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权的设立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人自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物》第224条)。
根据《物权法》设立的票据质押与根据《票据法》设立的票据质押,不仅在形式上要求不同,而且在设立、实现相关质权,以及司法救济时所适用的法律亦不相同。例如,当事人根据《物权法》设定票据质押,必须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交付权利凭证,并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质权自登记时成立。但根据《票据法》设立的票据质押,当事人之间无须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只是必须在票面上记载“质押”的文字,并将该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质权即成立。无须进行质押登记。
以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第226条第1款)。
在我国,股权可以分为上市公司的股权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上市公司设立股权质押必须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并且是专业金融机构的重要业务之一,股权质押业务在2013年前多由银行和信托实施,2013年年中,券商也参与这项业务。券商业已后来居上,成为股权质押领域的佼佼者。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有助于企业的价值发现,能在不剥夺或者稀释现上市公司管理层的控制权与管理权的前提下,补充公司的流动资金。由于股市存在风险,股权质押随之也存在风险,质押股权的最大风险是股价的下跌,因此金融机构对质押个股设有质押率以及预警线、平仓线等。
非上市公司设立股权质押,多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行为。虽也有作为企业或者个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担保,但是由于非上市没有市场价格,股权的价值评估困难,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松散,信息披露困难,同时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限制转让的,所以绝大多数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会接受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融资。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只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即可。
3.以知识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的设立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第227条第1款)。
例如,2013年5月30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银行向甲公司提供短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6‰。同日乙银行与甲公司还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以甲公司享有的《雷》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和债权的费用等,质物价值500万元。同日,乙银行又与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丙为甲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和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5月30日,乙银行向甲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合同期满后,甲公司累计欠本息50万元。乙银行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事例中,主要涉及乙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权设立的时间点的问题。乙银行与甲公司、丙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与保证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内容也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故甲与乙的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乙与丙之间的保证合同都是有效的,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乙银行放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甲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能履行全部返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除了偿还借款本息之外,还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227条规定,以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于本事例中甲公司与乙银行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是双方均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故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的质押权并未设立。所以乙银行对甲公司所有的《雷》著作权的财产性收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乙银行只能依据《质押合同》,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此外,根据乙银行与丙签订的保证合同,丙作为提供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在甲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时,应当按照约定,对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甲公司追偿。
4.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的设立(www.daowen.com)
(1)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要件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第228条第1款)。
我国的《物权法》将应收账款质押首次纳入法定的权利质押范围,对盘活企业等商事主体的资产,扩大担保融资范围,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能够发挥积极的法律保障作用。符合现代担保物权制度发展的趋势。为落实和推进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便于质押登记的实际操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机构、程序、范围等做了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仅负责运行、维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不承担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责任。应收账款质押公示登记的目的是设立质权及对抗第三人。
例如,甲公司以其对乙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向某银行贷款7000万元,银行凭借甲公司提供的三份基础合同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后甲公司未能如期归还贷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归还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同时要求判令原告对涉案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事例中,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因此合同有效成立。根据《物权法》第228条的规定,甲乙双方办理出质登记,故乙银行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所以当债务人甲公司到期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乙银行作为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权,对实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的区别
在商业活动中,企业的应收账款不仅可以通过应收账款质押的方式,也可以用保理方式融资,解决流动资金短缺的困难。所谓保理(factoring)又称托收保付、保付代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按照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对保理的定义:应收账款管理服务机构以保理商身份和以赊销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商之间的一项持续性安排。根据这一安排,销售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1.贸易融资;2.销售分户账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目前我国大部分为企业提供保理业务的机构基本上是银行,故贸易融资成为保理的重要业务,即当前在我国,保理被视为是一种基于应收账款转让的融资产品,具有将商业信用转为银行信用的功能。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在我国是一个法律概念。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都具有为卖方提供现金流提前用于经营等,避免应收账款产生到收回期间卖方资金周转的困难,协助卖方解决流动资金短缺的问题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但是二者还是存在差异:
①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最大的差异:应收账款质押不需要转让应收账款,只需要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即可,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保理的前提是要求应收账款转让,即保理商成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
②应收账款转让根据《合同法》规定,是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不需要在第三方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进行公示。而应收账款质押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除出资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外,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物》第228条)。
③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与保理的区别还体现在缩提供的服务不同。提供融资在我国虽然是保理的重要业务项目,但并非是必需的项目,但应收账款质押必须要以主债权的存在为设立条件,在我国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主债权一般是指融资债权。
同样作为金融产品,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相当于事后追偿,保理相当于事前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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