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离岸地法律规范不熟悉而导致的风险及其预防。由于各个离岸司法辖区都有各自的特点,其法律规定并不一致,为在当地设立离岸信托构筑不同的离岸防火墙,同时,离岸信托涉及多地纷繁复杂的法律规定,实际操作层面难度极大,对于希冀实现海外上市的跨国公司而言,离岸信托的设计结构比较复杂,往往需要在多个离岸地设立彼此关联的信托,如不了解不同离岸地法律制度的差异,很有可能无法实现信托目的。
针对设立信托的不同目的,实际上,大家耳熟能详的BVI、开曼、我国香港等地,不一定是“最佳属地”的选择,如果离岸地选择不慎,某种程度上反而起到负面作用。2013年,一位中国富豪隐瞒妻子在开曼群岛设立了离岸信托,被妻子发现后,离岸信托差点被判无效,受托人的律师在征询了中国律师和开曼律师的意见后,认识到当时信托的设立确实存在问题,而法院也建议受托人通过和解的方式尽快了结纠纷。最后,受托人选择和已经去世的中国客户的配偶达成和解,即便她不是信托的受益人,受托人仍选择将她增加为临时的受益人而向她支付一大笔数额的信托财产,以保住整个信托。但如果当时信托的离岸地选择在耿西岛,也许结果就会是另外一番场景了。
英美法系本身的机制与大陆法系不同,很多受托人或其专业顾问以往从未考虑过离岸防火墙与中国婚姻制度之间的关系,只有在受到挑战时,才考虑其中存在的风险,并以此为基础推测未来可能的走向。另外,活跃在中国市场的为数众多的离岸信托 “推销员” 完全不知道所谓的离岸防火墙到底能防住什么风险,对于他们而言尽快让客户签约才是最重要的。但是,在委托人无权处分信托资产的情况下,在很大程度上离岸信托是不受离岸信托防火墙保护的,特别是在涉及其他司法辖区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时。
依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签订婚前协议或婚后财产协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配偶一方在未取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单独处分了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就等同于一个人处置了并非由自己完全拥有的财产。
从受托人的角度来看,在信托设立时,受托人无法透过尽职调查得知信托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委托人是否已获得其配偶的同意,进而导致无形中将离岸信托暴露于未知的风险中。此时,离岸信托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委托人的配偶向受托人质疑委托人所设立离岸信托的有效性。配偶们多半认为委托人在没有获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直接放入了离岸信托,损害了自己的利益。
如果夫妻之间难以达成共识,但又希望所设立的离岸信托能够避免配偶的质疑,那么,开曼群岛、BVI、中国香港及新加坡等地将不会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最好选择。正如前文所述,因为这几个地区的法律明文规定,在判断委托人是否有权设立信托或有权处分信托财产时,法院要依据国际私法冲突原则适用委托人住所地的法律。换句话说,当这几个离岸地区的法院在审理涉及中国客户的配偶挑战信托案件时,由于中国客户有较大的可能性被认为住所地在中国,法院将会根据中国法律体系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来审理,从而导致离岸信托被判定无效的几率大为增加。不同于前述几个地区的是,耿西岛著名的信托诉讼律师曾撰文指出,耿西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会使用国际司法冲突原则来考虑委托人住所地的法律,由此,可以推断在耿西岛此类离岸信托被判定无效的几率会相对低一些。[61]
综上,为避免因对离岸地法律规范不熟悉而导致的风险,委托人在设立离岸信托前就应当充分了解各个不同离岸地对信托的规定,聘请相关专业人士提供服务。同时,要分析家族内部的相关矛盾与可能出现纠纷的来源,将想规避的风险进行排序;按照相关风险的大小以及可能性,选择与离岸防火墙力度最匹配的地区设立离岸信托,明确所设立的离岸信托在何种情况下有可能受到攻击,并提前做好应对安排。[62]
2.母国及国际联合行动导致的风险及其预防。由于低税率或零税率等税收优惠,很多离岸地成为世界著名的“避税天堂”。许多跨国公司或富豪家族利用离岸信托的形式规避税收。为了打击这一避税行为,我国已与 BVI、马恩岛、泽西岛、根西岛、百慕大、开曼、列支敦士登等签订了税收情报交换协定,利用离岸信托避税依然存在很大的税务风险。
此外,各个离岸地所有的信托机构都要受到当地金融服务委员会的监管,以防止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的行为。因此若离岸信托委托人的活动或资金来源不合法,也要承担信托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63]面对离岸信托兴盛的态势,英美等发达国家也针对离岸信托出台了一些措施,例如税收信息互换协议,反洗钱,美国居民全球收入都要报税等,这使得离岸地的 “信息保密” “避税” 等功能打了一些折扣。因此,委托人在设立离岸信托时,要严格关注离岸地的外交政策及税收政策的变化,不能抱有以非法避税为目的而设立离岸信托的侥幸心理。
3.选择受托人的风险及其预防。为了实现离岸信托资产保护、家族传承、境外上市等多重目的,对信托受托人的选任是信托设立的关键环节。委托人设立离岸信托是为了规避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风险,若任命本国居民担任受托人,出于属人主义原则,本国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受托人拥有管辖权,可能直接影响信托的私密性和安全性,因此,委托人国籍国居民不适宜担任受托人。
目前,我国国内的信托公司只能在中国本地进行经营,还未具备开展离岸业务的能力,主要原因是:国内的信托公司没有办法到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尽管一些机构申请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一定的配额指标,但找到优秀投资产品的能力有限,也没有太大动作。能够开展离岸信托业务的机构集中于外资银行或者香港、新加坡等地的独立信托公司。外资大银行一般直接以新加坡或者香港员工的名义进入中国市场,既没有在内地注册公司,也没有设立代表机构。一些开展离岸公司注册或者受托人业务但又缺乏知名度的小公司,则会以商务咨询公司的名义,通过在本地雇佣员工进入内地。[64]
一般情况下,委托人选任离岸信托的受托人时,会考虑以下两种情况:一是选择离岸地的居民或居民公司;二是设立私人信托公司。选择离岸地受托人,将面临对受托人不信任及信息不对称的风险;选择成立私人信托公司则成本较高,且法律规定复杂,又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在选离岸受托人时,由于对受托人没有信任的基础,因此需要要对其资质进行严格细致的审查。“基于中国人对财产控制的强大欲望”,有业内人士认为 “私人信托公司是个比较好的解决方式”。所谓私人信托公司是专门为某个或某几个信托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整个家族财产。离岸信托的信托资产可能包括一些非投资性资产,信托财产的诉讼风险较高,家族需要对资产保持实际性的控制,此时专门成立信托公司管理家族财产应当是较好的选择。[65]当然,私人信托公司将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结构设置,可以满足股权信托和家族信托的需求,但离岸地在设立和资质需求方面的规定各有差别,仍需谨慎适用。
为了预防离岸信托受托人不能恪尽职守所造成的风险,信托保护人的设立是离岸信托创建之初应当考虑的重要环节。离岸信托的信托资产远离委托人控制并且委托人对离岸受托人不一定有足够的信任,为了督促陌生而又遥远的专业受托人恪尽职责,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和受益人的利益,选定一个信托保护人是非常必要的。保护人的适格范围比较广泛,委托人、受益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实体都可以被任命为保护人。在离岸信托中,委托人保留过多的权利并不明智,但可以通过监察人制度来监督受托人的管理行为,防止受托人侵害信托财产或不履行职责,必要时还可以撤换不称职的受托人,为离岸信托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66]离岸信托中委托人给信托保护人非常广泛的权利,以实现对受托人权利的控制。美国的信托保护人最初被定位为委托人的看门人和受托人的监督人,后来美国 《统一信托法典》 将信托保护人定位于 “为保护受益人利益”,是受益人的保护人。[67]
[1] “‘富不过三代’ 与 ‘家族主义困境’”,载 《管理学家 (学术版)》 2013年第12期。
[2] 因为我们在一般情况下会称共同生活的人为 “家庭”,而非家族,并且在报道中涉及的多是资产规模很大的个人。
[3] 于霄:“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与发展”,载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14年第1期。
[4] 彭宇翔:“基于案例剖析的家族信托模式研究”,载 《法制博览》 2015 年第10期。
[5] 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课题组主编:《家族信托:财富传承的奥秘》,经济管理出版社2015年版,第3~6页。
[6] 王俊丹:“国内家族信托案例详解 (平安信托VS招商银行)”,载http://fi-nance.ifeng.com/a/20140904/13061465_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8月16日。
[7] 于霄:“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与发展”,载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14年第1期。
[8] 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课题组主编:《家族信托:财富传承的奥秘》,经济管理出版社2015年版,第9~12页。
[9] 施天涛、周勤:“商事信托:制度特性、功能实现与立法调整”,载 《清华法学》 2008年第2期。
[10] 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3页。
[11] 参见乔露冰:“我国家族信托制度法律问题探析”,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
[12] 参见乔露冰:“我国家族信托制度法律问题探析”,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
[13] 李智、徐元强:“家族信托功能演绎与建构的法理审视”,载 《云南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第5期。
[14] (台) 史尚宽:《信托法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1~2页。
[15] 李智、徐元强:“家族信托功能演绎与建构的法理审视”,载 《云南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第5期。
[16] Willian Cornish,J.StuartAnderson,RayCocks,MichaelLobban,Patrick Polden,and Keith Smith,TheOxford HistoryoftheLawsofEngland (Vol.XⅡ),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p.7~8.
[17]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37页。
[18] 于霄:“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与发展”,载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14年第1期。
[19] [英] D.J.海顿:《信托法 (第4版)》,周翼、王昊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20]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
[21] 李智、徐元强:“家族信托功能演绎与建构的法理审视”,载 《云南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第5期。
[22] 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页。
[23] 李智、徐元强:“家族信托功能演绎与建构的法理审视”,载 《云南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第5期。
[24] 参见钟瑞栋、陈向聪:《信托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2页。
[25] 参见王众:《信托受益人保护研究——基于商事实践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1~133页。
[26] 李智、徐元强:“家族信托功能演绎与建构的法理审视”,载 《云南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第5期。
[27] 谢玲丽、孙琳玲:“家族信托:放弃所有权的控制权安排”,载 《中国律师》2014年第3期。
[28] 王俊丹:“国内家族信托案例详解 (平安信托VS招商银行)”,载http://fi-nance.ifeng.com/a/20140904/13061465_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7月5日。(www.daowen.com)
[29] 彭宇翔:“基于案例剖析的家族信托模式研究”,载 《法制博览》 2015 年第10期。
[30] 谢玲丽、孙琳玲:“家族信托:放弃所有权的控制权安排”,载 《中国律师》2014年第3期。
[31] 卿雪梅:“梅艳芳设置家庭信托,梅妈仍流落街头谁之过”,载 http://www.sohu.com/a/70849037_371463,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8月22日。
[32] “梅艳芳92岁老母为何穷到流落街头”,载 http://www.sohu.com/a/1214033 9_111230,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8月31日。
[33] 龚乐凡:“梅艳芳困局:信托利弊之辩 (上)”,载 《财富管理》 2015年2月刊上。
[34] 卿雪梅:“梅艳芳设置家庭信托,梅妈仍流落街头谁之过”,载 http://www.sohu.com/a/70849037_371463,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8月22日。
[35] 李爽:“梅艳芳信托启示:梅妈流落街头,谁之过?”,载http://money.sohu.com/20150417/n41141470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8月21日。
[36] 龚乐凡:“梅艳芳困局:信托利弊之辩 (上)”,载 《财富管理》 2015年2月刊上。
[37] “家族信托经典案例:‘肥肥’ 沈殿霞的遗嘱信托”,载http://www.southmo-ney.com/xintuo/201511/43923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9月3日。
[38] 龚乐凡:“梅艳芳困局:信托利弊之辩 (上)”,载 《财富管理》 2015年2月刊上。
[39] “土豆并入优酷被指因王微前妻分割股权耽搁上市”,载http://news.sohu.com/20120316/n33798432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9月8日。
[40] “真功夫蔡达标事件”,载 https://baike.so.com/doc/4870612_508829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9月8日。
[41] 王帅、徐宁:“中国家族企业股权结构优化途径分析”,载 《商场现代化》2007年第7期。
[42] 参见杨崎:“家族信托在公司治理中的应用研究——以 ‘吴亚军离婚案’ 为例”,广东财经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页。
[43] 刘友金、易秋平:“从 ‘个人’ 偏好角度探讨家族企业股权结构优化”,载《西南交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1期。
[44] 孟坤:“邓文迪与默多克达 离婚没分到财产”,载http://news.k618.cn/yl_37061/201311/t20131121_424509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9月11日。
[45] 冬子:“邓文迪携新欢现身与小17岁男友上演母子恋格外引人关注”,载ht-tp://news.tuifeicn.com/yanyi/1472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8月11日。
[46]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企业与家事研究中心:“默多克婚姻破碎 万贯家财分配波澜不惊”,载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0d317b40101ao8m.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8月11日。
[47] “邓文迪扳不倒的默多克家族信托有多强悍”,载http://www.southmoney.com/xintuo/201511/44625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8月25日。
[48] 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186页。
[49] 刘海伟:“离岸信托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分析”,载 《社科纵横》 2004 年第6期。
[50] 张治东:“解密女首富龙湖地产吴亚军:致富秘诀是什么?”,载 http://fi-nance.qq.com/a/20100430/005307.htm,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9月16日。
[51] 王瀚邦:“海外信托产品分析”,载 《金融市场每周观察 (专刊)》 2012年第2期。
[52] 傅硕:“潘石屹和张欣的股权信托战争”,载http://comments.caijing.com.cn/2012-11-01/11224826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9月11日。
[53] 王瀚邦:“海外信托产品分析”,载 《金融市场每周观察 (专刊)》 2012年第2期。
[54] 傅硕:“潘石屹和张欣的股权信托战争”,载http://comments.caijing.com.cn/2012-11-01/11224826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9月11日。
[55] 张言非:“离岸信托制度的优势和风险评析”,载 《产权导刊》 2015 年第7期。
[56] 韩良:“离岸股权信托的设立与治理”,载 《清华金融评论》 2015年第5期。
[57] 韩良:“离岸股权信托的设立与治理”,载 《清华金融评论》 2015年第5期。
[58] 张言非:“离岸信托制度的优势和风险评析”,载 《产权导刊》 2015 年第7期。
[59] 张言非:“离岸信托制度的优势和风险评析”,载 《产权导刊》 2015 年第7期。
[60] 郭升玺:“离岸财富规划:你必须知道的信托法规 (以耿西岛为例)”,载《财富管理》 2016年第1期。
[61] “设立离岸信托该注意哪些风险”,载 http://money.sohu.com/20151224/n43242343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9月26日。
[62] “设立离岸信托该注意哪些风险”,载 http://money.sohu.com/20151224/n43242343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9月26日。
[63] 张言非:“离岸信托制度的优势和风险评析”,载 《产权导刊》 2015 年第7期。
[64] 冯珊珊:“风起云涌的离岸信托市场”,载 《卓越理财》 2012年第8期。
[65] 冯珊珊:“风起云涌的离岸信托市场”,载 《卓越理财》 2012年第8期。
[66] 张言非:“离岸信托制度的优势和风险评析”,载 《产权导刊》 2015 年第7期。
[67] 李超、陈晶:“论我国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的构建”,载 《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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