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从属性是指地役权是从属于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而存在的,与需役地同呼吸共命运,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处分。需役地权利人将其不动产转让与他人时,即使没有说明地役权是否转移,也应当认为该地役权当然随需役地转移至受让人(参见《物》第162、164、166条)。需役地权利人就该不动产设定抵押时,抵押权效力及于地役权(《物》第165条)。土地所有权人在享有地役权上的土地之上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继续享有地役权。虽然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如无论乙是否同意,甲都可以向第三人转让通行地役权。但是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转让,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物》第164条)。即《物权法》第164条的规定,从消极方面规范地役权的从属性:
1.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需役地权利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不动产,而仅转让地役权于第三人,否则地役权转让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地役权,即地役权是为需役地而存在的。反之,如果需役地权利人自己保留地役权,仅转让需役地不动产是否可以呢?根据《物权法》第164条的规定来看,在合同没有另行规定的前提下,需役地权利人不得仅转让需役地不动产,而保留地役权。如果违反地役权,则会因违反其从属性而归于消灭。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还表现为需役地权利人不得将需役地不动产与地役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第三人。如果违反,地役权让与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地役权,这是因为地役权无须役地的存在而消灭。(www.daowen.com)
2.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物
地役权附随于需役地,为需役地权利的从权利,所以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物。例如,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地役权为抵押物标的物的,应当属于无效(《物》第165条)。但是,如果需役地权利人在需役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的,不会影响到地役权人的权利,但抵押权的设立不必经过地役权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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