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的权利
①占有质物。即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但在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期间,质押财产灭失的风险应该由谁承担?
例如,甲与乙签订贷款质押合同,甲将其所有的自行车出质,并交付给乙占有,在乙占有自行车期间发生水灾,将该自行车冲走,试问:该损失应该由谁承担?是出质人还是质权人?或者是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承担?
关于上述问题,如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质押期间质押财产灭失或者损坏的风险由谁承担时,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由所有人承担所有物灭失或者毁坏的风险,在动产质押关系中,质押财产的所有人是出质人,因此上述风险由出质人承担。
如果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因不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担保法解释》第87条第2款)。
②收取孳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前提下,质权人享有质押财产的孳息收取权(《物》第213条)。
例如,质押财产为一头母鸡,该母鸡下的蛋所有权归谁?是归出质人还是质权人?
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虽然鸡蛋的所有权归出质人,但却归质权人收取,且该鸡蛋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即质权人收取该鸡蛋是涉及优先受偿问题,而非所有权,该鸡蛋是属于质权的标的物。换言之,出质人虽然是所有人享有该鸡蛋的所有权,但其没有权利请求质权人“把鸡蛋给我”,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根据法律规定,该鸡蛋是由质权人控制。由于该鸡蛋所体现的价值可以用来还债,所以它首先用于收取质物的费用,有剩余时才用于清偿本金和利息。在这一点上质押权与抵押权是不相同的。抵押财产的孳息,如前所述,原则上不能够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即抵押财产孳息不能用以偿债。
质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被动还是主动的权利呢?例如,甲乙双方签订借款质押合同,甲以其所有的奶牛出质,并将奶牛交付给乙占有,乙每天收取该奶牛的鲜奶,就属于被动收取孳息的情况。如果甲乙双方签订借款质押合同,甲以其所有的自行车出质,并将该自行车交付给乙占有。之后乙将该自行车出租给丙,收取租金。乙收取租金就属于主动收取孳息。从法理上讲,被动收取孳息是在符合生活原理的前提下必须收取的,不然会造成质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性质的损害或者变更,而主动收取孳息,会引起现有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并可能损害质押财产的价值等不利于法律关系的问题。所以从原则上讲,主动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是不允许的。
③转质。根据《担保法解释》第94条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甲与乙签订借款质押合同,甲以其所有的自行车为质押,并向乙交付自行车的占有。在质押期间,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是以该自行车为质押向丙借款,之后交付该自行车给丙。转质是否有效?
上述事例中,如果乙的行为经过甲的同意,转质是有效的,只是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没有经过出质人同意,则转质无效并且在转质期间,无论质物被损坏的责任的原因是什么,质权人都应该对出质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然后再由转质权人对质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质物的转质,可以分为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前者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后者是指质权人在获得出质人同意后,为了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而以质物向第三人设定质权。例如,甲将自己所有的自行车质押给乙,质权期间,乙擅自以所有人的身份将该自行车质押给不知情的丙,并交付。这种情况下,丙善意取得质权,而非转质。如果乙在告知丙自己是自行车的质权人后,未经甲的同意,将该自行车出质给丙,并交付,这时乙的行为才属于责任转质。丙因责任转质取得自行车的质权,而非因善意取得。这种场合,意味着责任转质权是以原质权有效存在为前提,质权人将其对质物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让渡给转质权人,由转质权人优先于质权人支配。如果原质权消灭,责任转质权也随之消灭。承诺转质虽然是经过出质人同意的行为,但质权人对因转质权人的过错而造成质押财产毁损或者灭失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例如,甲以其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汽车为质押向乙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并且交付汽车给乙。后乙经甲的同意,以该汽车为丙设立质权,担保债权金额为15万元。
这是承诺转质,其法律效果是丙的质权优先于乙的质权。丙的质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虽然丙对质物优先受偿的数额是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是原质权消灭,不因此影响转质权的存续。即使原质权的实现条件尚不具备,只要转质权实行条件具备,即可行使转质权。质权人对质物的毁损或者灭失承担“过错责任”。
而责任转质因未经过质权人同意,不仅要承担质押财产因转质权人的过失而毁损、灭失的责任,还要承担转质期间发生的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质物风险责任。
例如,甲以其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汽车为质押向乙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并且交付汽车给乙。后乙未经甲的同意,在告知丙自己是质权人身份后,乙丙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5万元。(www.daowen.com)
这是属于典型的责任转质,所以丙的转质权优先于乙的质权。一方面,乙、丙优先受偿的范围合计不得超过10万元,因为乙被担保的债权仅为10万元。另一方面,乙、丙权利冲突时,丙优先于乙,但丙的质权是具有从属性的,即虽然丙的责任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5万元,但是丙对质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仅以原质权所担保的10万元债权为限。这是由于乙、丙对质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均来自于乙的质权。当乙的质权尚不具备行使条件时,丙的转质权也不得行使,如果乙的质权消灭,丙的转质权也随之消灭。如果在转质期间,质物被毁损或者灭失,无论乙是否有过错,均应对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是不可抗力造成的。
④处分质物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这是质权最重要的效力,是设置质权的根本。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其他担保人没有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虽然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但如果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物》第218条)。
⑤费用支付请求权。即质权人有请求出质人支付保管标的物之费用的权利。
⑥保全质权的权利。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物》第216条、《担》第70条)。
(2)质权人的义务
①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第214条)。
②保管义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物》第215条第1款)。保管质物,是质权人的重要义务,也是与质权人的占有权相对应的义务。在动产质权关系中,质物既然由质权人占有,质权人自然应当对出质人承担保管义务。该项保管义务非一般保管义务,是善良管理人的保管义务,即以交易上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一定事件应具有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③返还质物的义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物》第219条、《担》第71条)。
2.对出质人的效力
(1)出质人的权利
①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物》第215条第2款)。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③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④出质人得请求及时行使质权。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物》第220条)。
(2)出质人的义务
《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质押权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可适用善意取得。
质物的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损害,应当由出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以牛为质押物,但该牛有疯牛病,是为隐蔽瑕疵,质权人在占有该牛期间造成牛栏其他牛死亡,该损害应当由出质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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