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成因分析:刚性兑付规则的形成与原因

成因分析:刚性兑付规则的形成与原因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刚性兑付却全然颠覆了上述规则,受益人变得无法忍受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迫于压力也不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兑付。那么,为什么市场放弃对自身有利的法律规则,选取刚性兑付的原因究竟为何呢?换言之,银行业理财产品实行的刚性兑付于法有据。其中借款合同类纠纷以50件位列收案案由第一位,占收案总数的55.56%,证券类纠纷与信托类纠纷均为10件,并列为收案案由第二位,分别占收案总数的11.11%。

成因分析:刚性兑付规则的形成与原因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受托人与受益人都需共同遵守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认可信托运行过程中信托财产的可变性,无论信托财产的价值发生怎样的变化以至于影响了信托利益的多寡,受托人都没有义务动用固有财产向受益人进行兑付,更不能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

我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然而,刚性兑付却全然颠覆了上述规则,受益人变得无法忍受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迫于压力也不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兑付。那么,为什么市场放弃对自身有利的法律规则,选取刚性兑付的原因究竟为何呢?

1.我国缺乏 “买者自负,卖者有责” 的信托法律制度环境。信托虽然与银行证券保险并称是金融行业的四大支柱,但相比其它三个行业,我国的信托业一直处于弱势地位。信托公司在与银行、证券公司等财产管理机构的市场竞争中面临着双重法律标准,整个信托行业面临着巨大的竞争压力。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银行的理财产品以及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本质上均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但后两者却不受 《信托法》 的调整。同时,规范银行理财产品的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明确规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存在保证收益和非保证收益的分类,而前者正是商业银行向投资者作出了本金无损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的情形。换言之,银行业理财产品实行的刚性兑付于法有据。由于市场规则的不统一,信托产品在与其它金融机构的财产管理产品的竞争中,从一开始就处于下风。面对不利的制度环境和市场环境,信托公司企图用许诺信托产品的高收益和零风险来化解信任危机的做法无异于饮鸩止渴,最终陷入更大的行业危机。[10]

2.解决信托纠纷的司法介入不足。我国对信托纠纷解决的司法介入不足。根据学者对2002年到2011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及信托公司商事案件的统计,十年间该院总共受理涉信托公司的商事案件90 件,其中一审案件63件,二审案件27件。案件标的总金额约为人民币19.59亿余元。案由涉及借款合同类纠纷、证券类纠纷、信托纠纷等。其中借款合同类纠纷以50件位列收案案由第一位,占收案总数的55.56%,证券类纠纷与信托类纠纷均为10件,并列为收案案由第二位,分别占收案总数的11.11%。[11]上海作为中国经济发达的一线城市,其金融投资是十分活跃的,但在中国经济高速增长的十年期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信托类纠纷案件仅为10件,数量可谓太少。(www.daowen.com)

对信托纠纷解决的司法介入不足主要有两个原因:①我国 《信托法》 缺乏可操作性,信托案件自身又有着较大的复杂性;②我国司法机关应对信托纠纷的认识和能力存在局限性。打破刚性兑付,意味着要将刚性兑付规则所确定的受托人与受益人在信托利益支付上的权利义务配置恢复到 “买者自负,卖者有责” 的规则上来,意味着关于信托兑付的矛盾纠纷需要一种新的解决机制,尽管司法自身具有的定纷止争功能决定了其破除刚性兑付规则的潜能,但客观外部环境和传统“兜底式” 的信托纠纷解决方式均不利于司法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3.投资者缺乏对信托投资的理性认识。信托投资者在购买信托产品时,既希望获得高收益,又希望投资风险趋近于零,这样的想法本来无可厚非。类似于刚性兑付这样的风险收益错配的情形,虽然在其形成之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市场主体也认同这样的兑付方式,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信托资产规模不断膨胀,信托公司兑付压力剧增,在获取稳定的高收益的同时由信托公司兜底的模式注定是不可持续的。[12]长期以来,我国的投资者并未形成对信托的正确认识,盲目轻信信托公司能够兜底的许诺,在遴选信托产品时,对信托产品不加甄别,以收益率高低为唯一参照,并未建立起 “买者自负” 的风险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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