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物》第179条)。
例如,甲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当借款期限届满,甲不能偿还100万元借款,乙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
在上述事例中,甲作为债务人及抵押人,乙作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甲到期不能清偿100万元的借款及其利息时,乙银行可以通过拍卖等方式处分抵押物——甲的房屋,并对处分甲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抵押权的基本法律关系。(www.daowen.com)
抵押权是最为典型和代表性的担保物权,被称为担保之王。其最大的优势在于不转移标的物占有,让担保物在担保期间仍能充分发挥其使用价值,使其有别于同样也是约定担保物权的质权,因为质权是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设立要件。从理论上讲,抵押担保由于不转移担保物,因此,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考量。因为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那就意味着不能通过占有的外观达到对外公示的目的。因此,原则上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往往将抵押物权的担保物限制为不是通过占有来公示,而是可以通过登记为公示的财产,这种类型的财产典型是不动产。故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其抵押权的标的财产只限于不动产。但在我国担保制度发展中,从未排斥动产抵押权的设定,而是将是否在动产之上设定抵押权还是质押权的选择权交给当事人。其实,由于我国土地的公有制,抵押财产也可以是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这是因为一项法律制度,必须得自根自生,虽然可以从国外移植、继受,也必须要与本国的传统进行沟通融合,才能真正达到确立该项法律制度的目的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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