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
甲公司由于产品畅销,欲扩大规模,于2004年12月15日向乙银行贷款100万元,双方签订贷款抵押协议,约定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金额100万元,月息为4200元,甲公司提供一套从国外引进的生产流水线和工厂仓库中的原料和产品为抵押。银行同意仓库中原材料和产品为抵押的同时可以正常流转,但甲公司必须保证仓库中存有一定数量的上述原材料和产品。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之后乙银行向甲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贷款。3个月后,乙银行发现甲公司经营恶化,仓库的原材料等物品出多进少,于是马上封库,并诉至法院,要求以甲公司提供的流水线和工厂仓库中的原材料和产品进行优先受偿。甲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无效,因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
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
【判旨】(www.daowen.com)
法院认为抵押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属于有效合同,并且浮动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浮动抵押权已经有效成立。本案中,甲公司经营严重恶化,可能无法偿还贷款及利息的情形发生时,银行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有权根据《物权法》第193条规定,要求甲公司另行提供担保,在甲公司不能追加担保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甲公司提前清偿债务。在甲公司表示无力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提请法院实现浮动抵押权,以保证自己合法债权得以实现。
【评析】
本案的抵押担保涉及一般的动产抵押担保与动产浮动担保两种类型。对于一般动产生产流水线设备的抵押担保问题,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即当甲公司生产经营严重恶化,明显无法继续清偿贷款之时,抵押权人乙银行可以基于当初双方的约定提前行使抵押权,即变现抵押财产甲公司的流水线设备,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而对于抵押合同中的另一种类型的抵押担保,双方存在争议,甲公司认为由于仓库里的产品乙银行允许其在抵押期间正常流转,故该抵押物为非特定物,不符合动产抵押物的要求,故要求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从双方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的内容来看,这一部分的抵押属于动产抵押中的一种特殊抵押即动产浮动抵押,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一种新型抵押担保制度(《物》第181条)。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只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者等商事主体才可以设定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动产浮动抵押时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并且必须经过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虽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物》第189条)。故抵押人虽然享有对浮动抵押财产的处分权,但经过登记之后的动产浮动抵押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动产浮动抵押虽然是特殊的抵押方式,但是动产抵押的一般规则仍然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所以当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物》第193条)。在本案中甲公司经营严重恶化,发生难以清偿贷款及其利息的情形,并且还减少了抵押财产的价值,乙银行要求甲公司另行提供担保,但甲公司不提供。在此前提下,乙银行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完全有权要求甲公司提前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并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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