理人;

(2)确定与信托目的和条款一致的委托范围和条款;以及

(3)定期审核代理人的行为,以便监督代理人的表现以及对委托条款的遵守情况。

(b)在履行委托的职能时,代理人对信托负有给予合理注意以遵守委托条款的责任。

(c)遵守(a)款的受托人对接受委托职能的代理人的行为,不对受益人或信托承担责任。

(d)一旦接服从本州法律的信托的受托人所委托的权力或职责,代理人就服从本州法院的管辖。

第8.08条 指示的权力(powers to direct)

(a)信托可撤销的,受托人可以遵照委托人给予的、与信托条款相反的指示。

(b)可撤销信托的条款把指示受托人某些行为的权力授予给委托人以外的人的,受托人应当按照行使该权力后产生指示行事,除非权力行使明显违背信托条款,或者受托人获知权力的行使将严重违反该权力持有人对信托受益人负有的受信人职责(fiduciary duty)。

(c)信托条款可以授权受托人或其他人指示变更或者终止信托的权力。

(d)非受益人的指示权持有人被视作为受信人,因此必须为信托的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善意行事。指示权力持有人对违反受信人职责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8.09条 信托财产的控制和保护

受托人应当采取合理步骤(steps)控制和保护信托财产。

第8.10条 簿记recordkeeping与信托财产的识别identification

(a)受托人应当对信托的管理保存充分记录。

(b)受托人应当把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分离开。

(c)除(d)款规定外,受托人应当使信托财产有所指定,以便信托权益在可行的范围内出现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保存的记录中。

(d)如果受托人保存的记录明确表示了相关的权益,受托人可以把两个或多个信托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财产进行投资。

第8.11条 权利主张的强制实施enforcement和抗辩defense

受托人应当采取合理步骤强制实施信托的权利主张,并对信托提出的权利主张进行抗辩。

第8.12条 收取collecting信托财产

受托人应当采取合理步骤强迫前任受托人或其他人向受托人递交信托财产,以及对受托人已知的、前任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进行补救(redress)。

第8.13条 通知和报告的职责duty to inform and report

(a)受托人应当使信托的合格受益人合理获得信托管理的信息以及保护其权益所需的实质性事实(material facts)。除非当时情形下受益人的要求不合理,否则受托人应当迅速回应受益人提出的获得有关信托管理的信息的要求。

(b)受托人:

(1)应受益人的要求,应当向受益人迅速提供信托文件的副本;

(2)在接受受托人职位后60天内,应当通知合格受益人,告知其已接受受托人职位,并说明受托人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

(3)在受托人获知可撤销信托已经设立之日起60天内,或者受托人获知先前的可撤销信托已转为不可撤销信托之日起60天内,无论是否是因为委托人死亡或其他原因,均应当通知合格受益人,告知其信托的存在、委托人的身份、要求获得信托文件副本的权利以及(c)款规定的要求获得受托人报告的权利;

(4)应当提前通知合格受益人,告知其受托人报酬的计算方法和费率的任何变动。

(c)受托人应当向被分配人或获准分配人支付信托收入或本金,至少每年和信托终止时向要求获得报告的其他合格或非合格受益人递交有关信托财产、债务、收入和支出的报告,包括受托人报酬的来源与数额,信托资产清单及其(在可行的情况下)相应市值。受托人职位出现空缺的,除非共同受托人在任,前任受托人必须向合格受益人送交该报告。个人代表(personal representative)、接管人或监护人可以代表死亡的或丧失资格的受托人向合格受益人递送该报告。

(d)受益人可以放弃获得受托人报告和本条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信息的权利。受益人可以撤回先前放弃的上述权利,要求受托人在未来提供上述报告及信息。

第8.14条 自由裁量权力税收节约tax savings

(a)不论信托条款授予受托人自由裁量权广泛程度[包括适用诸如“绝对的”“单独的”(sole)或“不受控制的”字眼],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条款和目的、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善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b)在服从(d)款的条件下,除非信托条款明确表示本条规定的规则不适用,否则:

(1)信托授予受托人向受托人或者为了受托人的个人利益进行自由裁量性质的分配的权力的,非委托人但属于受益人和受托人的人,只能按照可确定的标准行使该权力。上述标准涉及受托人的个人健康、教育、抚养或接济,其意思由《1986年国内税收法》第2041条(b)款第(1)项第(A)小项或第2514条(c)款第(1)项规定,以本法生效日或修订日为准。以及

(2)受托人不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性质的分配权,以履行受托人对其他人承担的法定抚养义务。

(c)权力的行使受到(b)款限制或禁止的,不受限制或禁止的剩余受托人的大多数可以行使该权力。全体受托人的权力均受到上述限制或禁止的,法院可以指定一位特别受信人,授权其行使该权力。

(d)(b)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1)委托人的配偶(属于信托受托人)持有的权力,该权力已经允许扣除《1986年国内税收法》第2056条(b)款第(5)项或第2523条(e)款规定(以本法生效日或修订日为准)配偶扣除额(marital deduction);

(2)可以随时由其委托人撤销或变更的信托;

(3)根据《1986年国内税收法》第2503条(c)款规定(以本法生效日或修订日为准),向信托所贡献的财产(contributions)可以作为年度扣除项目的信托。

第8.15条 受托人的一般权力

(a)未经法院授权,受托人可以行使:

(1)信托条款赋予的权力;以及

(2)除信托条款限制外:

(A)对信托财产持有的所有权力,这些权力与未婚的、胜任的所有人对个人所有的财产所持有的所有权力相同;

(B)为实现信托财产的适当投资、管理和分配所需的任何适当的其他权力;以及

(C)本法赋予的任何其他权力。

(b)一项权力的行使需服从本章规定的受信人职责。

第8.16条 受托人的具体权力

在不限制第8.15条授予的权力范围内,受托人可以:

(1)从委托人或任何其他人处接受(collect)信托财产,以及接受或拒绝对信托财产的增添(additions);

(2)以公开或私下出售的方式,采取现金支付或赊账支付形式,收购或出售财产;

(3)交换(exchange)、分割(partition)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信托财产的性质;

(4)在受监管的金融服务机构开设的账户中存放信托资金;

(5)进行有担保或无担保借款,以及不超过或超过信托存续期的期间内抵押(mortgage)或质押(pledge)信托财产;

(6)持有独资企业(proprietorship)、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公司或其他形式的事业(business)或企业(enterprise)权益的,使该事业或企业继续运作,并采取股东、成员或财产所有人可能采取的行动,包括合并、解散或以其他方式改变企业组织形式或者增资;

(7)持有股票或其他证券的,行使绝对所有人的权利,包括以下权利:

(A)投票,或者给予附带替代权或不附带替代权的投票代理权,或者订立表决权信托协议(voting trust agreement),或使现有该协议继续有效;

(B)以代名人(nominee)的名义或者以不披露信托的存在的其他方式持有证券,以便产权(title)随证券交割而转移;

(C)支付赎回费用、评估费用和其他向证券收取的费用,以及出售或者行使股票认购权或转换权;以及

(D)在托管人或其他受监管的金融服务机构存放证券;

(8)持有房地产权益的,建造、例行或非例行维修、改造或修缮建筑物(buildings)或其他营造物(structures),返修(demolish improvements),推倒或新建墙壁或建筑物,细分或开发土地,把土地投入公共用途或者给予(grant)公共和私人有限使用权(easement),划分或腾空小块地(make or vacate plates),以及调整边界;

(9)为任何目的作为出租人或承租人订立租赁协议,包括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或其他安排,附带或不附带购买或更新选择权,期限不超过或超过信托存续期;

(10)授予一项涉及销售、租赁或以其他形式处置信托财产的选择权,或者获得一项收购财产的选择权(包括行权期限超出信托存续期的选择权),以及行使所获得选择权;

(11)为信托财产购买保险,以补偿信托财产的损害或损失,以及对受托人、受托人的代理人和受益人提供保险,以补偿信托管理造成的债务负担;

(12)放弃或者拒绝管理无价值的财产或者财产价值不足以支付其收集(collect)或继续管理费用的财产;

(13)在可能因违反环境法而承受债务的情况下:

(A)检查或调查受托人持有的或者被要求持有的财产,或者检查或调查由一个组织所有的或经营的此财产(其中受托人持有或被要求持有该组织的一定权益),以确定环境法是否适用于上述财产;

(B)采取行动防止、减少或以其他方式弥补任何事实上或潜在地违反环境法的行为,该环境法影响受托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财产,不论采取的行动发生在权利主张提出或政府强制措施实施之前或之后;

(C)拒绝接受加入信托的财产,或者放弃任何有关财产的权力,如果这些权力使或可能使受托人承担违反环境法的责任;

(D)协商解决(compromise)针对信托提出的权利主张,该权利主张可能声称信托违反了环境法;以及

(E)支付为遵守环境法而采取的任何检查、审核、减少或弥补性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14)对权利主张支付赔偿金或进行抗辩,结束由信托提出的或针对信托提出的权利主张,以及全部或部分免除属于信托的权利主张;

(15)支付税金、评估费用、受托人以及信托雇员和代理人的报酬,以及信托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

(16)向联邦、州和地方当局申报纳税(exercise elections);

(17)在任何员工福利或退休计划、年金计划或人寿保险中选择支付模式,行使上述协议中的各项权利,包括行使费用和债务补偿权利,以及采取适当措施收取收益;

(18)用信托财产发放贷款,包括向受益人发放受托人认为在当时公平、合理的贷款,以及受托人有权扣押未来分配给受益人的信托财产以偿付贷款;

(19)对他人向受益人提供的贷款,用信托财产提供抵押担保;

(20)指定一位在其他管辖区内处理处在该管辖区的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授予被指定的受托人指定人自己所有的全部权力和职责,要求被指定受托人提供担保(security),以及撤换被指定的受托人;

(21)向缺乏法律资格或者受托人合理地认为缺乏法律资格的受益人支付其应得金额,受托人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支付,或者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进行运用,或者通过以下方式:

(A)支付给受益人的接管人,受益人没有接管人的,支付给受益人的监护人;

(B)支付给《统一向未成年人转让法》规定的受益人的托管人(custodian),或者支付给《统一托管信托法》规定的受益人的托管受托人(custodial trustee),在上述情形下,分别设立托管关系(custodianship)或托管信托(custodial trust);

(C)受托人不知道接管人、监护人、托管人或者托管受托人的,支付给对受益人提供法定或者实际(physical)关照或监护的成年亲属或其他人,并代表受益人进行花费;或者

(D)在受益人有权撤回分配资金的条件下,作为与其他资金分开的独立基金以受益人的名义进行管理;

(22)在分配信托财产、分割信托或终止信托时,采取对信托利益进行分割或不进行分割进行分配,采取成比例的份额或者不成比例的份额形式配置资产,为上述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估价,以及调整评估结果出现的差异;

(23)通过调解、仲裁或其他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有关信托的解释或其管理的争端;

(24)为保护信托财产和履行受托人职责的受托人,在任何司法辖区内提起诉讼、权利主张或其他司法程序,或者进行辩护;

(25)签署和递交有利于受托人行使其权力的合同或其他文件;

(26)在信托终止时,行使适当的权力结束信托管理实务,并把信托财产分配给有权获得该财产的人。

第8.17条 信托终止时进行的分配

(a)信托终止或部分终止的,受托人可以向受益人送达一份分配建议书。受益人在分配建议书送达之日起30天内不通知受益人其反对意见的,而且分配建议书告知受益人其具有反对建议的权利和提出反对意见的期限的,受益人反对分配建议的权利终止。

(b)当终止或部分终止信托的事件发生时,受托人应当迅速把信托财产分配给有权获得该财产的人,但受托人有权保留合理的储备金以支付债务、费用和税金。

(c)受益人免除受托人因违反信托而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免责条款在下列范围内无效:

(1)受益人免除受托人责任时,受到了受托人不当行为的引诱;或者

(2)受益人免除受托人责任时,受益人并不知道受益人的权利,以及受托人违反信托的实质性事实。

1.1.9.第九章 《统一审慎投资人法》

第9.01条 审慎投资人规则

(a)除(b)款规定外,投资和管理信托资产的受托人对信托受益人承担遵守本法规定的审慎投资人职责。

(b)审慎投资人规则作为一项缺省规则,信托条款可以对其扩展、限制、取消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其进行修改。在受托人合理依照信托条款行事的范围内,受托人不对受益人承担责任。

第9.02条 注意的标准资产组合策略portfolio strategy);风险和收益目标

(a)受托人应当像审慎投资人那样投资和管理信托资产,考虑到信托的目的、条款、分配要求和其他情况。为达到该标准,受托人应当给予合理的注意(care)、技能和谨慎(caution)。

(b)受托人有关单项资产的投资和管理决策不能单独进行评估,而必须在整个信托资产组合中,并作为整体投资策略的一部分进行评估。上述整体投资策略具有的风险和收益目标合理地符合信托的要求。

(c)在投资和管理信托资产时,受托人应当考虑情形包括下列与信托或其受益人有关的因素:

(1)总体经济状况;

(2)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的可能影响;

(3)投资决策或策略所产生的预期税收影响;

(4)每项投资或者行动在整个信托资产组合中发挥的作用,信托资产组合可以包括金融资产、不公开招股(closely held)企业的权益、有形和无形个人财产以及房地产;

(5)收入的预期总回报率以及资本增值;

(6)受益人的其他资源;

(7)流动性需要、收入的规律性(regularity)以及资本的保值或增值;以及

(8)一项资产对于信托目的或者一个或多个受益人可能产生的特殊关系或者特殊价值;

(d)受托人必须付出合理努力,以证实有关信托资产投资与管理的事实。

(e)受托人可以投资于任何与本法所规定的标准相一致的财产或投资类型。

第9.03条 分散化diversification

受托人应当对信托的投资进行分散化,除非受托人有理由认为因特殊事由非分散化投资更符合信托的目的。

第9.04条 接受受托人职位前期的职责

在接受受托人职位或收取信托资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受托人应当审核信托资产,作出并实施有关持有和处置资产的决定,以便使信托资产组合符合信托的目的、条款、分配要求和其他情况,并符合本法要求。

第9.08条 对合规性进行审核

对审慎投资人规则的遵守取决于受托人作出决策或采取行动时所存在的事实和情形,而不是取决于事后意见(hindsight)。

第9.10条 采用本法规定的语言

除非以其他方式进行限制或者修改,信托条款中的下列词语或类似语言授权本法允许的任何投资或策略:“有关信托基金投资的法律所允许的投资”“法定投资”“授权的投资”“运用在当时情形下审慎的、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和理智的人在管理其自己事务时所作的判断和给予的注意,动机不是投机,而是在考虑可能的收入和资本的安全性后永久性地处置他们的资金”“审慎人(man)规则”“审慎受托人规则”“审慎人(person)规则”。

1.1.10.第十章 受托人的责任及受托人交易对手的权利

第10.01条 对违反信托的救济

(a)受托人违反其对受益人负有的职责就是违反信托。

(b)为了对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违反信托作出救济,法院可以:

(1)迫使受托人履行受托人职责;

(2)禁止(enjoin)受托人违反信托;

(3)迫使受托人以支付款项、恢复财产或者其他方式对违反信托的行为进行补偿;

(4)命令受托人报账(account);

(5)指定特别受信人取得信托财产并管理信托;

(6)暂时停止受托人的职位;

(7)根据第7.06条规定撤换受托人;

(8)减少或拒绝支付受托人的报酬;

(9)在第10.12条规定的范围内,撤销受托人的行为,对信托强加质押权或推定信托,或者追及被错误处置的信托财产并恢复(recover)财产或其收益;

(10)下令采取任何其他适当的救济。

第10.02条 对违反信托的损害赔偿damages

(a)违反信托的受托人对受影响的受益人所承担的责任为下列金额中较大者:

(1)恢复信托财产以及未发生违反信托的行为时受益人应得分配收入的价值所需金额;或者

(2)受托人因违反信托所得利润;

(b)除该款其他规定外,一个以上受托人因违反信托对受益人承担责任的,受托人有权从其他受托人处获取赔偿份额(contribution)。受托人所犯错误实质性地重于其他受托人的,或者该受托人恶意或未顾及信托目的或受益人利益的情况下违反信托的,该受托人不得获取赔偿份额。受托人从违反信托的行为中获得收益的,在获取的收益范围内,不得获取其他受托人提供的赔偿份额。

第10.03条 未发生违反信托时的损害赔偿

(a)受托人必须向受到影响的受益人说明在管理信托过程中获得的任何利润,即使受托人并未违反信托。

(b)受托人未违反信托的,在信托财产价值的损失或贬值或者未获利润时,受托人对受益人不承担责任。

第10.04条 律师attorney的费用和成本

在涉及信托管理的司法诉讼中,法院出于正义和衡平法要求,可以判定一方获得成本和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上述成本和费用可由另一方支付,或者由诉讼涉及的信托支付。

第10.05条 对受托人提起诉讼的时效

(a)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代表获得有关违反信托的报告之日起一年后,受益人不得对受托人就违反信托提起诉讼。该报告必须向受益人或受益人代表披露因受托人违反信托而存在的潜在权利主张,并告知其提起司法诉讼的时间。

(b)如果一份报告提供的信息足以使受益人或受益人代表获知潜在的权利主张或者已经开始查询权利主张的存在性,则该报告就被视为充分披露了潜在的权利主张的存在。

(c)如果(a)款规定不适用,受益人必须在下列情形首次出现后的5年内,就违反信托对受托人提起司法诉讼程序:

(1)受托人被撤换、辞任或死亡;

(2)受益人在信托中的权益终止;或者

(3)信托终止。

第10.06条 对信托文件的依赖

受托人合理遵照信托文件明确规定的信托条款行事的,受托人不因由此产生的违反信托的行为对受益人承担责任。

第10.07条 影响管理或分配的事件

如果某一事件(包括结婚、离婚、教育需要或死亡)的发生影响信托的管理或分配的,在确认该事件的发生方面给予了合理关注的受托人,对因自己缺乏认识而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10.08 受托人的免责(exculpation of trustee)

(a)免除受托人因违反信托所承担责任的信托条款在下列规定范围内无效(unenforceable):

(1)免责条款免除受托人因恶意或未顾及信托目的或受益人利益的情况下违反信托的责任;或者

(2)免责条款是作为受托人滥用与委托人的受信人关系或保密关系的结果而加入信托文件的。

(b)由受托人起草或最终导致由受托人起草的免责条款无效,因为受托人滥用了受信人关系或保密关系,除非受托人证明在当时的条件下免责条款是公正的,并就条款的存在及其内容与委托人进行了充分沟通。

第10.09条 受益人的同意consent)、免除release或批准ratification

如果受益人同意了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免除了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责任,批准了构成违反信托的交易,受托人不对受益人承担违反信托的责任,除非:

(1)受益人的同意、免除或批准是由受托人的不当行为诱导的;

(2)在表示同意、免除责任或者批准交易时,受益人不知道受益人的权利或者有关违反信托的实质性事实。

第10.10条 受托人个人责任的限制

(a)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于在管理信托过程中以受信人的身份采取适当方式订立的合同,如果受托人披露了自己的受信人身份,则受托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

(b)对于在管理信托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者因持有或控制信托财产而产生的责任(包括违反环境法的责任),如果受托人个人存在过错,就必须为上述行为或者责任承担责任。

(c)基于受托人以受信人的身份订立的合同、持有或控制信托财产所产生的责任或者在管理信托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行为提出的权利主张,可以在针对处于受信人地位的受托人的司法诉讼中伸张,无论受托人是否对该权利主张承担个人责任。

第10.11条 普通合伙人的权益

(a)除(c)款规定外,或者除非个人责任被强加在合同中,在普通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中作为普通合伙人持有权益的受托人,如果受托人的受信人地位在合同中或者在按照《统一合伙法》或《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先前提出的声明中进行了披露,则受托人不对其获得合伙权益后合伙企业订立的合同承担个人责任。

(b)除(c)款规定外,作为普通合伙人持有合伙权益的受托人不对合伙企业所作的侵权行为承担个人责任,也不对因持有或控制信托财产而产生的责任承担个人责任,除非受托人存在个人过错。

(c)受托人并非作为受托人持有合伙权益的,或者受托人的配偶、一个或多个受托人后代、子女或父母或者这些人的配偶持有合伙权益的,本条规定的责任豁免规则不适用。

(d)可撤销信托的受托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持有合伙权益的,委托人如同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企业订立的合同或其他责任承担个人责任。

第10.12条 对受托人交易对手person dealing with trustee的保护

(a)善意地协助受托人的非受益人,或者善意地为了获得利益与受托人进行交易的非受益人,不知道受托人超越了受托人的权力或者不适当地行使了受托人权力的,视同受托人适当地行使了权力,该非受益人不承担责任。

(b)善意地与受托人进行交易的非受益人,不要求其对受托人的权力范围及其适当性进行查询。

(c)善意地把资产送交给受托人的人,不需要确信该资产的运用是否适当。

(d)善意地协助前任受托人的非受益人,或者善意地为了获得利益与前任受托人进行交易的非受益人,不知道受托人职位已经终止的,视同前任受托人仍是受托人,该非受益人不承担责任。

(e)有关受信人从事的商业交易或者证券转让的其他法律所提供的类似保护规定,优于本条提供的保护。

第10.13条 信托证明certification of trust

(a)受托人可以不想非受益人提供信托文件副本,而代之以包括下列信息的信托证明:

(1)信托存在的事实,以及信托文件订立的日期;

(2)委托人的身份;

(3)现任受托人的身份与地址;

(4)受托人的权力;

(5)信托的可撤销性或不可撤销性,以及任何持有撤销信托权力的人的身份;

(6)共同受托人签署或鉴证(authenticate)文件的授权(authority),以及行使受托人权力时是否需要全体或少于全体的共同受托人一起行使;

(7)信托的纳税人身份识别号码;以及

(8)获取信托财产产权证明(title)的方式。

(b)信托证明可以由任何受托人签署或者鉴证。

(c)信托证明必须声明信托未被撤销、变更或者将导致信托证明内容不正确的以任何方式进行的修改。

(d)信托条款不需要包括分配性信托条款。

(e)信托证明的接收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提供原始信托文件及其修订文件中有关受托人指定和受托人从事未完成交易(pending transaction)的授权的内容副本。

(f)在不知道信托证明包含的内容不正确的情况下,依照信托证明行事的人不对任何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且不进行查询就可以假定信托证明包含事实是存在的。不能仅仅根据依照信托文件行事的当事人持有信托文件全本或节录本这一事实,推导出该当事人知道信托条款。

(g)依照信托证明善意地达成交易的当事人可以针对信托财产强制实施上述交易,如同信托证明所包含内容完全正确的情形一样。

(i)本条并不限制当事人在有关信托的司法诉讼程序过程中获取信托文件副本的权利。

1.1.11.第十一章 杂项规定

第11.01条 适用和解释的一致性

在适用和解释本《统一法》时,必须考虑在颁布该法的各州间在主题方面促进法律一致性的需求。

第11.02条 电子记录和签名

本法有关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名以及采用此类记录或签名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实施性的规定,与《全球和全国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美托法典第15章第7002条)第102条的要求一致,并取代、修改和限定了《全球和全国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的要求。

第11.03条 部分有效条款(severability clause)

如果本法的规定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形的适用被判定为无效,则该无效性不影响本法其他规定或适用,这些规定或适用在缺乏无效规定或适用的情况下继续有效,而且本法的规定因此具有部分有效性。

第11.04条 生效日

本法于 日生效。

第11.05条 废止条款

下列法律被废止:

(1)《统一受托人权力法》;

(2)《统一遗嘱验证法》第七章;

(3)《统一信托法(1937年)》;以及

(4)《统一审慎投资人法》。

第11.06条 对现有关系的适用

(a)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本法生效日:

(1)本法适用于在生效日前后或当日设立的所有信托;

(2)本法适用于所有在生效日及以后提起的有关信托的司法诉讼程序;

(3)本法 适用于在生效日之前提起的有关信托的司法诉讼程序,除非法院发现适用本法的具体条款将实质性地干预司法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或者损害当事各方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本法的具体条款不适用上述司法程序,而适用于被废止的法律规定;

(4)本法规定的任何解释或假设规则适用于在本法生效日之前订立的信托文件,除非信托文件包含明确表示出相反的意图;

(5)本法生效日之前完成的所有行为不受本法影响。

(b)本法生效日之前按照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开始计算的规定期限(prescribed period)到期后,一项权利被获得、消灭或禁止,则该法律继续适用于上述权利,即使该法已经被废止或取代。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