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详解

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详解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故供役地权利人的使用权受到限制,地役权人有优先使用供役地的权利。地役权是物权,因此有关所有权的保护的规定亦准用于地役权。侵害地役权的人包括供役地权利人及其第三人。即地役权人只能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地役权,地役权人因过失逾超其范围的,对供役地权利人造成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详解

1.地役权人的权利

(1)对供役地享有使用权。地役权人可以在地役权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的目的、方法及其范围内使用供役地。例如,可以在供役地上设定通行权,因此在供役地上开设道路;可以设定眺望权,禁止供役地权利人建筑超过约定高度的建筑物。可以在供役地上设定有关铺设电缆等地役权,据此开挖地下设施等等。故供役地权利人的使用权受到限制,地役权人有优先使用供役地的权利。由于地役权并非独占性排他的物权,因此同一块不动产上可以同时存在性质不相排斥的地役权与其他用益物权。在此情况下,先设定的地役权也是优先于其他用益物权。例如,甲在乙地上先设定了眺望权的地役权,乙在这之后又与丙在其土地上设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对甲而言,其仍然可以向丙行使其地役权——眺望权。

根据大陆物权法规定,地役权关系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地役权的行使方式,但是如果地役权人因为时代的进步与生活环境条件改善的需要,是否可以向供役地权利人请求变更地役权的行使方法?我国物权法目前对此未有具体规范,仍是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要根据供役地权利人是否同意,作为地役权行使方式变更的前提。但是我国台湾地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其“民法”第855条之1规定:“供役不动产所有人或不动产役权人因行使不动产役权之处所或方法有变更之必要,而不甚妨碍不动产役权人或供役不动产所有人权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费用,请求变更之。”台湾地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重视不动产资源利用的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立法态度,对大陆今后物权法修改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2)可以实施必要的附随行为。地役权人为了行使其地役权所必须实施的行为,即使没有在地役权合同中规定,地役权人仍然得以实施(《物》第160条)。所谓“必要的行为”是指为了达到地役权的目的或者实现其权利内容,所谓的必要的附随行为。例如,为了行使在供役地上取水的地役权,地役权人可以在供役地上设置水井等取水装置,通行权的地役权人可以在供役地上铺设必要的道路。

(3)可以行使物权的保护。地役权是物权,因此有关所有权的保护的规定亦准用于地役权。地役权人既然享有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便宜之用的权利,那么对于无权占有或者侵夺供役地的,影响到其地役权的行使时,可以请求返还。如甲在乙地享有通行权的地役权,丙无权占有供役地时,甲可以请求丙返还供役地,使其可以行使地役权,只是此处的地役权内容必须是占有供役地,并具有实际利益;对于妨害地役权的,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如供役地权利人在供役地上建造房屋妨害眺望权的地役权时,地役权人可以请求拆除房屋;对于存在有妨害地役权之虞的,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如供役地权利人要在地役权人的取水处准备建造一个洗澡池,当此行为对地役权人取水处的水质存在有损害之虞时,地役权人可以请求供役地权利人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消除危险。侵害地役权的人包括供役地权利人及其第三人。

(4)地役权的优先效力。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物》第162、163条)。换言之,地役权多不具有独占性,可不拘泥于用益物权的排他效力,应尽可能地让有限的资源利用最大化。不动产所有人在设定地役权之后,仍可设定用益物权,无须得到用益物权人同意。但是,如果土地上先设有用益物权的,则所有权人原则上不得设定地役权。

同一不动产之上同时存在地役权与用益物权,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所有权人在设定用益物权前就已设定地役权,另一种是用益物权人取得用益物权后,在该不动产上设定的用益物权。在同一不动产(是指同意范围内的不动产)之上同时存在地役权与用益物权时,应该如何确定他们的权利哪个优先?理论上自应依据设立时间的先后,定其优先效力,即后设定的用益物权或者地役权不得妨害先设定的其他用益物权或者地役权的行使。(www.daowen.com)

地役权(或者用益物权)如果是获得先存在的用益物权(或者地役权)人的同意而设定的,后设定的地役权(或者用益物权)则可以优先于先物权行使权利,这是因为先物权已经同意后物权的设定,先物权应因此而受到限制。

2.地役权人的义务

(1)损失最小化的义务。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为之,这样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致过分损害供役地的效用。我国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物》第160条)。即地役权人只能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地役权,地役权人因过失逾超其范围的,对供役地权利人造成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2)补偿义务。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3)维护设置的义务。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我国现行物权法未对供役地权利人是否可以利用地役权人在其不动产上设置的工作物作出规定,对于这一内容,目前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原则上供役地权利人是不得利用。但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5条却规定:“不动产役权人因行使权利而为设置者,有维持其设置之义务;其设置由供役不动产所有人提供者,亦同。供役不动产所有人于无碍不动产役权使用范围内,得使用前项之设置,并应按其收益之程度,分担维持其设置之费用。”该条规定不同于大陆地区之处是,其规定了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符合在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供役地权利人也可以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使用设置,以便达到物尽其用,节约费用,同时根据公平原则按其受益程度分担设置费用。立足公平、物尽其用、节约资源的立场,从任意性规范角度适当补充当事人约定之不足,值得我们大陆地区借鉴。

(4)恢复原状的义务。地役权消灭时,地役权人应当以自己的费用将供役地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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