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5月的一天上午,李某独自到某村的鱼塘钓鱼,鱼塘上空架设着1.3万伏高压电线。在钓鱼过程中,李某手持的渔竿与高压线相触,导致李某被电击身亡。李某的家属将鱼塘的所有人某村民委员会、发包人村经济合作社、鱼塘经营者刘某,以及高压输电设施的产权人某供电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连带赔偿李某的死亡补偿费20余万元,李某的妻子和两个女儿的生活费2.8万元,医疗费和丧葬费5000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最终,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赔偿李某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生活费等共计3.3万余元,鱼塘经营者刘某赔偿12万余元,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转包人刘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只要供电公司从事的是高度危险的作业,它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压”的高度危险程度应以1000伏以上为判断标准,对于1000伏以上的触电事故,法院审理时应对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方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中,高压电为1.3万伏,供电公司应该对此种潜在的危险隐患具有预见性。虽然它架设高压线的高度符合国家标准,也采取了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电力设施防护协议书的方式,禁止在高压线下垂钓,但按照无过错原则的规定,法院不能免除其对李某家属的赔偿责任。(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产生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如果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如果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鱼塘的所有人、发包人、转包人、直接经营者对李某的死都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而受害人在设有警示标志的地方钓鱼,本身也存在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江苏 张是全 张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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