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外家族信托的发展历程。家族信托被认为是起源于英国的“家庭财产授予” (Family Settlement),信托是家产授予最常使用的方式。财产授予通常指财产所有人以遗嘱等方式对其家庭成员设定遗产的分配,包括委托受托人代为管理和执行遗产,以及夫妻婚前财产设定等,其结果可不同于受益人作为继承人时依法定继承所能取得的。家产授予在很多英美法国家是非常成熟的制度,是信托最早也是适用最多的领域。但家产授予一开始并非为富人专享的制度。[3]
家族信托在国内虽然仍是一个新鲜事物,但是在国外它已经发展得十分成熟。在如列支敦士登、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等常见的家族信托属地中,有很多名人已经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来实现财富的永续传承,如洛克菲勒、肯尼迪家族等,都是通过家族信托来进行财富管理,以此来保障子孙的收益及对资产的集中管理。洛克菲勒家族从1934年开始为后人设立了一系列遗产信托,遗产由管理机构进行专业管理,不受继承人直接控制,信托基金则按照遗嘱规定,定期给家族的继承人支付生活保障金来保障生活。[4]
2000年,世界首富比尔·盖茨设立了比尔及梅琳达·盖茨信托基金会,并陆续将自己与妻子名下的资产转入家族信托中。比尔的信托基金会也是世界上最大的私人基金会。基金会采用商业化的模式运作,设有理事会和职业经理人,整个基金会由全球卫生项目组、全球发展项目组、美国项目组以及运作领导组组成。通过家族信托的方式,富豪们并不直接将家族财产分配给继承人,而是将家族资产并入家族信托,由专业的机构来管理经营家族资产,从而使家族企业股东和运营者的角色分开,避免在财产继承的过程中影响家族企业的运营,另外,继承人通过分配资产运营收益的方式继承财产,也可以保障子孙后代的生活无忧。
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美国从英国引进信托制度,但实际上,美国有关信托的立法比英国还要早。家族信托在美国真正意义上的实现是在美国的第二个“镀金年代”。在这繁荣的25年里,美国的法律不断发展和完善,越来越灵活,为家族信托在美国的发展提供了一个灵活的法律大环境,促进家族信托在美国运营和发展,正是这繁荣的25年使家族信托在美国腾飞。此后,随着美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美国的家族信托行业蒸蒸日上,越来越多的富豪选择利用家族信托的方式管理和经营家族资产。
明治维新后期,日本开始引进信托制度,并且在消化吸收原有信托制度的基础上,对信托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创新发展。日本特别强调法律对于信托行业的规范和约束作用,如 《信托法》 《信托业法》《关于普通银行兼营信托业务的法律》 《施行规则》 《贷款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 等,这些都推动了信托事业的发展,并且给了信托行业一定程度的制约,促进了信托业的规范发展。日本的信托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家族财富的延续和传承,这就是现代日本家族信托业的雏形。
2.国外家族信托的特点。(www.daowen.com)
(1)国外的家族信托倾向于实现委托人的“个性化定制”。西方关于家族信托的一大优势就是可以实现委托人的“个性化定制”,信托基金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设置一系列个性化的条款,例如规定家族财产不可分割或信托不可撤销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委托人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信托的“个性化定制”。建立私人的信托工作室或基金会,由专人来进行资产的管理而不是选择现有的信托产品,不同的信托方案决定了委托人不同的财富分配方式,单一的信托产品并不能满足家族财富传承的需要,因此,国外针对不同客户的不同特点为其量身定做最适合的家族信托方案。在当今社会,个性化的定制才是目前的主流。
(2)国外家族信托的相关法律制度相对健全。尽管西方各国的家族信托在制度安排上各有特点,但是信托业发达的国家都具备较为完备的法律和制度。早在1893年,英国就颁布了《受托人法》,日本也在引进现代信托制度后,制订了《信托法》《兼营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信托业的发展创造了适宜的法律环境。
(3)国外对信托从业人员的监管非常严格。以美国为例,美国十分重视对信托当事人尤其是对受托人的监督,并为此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规则。如规定严禁信托从业人员收受客户礼物或参与信托账户收入的分配、严禁信托从业人员泄露顾客的信息、严禁从事信托业务的人员参与银行业务,以避免业务分工的混乱以及银行内部的业务竞争等,以避免道德风险,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家族信托在西方国家发展已经比较成熟,并且在多年的发展中拥有比较健全的法律制度。为这些国家的居民广泛接受,人们的信托意识较强,很多人会采用家族信托的办法来处理家族产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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