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顺位
如果同一抵押财产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根据抵押财产是不动产与动产排列的顺位有所差异。
同一抵押物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权的顺位是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权的顺位是登记过的优先于未登记的;登记过的有两个以上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没有登记的两个以上的,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顺位变更及其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194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商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人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可知该条规定了抵押权变更与抛弃的程序及其法律后果。(www.daowen.com)
例如,黄河公司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先后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乙银行借款300万元,丙银行借款款500万元,并依次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丙银行与甲银行商定交换各自抵押权的顺位,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乙银行并不知情。因黄河公司无力偿还三家银行到期的债务,银行拍卖其房屋,仅得价款600万元。
本事例中,三家银行先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三家银行的抵押权均成立。他们的顺位分别为甲、乙、丙。虽然根据《物权法》第194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商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但必须经得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而本事例中,甲与丙变更抵押权顺位没有经得乙银行的书面同意,因此甲与丙银行的抵押权顺位的变更不得损害乙的利益。在本事例中,甲是法定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其被担保债权为100万元,丙为法定第三位顺位抵押权人,其被担保的债权为500万元。如果甲与丙没有协商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时,甲的债务可以全部获得清偿(100万元),乙的债务亦可获得全部清偿(300万元),而丙的债务只能获得部分清偿,即只能获得100万元的担保清偿。但是,如果甲与丙的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得到认可,必然引起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即拍卖所得600万元,必须首先用于清偿丙的500万元被担保债权,那么,剩余的100万元金额显然不足以清偿乙的300万元被担保债权,必然损害乙的合法权利。因此,甲与丙就抵押权顺位的变更协议在没有经过乙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该协议仅对甲与丙有效,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乙不具有约束力。乙仍然依据法定抵押权的顺位获得抵押财产变现后600万元中的300万元。甲与丙则根据协议,分别对剩余的300万元金额进行分配。由于300万元不足以清偿丙的500万元被担保债权,因此,本事例中,三家银行对600万元价款的分配为甲银行得不到清偿、乙银行300万元、丙银行300万元。
综上所述,抵押权顺位变更的要件是:第一,抵押权人就变更达成协议;第二,不动产抵押权顺位的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物》第194条第1款)。抵押权顺位变更的效力是未经过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即如果经过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则就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顺位实现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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