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慈善法》立法过程中,是否应规定慈善信托,屡有争论,慈善信托一章,数次上下。慈善信托的内容,在二审稿中被置于慈善财产的相关章节。在法律草案文本的表述中,从“慈善信托即公益信托”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在一定程度上也暴露出立法者的摇摆矛盾心态。鉴于种种考虑,最终,慈善信托被纳入了《慈善法》中进行了专章明确规范。《慈善法》出台后,慈善信托的配套法规政策,已成为国务院民政部门研究、推动的重要任务。
关于慈善信托的属性与法律适用,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的构建、交叉、重叠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慈善信托是现代慈善事业的基本运作模式,具有双重属性,在运作方式上采取“信托”的方式。在法律适用和监管上,要适用《慈善法》及慈善配套法律制度,由民政部门统一监管;同时,慈善信托作为信托之一种,需要适用《信托法》及相关法律制度,特别是需要适《信托法》第六章“公益信托”及延伸规范,由信托业主管部门从信托角度予以管理。
从文本及背后理念比较可发现,“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二者不尽一致,直接冲突之处并非少见。比如,在设立方式上,《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即公益信托的设立采取批准方式,而《慈善法》第45条第1款明确规定:“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再如,根据《信托法》第64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文件应规定监察人,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但《慈善法》第49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根据需要确定信托监察人,不再强制要求必须设置监察人,也未规定主管部门指定监察人的机制。
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的指向具有较大程度的重叠性。在《慈善法》的里程碑意义被高举的背景之下,《慈善法》的新规定,往往被解释为法制的进步。但是,《慈善法》与《信托法》关于慈善信托的规定,两者外观上的表现并不一致,存在着法律适用上何者优先的问题。究其根源,在双重属性定位下,慈善信托的本质规定并不清晰。对此,在法域归属上,《信托法》总体上属于商法即私法范畴,而《慈善法》属于社会法,慈善信托虽然也被认为是信托的一种,但它只是采取信托手段来达到慈善的目的,从而应当归入社会法的范畴。
我国 《信托法》 第3条规定了民事信托、营业信托 (也称商事信托) 和公益信托三种类型的信托。有学者认为,“《信托法》 整体上属于商法范畴,并未体现公益信托的内在规律与自身特色,导致公益信托制度的吸引力严重受损。这也体现在后来出台的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在实践中亦只见营业信托这一私益信托有所发展,而公益信托几乎无法生存,这正是法律属性定位不当的结果。”[24](www.daowen.com)
从法理分析,慈善信托虽然适用信托的一些基本原理、规律,却具有鲜明的特殊性,表现出与商事信托的较大差异。在宗旨上,慈善信托以扶危济困、救灾助残扶老以及教科文卫、环境保护等慈善宗旨为目的,相应的应当最大限度地接受来自各方的慈善捐助,而营业信托等主要以投资增值为目标。
相应地,慈善信托应当摆脱传统商事信托私募管理的思维模式,应当放松关于委托人数量的限制,取消关于财产委托起点的限制。又如,商事信托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而慈善信托基于其慈善目的,往往可以享受到税收优惠。再如,营业信托具有较强的私密性,而慈善信托则应当进行信息披露。这些差异的存在,很自然地要求在相关法律制度中得到体现。正是基于慈善信托的慈善本质,它在作为商法之一的 《信托法》 中属于特别内容,而在作为社会法之一的 《慈善法》 中属于基本内容。
从域外看,慈善信托多为慈善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即便没有专门的慈善信托立法的发达国家,慈善信托也往往是发展慈善的重要运作模式。慈善信托产生于英国,是英国首选的慈善组织形态,构成英国慈善制度的重要特色。早在1601年,英国的《慈善用益法》就确定了慈善信托的法律地位。英国于1853年出台《慈善信托法》,2011年,英国《慈善法》专章规定了慈善信托。我国香港地区《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8条明确规定,“任何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托”,均获豁免缴税及视为一直获豁免缴税。欧洲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意大利等国学术界对慈善信托也具有浓厚兴趣。欧盟成员国的学者们起草的《共同参考框架草案》,专章规定了信托法,其中对慈善信托也有所涉及。
我国 《慈善法》 在 “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的范畴界定之下,必然出现的问题是,公益信托将被割裂为两个板块:慈善信托;以及不属于慈善信托的其他公益信托。前者适用慈善法律制度为主体、信托法律制度为补充;后者则无法适用 《慈善法》,仍继续适用 《信托法》 及其配套法规政策。此时必然面临的问题是:实践中,如何予以界分?此问题依然亟待解决。[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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