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登记的地役权消灭的,除了供役地权利人可以单独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之外,地役权人负有协同供役地权利人办理注销地役权登记的义务。地役权人占有供役地的,应当将供役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地役权人不占有供役地又未建造设置物的,自然恢复原状,已经建造的设置物的,地役权人可以取回设置物,或由供役地权利人作价补偿给地役权人,但对供役地权利人无利益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请求地役权人拆除设置物,恢复原状。[7]总之,地役权消灭时,地役权人的物权被消灭,供役地权利人权利得以恢复,供役地权利人可以全面行使自己对供役地的所有权与用益物权。
【注释】
[1]Vgl.Hans Prütting,Sachenrecht,33.Auflage,2008,S.358,Rn.892.《德国民法典》第1080条规定“在土地上不得实施某些行为”,被解释为,“营利事业禁止的役权可以成为役权的内容。再次,不仅准许广泛的营利事业经营的禁止,而且也准许在现存的营利事业经营的框架之内禁止某些行为,如禁止出卖某些货品”(Bamberger/Roth/Wegraann,BGB,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Stand:01.02.2010,Edition:18,§1018,Rn.61.)
[2]参见[美]理查得·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林毅夫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79页。
[3]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0页。(www.daowen.com)
[4]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3页。将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归纳为:(1)地役权所附属的主权利为多人所享有,则共有人之一不得仅为自己享有的份额取得地役权,也不得按其应有部分使已存在的地役权消灭;(2)需役地如经分割,则地役权原则上为分割后的各部分的权利继续存在;(3)供役地如经分割,则地役权原则上仍继续存在于分割后的各部分之上。
[5]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州民一终字第265号孙丹与向冬英等地役权纠纷上诉案,http://caseshare.cn/full/119215849.html.
[6]【法宝引证码】CLI.C.6390477,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民终字第695号,赵安显与施海元地役权纠纷上诉案。
[7]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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