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个债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被称为混合担保。[6]依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实现混合担保权的基本原则如下:
1.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当事人有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担保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的约束。即法律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并未赋予担保权人完全的选择权。
2.对同一债权,债务人和第三人均提供了物的担保,还有第三人提供了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行对债务人的物的担保。无论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防止日后追索权的烦琐、节约成本的角度,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对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否则保证人可以有抗辩权。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1)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物》第194条第2款)。
(2)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物》第218条)。(www.daowen.com)
例如,甲向乙借款20万元,以其价值10万元的房屋、5万元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以1万元的音响设备做质押担保,同时还由丙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其间汽车遭车祸毁损,获得保险赔偿金3万元,如果上述担保均有效,丙应对借款本金在多大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在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丙仅在债务人甲提供的物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甲抵押给乙的汽车原本价值5万元,但因车祸毁损获得3万元的赔偿金,根据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乙对该3万元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甲提供的物保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4万元(房屋抵押10万元、汽车质押3万元、音响质押1万元)。所以保证人丙仅对剩余的6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3.存在多个担保人的情况下,其中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一般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该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不宜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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