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限养、遗弃等原因,社会中的流浪动物越来越多,流浪动物伤人事件频频发生。许多人以为,流浪动物没有主人,被其伤害也只能自认倒霉。其实,受害者的权益往往并不因为流浪动物没有主人而索赔无门。
遗弃饲养动物,虽已“放生”也须赔偿
案情:朱某曾饲养过一条烈性宠物犬。2013年3月初,因当地政府明令禁养,加之邻居们早已对其养犬严重不满,朱某只得放弃饲养。她不忍心将犬杀死,于是选择了“放生”,让其流入社会自寻生路、自生自灭。谁知5天后,该犬便将路人谢某咬伤,导致谢某住院治疗23天,花了25000余元医疗费,还落下10级伤残。面对谢某的索赔请求,朱某却一脸无辜地说:“我已经放弃饲养,自然与我无关,怎么还来找我?”
点评:朱某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明确表明,只要有遗弃行为的存在、只要遗弃动物造成了他人损害,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便难辞其咎。朱某未能将犬杀死或将之交给有关部门处置,而让其流浪在社会,对可能出现的损害听之任之,自然必须赔偿。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朱某所饲养的属于当地政府明令禁止的烈性犬,决定了无论谢某对造成的损害是否有过错,朱某都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收养遗弃动物,出于同情也难逃责任
案情:2013年4月11日,刚准备外出散步的文某发现门边蜷缩着一只流浪猫,见其全身脏兮兮的,而且伤痕累累,还不断地哀鸣,文某充满了同情,心想;这猫也许与自己有缘,遂将之抱至家中收养。一个月后,当文某带着已“旧貌换新颜”的流浪猫在公园玩耍时,恰遇6岁的周某也非常喜爱地向前“凑热闹”,但并不领情的猫抓破了她的眼球且最终被迫摘除。周某父母提出赔偿后,文某断然拒绝:“这猫不是我家的。”(www.daowen.com)
点评:文某必须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的不仅是动物的饲养人(主人),还包括动物的管理人。文某在收养流浪猫后,虽不能因此取得对该猫的所有权,也不能成为该猫真正的主人,甚至在主人出现后具有将猫交回的义务,但她是主人出现前的管理人,该身份从其决定收养时起便已产生,并一直行使管理职责。即文某必须担责。当然,周某“凑热闹”也有过错,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周某的父母因未能尽到监护职责,也必须承担部分损失。
听任动物出入,物业管理不严应当担责
案情:2013年4月21日上午,65岁的秦某从菜市场回来,走到小区拐弯处不慎跌倒在地时,一条流浪狗误以为要袭击它,便猛地向她扑去,紧紧咬住她的右手,接着又咬向她的眼眶。直到小区保安赶来才将流浪狗驱跑。事后,秦某以该流浪狗经常出入在小区,物业并没有进行过任何管理为由,要求物业赔偿12000余元损失,但被物业拒绝,其理由是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没有规定物业应对流浪狗造成的损害担责。
点评: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物业承担40%的赔偿责任。物业不服上诉后,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本案服务合同中并未规定物业应当对流浪狗造成的损害担责,但基于服务合同中不可能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加以穷尽,而物业的基本职责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维护好小区的公共安全,也就决定了为业主清理小区内的流浪狗也是物业的义务之一。物业长期对流浪狗的出入熟视无睹,显然已违反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物业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担责。(江西 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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