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股权转让法律案例分析:李某诉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权转让法律案例分析:李某诉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李某要求王某一同去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王某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办,李某遂诉至法院。在程序上,王某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股权转让法律案例分析:李某诉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2013年10月26日向李某借款4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2月26日,以王某所持有的甲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权作为质押(但未登记),并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则自愿将该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还款日到期后,由于王某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又自愿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承诺将其所占有的甲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并全权委托李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当李某要求王某一同去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王某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办,李某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股权质押设立的要件。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

【分析】(www.daowen.com)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我国《物权法》在规定股权出质问题时考虑到股权登记机构的区别,对股权质押采取不同的规定。《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目前,全国性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只有一家,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该公司总部设在北京,下设上海深圳两个分公司,中登公司的主管部门是中国证监会。一般来说,上市公司的股权(表现为股票)均在中登公司进行登记,中登公司根据股票在证交所的交易情况,每日更新上市公司股权状况。虽然非上市股份公司也可以选择委托中登公司进行股权登记,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一些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只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权登记,质权即设立(《物》第212条、第226条)。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8年9月1日根据《物权法》的授权,发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管理办法》,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问题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本案的第一个问题,即关于王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无论何种类型的股权质押权的成立均须履行相关的登记手续,即股权质押权成立的要件为登记。只是我国目前不同性质股权的登记机关不同。故本案王某以甲公司40%的股权为借款行为进行质押,由于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故股权质押权未成立,但王某与李某之间的质押合同是有效的,不过该合同中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则自愿将该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的条款,属于流质条款,应是无效条款,但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但是,还款日到期后,由于王某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又自愿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承诺将其所占有的甲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并全权委托李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此时,该行为是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流质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为根据《物权法》第229条准用219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此涉及本案的第二个法律问题,即《物权法》与《公司法》适用的问题,详言之,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效力的问题。本案中,王某转让李某的股权属于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李某并非甲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遵守《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经过甲公司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并保证甲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程序上,王某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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