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英文对应单词是 “Trust”,翻译过来有 “信任” “信赖”“相信” 之意。但如今 “信托” 的内涵早已超越原有的字面之意。英国法学家梅特兰认为 “信托是英国法律人最具特色的成就,同时似乎对英国人来说是文明不可或缺的制度”,[1]日本学者藤谷博隆亦说过:“信托好比是一个 ‘容器’,它可以装各种物品。”[2]的确,发端于英国的信托,早期表现为一种道德行为,现正成为财富管理工具创新的典范。
就信托的法律概念而言,世界各国的立法和不同学者对信托的定义有着不同的诠释。
在英美法系国家,代表性的信托概念主要是学理概念。
《牛津法律大辞典》 对信托的定义是:“持有并管理财产的一种协议。根据信托,财产或法定权力的所有者 (重托人) 将财产和权力交给另一个人或几个 (受托人),受托人据此代表或为另一方 (受益人)或为其他人,或为某一特定目的而持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衡平法上的义务。”[3]
英国权威的信托法学家阿瑟·昂德希尔爵士 (Sir Arthur Underhill)认为信托是 “一项衡平法上的义务,用以约束一个人 (称作受托人Trustee) 为了他人 (称作受益人Beneficiary或Cestuique Trust) 的利益来处理受托人控制下的财产 (称作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y)。受托人本身也可以是受益人之一,而受益人中任何一位均可强制地使受托人履行其义务”。[4]
《美国信托法重述》 第3版对信托的定义是:“所谓信托系指一与财产有关之信赖关系,此关系因意思表示而成,而此意思表示之内容系创造此种法律关系并课获得系争财产所有权之人以为慈善或一个以上之受益人之利益处理系争财产之义务。上述受益人至少有一人非单独受任人。”[5](www.daowen.com)
从上述信托概念可以看出,英美法系信托定义的“合同说”“义务说”“关系说”观点林立。传统学说强调信托以衡平法为依托的制度起源,关注信托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义务,强调信托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定义,属于立法定义。1922 年4 月,日本制定 《信托法》,并于1923年1月1日起施行,《日本信托法》 于2006年进行了最新的修订。《日本信托法》 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 《韩国信托法》 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以信托指定者 (以下称信托人) 与信托接受者 (以下称受托人) 间特别信任的关系为基础,信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他手续,请受托人为指定者 (以下称受益人) 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或处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 《韩国信托法》 吸收了 《日本信托法》 的长处,并且明确了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使信托概念更加完整。[6]
就国际法视域,1985年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五届大会通过了 《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 (俗称 《海牙国际信托公约》),希望针对信托适用的法律制度制定共同条款,并解决有关承认信托的最重要问题,其中第2条对信托的定义和特征作了如下规定:“信托是指一个人 (即委托人) 创设的在其生前或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某个特定目的,将其财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下。信托具有如下特征:①信托财产构成一个单独的基金,并且不是受托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②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或者代表受托人的其他人的名下;③受托人拥有权力和职责,按照信托条款和法律施加于他的特殊义务。” 该公约于1992年1月1日生效。[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以下简称 《信托法》),于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 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我国 《信托法》 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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