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宅基地使用权的所属主体特定
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享有使用权。我国司法审判亦是持此态度,即非集体成员不得享有和受让宅基地使用权。但也有反对的声音,因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例如,上海高院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在非村民之间流转时,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并非认定凡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都无效。[1]
2.宅基地使用权贯彻“一户一宅”原则
即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村民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土》第62条第1款)。实行“一户一宅”法律制度原因是基于我国地少人多、耕地资源稀缺的国情,因此,要尽量减少建房占用耕地,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率和经济效益。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制止滥建住宅或者变相商品房开发,以保护耕地和维护宅基地分配公平。
3.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是本集体所有的非农业用地
即在国有土地之上不得设置宅基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之上设定与之类似的用益物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两者相同之处是均以在他人土地之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其一旦设立,效力优先于土地所有权,并受到物权的保护。
4.宅基地使用权的目的具有特定性(www.daowen.com)
即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是依法建造、保有个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而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谓的“住宅”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活居住用房,“附属设施”是指辅助住宅发挥效能的与农民生活相关的建筑物。一般包括猪羊牛棚、庭院、厕所、车库等设施。农民可以占有、使用和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继承,但交易性权利如转让、抵押、赠与等受到严格的限制。随着新农村的建设和村民创业的需要,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有效盘活农村资源、资金、资产,增加农业生产中长期和规模化经营的资金投入,为稳步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经验和模式,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和农业现代化加快发展。2015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开展试点工作。即缓和了禁止农民流通住房财产权(包括建设在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民住房所有权确权等登记颁证,探索对通过流转取得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进行确权登记颁证。农民住房财产权设立抵押的,需将宅基地使用权与住房所有权一并抵押。试点涉及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等相关法律条款,由国务院按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允许试点地区在试点期间暂停执行相关法律条款。
5.宅基地使用权须经合法手续取得,一般是无偿的
农村居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须有完备合法的手续。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取得采取申请、审批的方式,而不是依照民事合同。正是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因此权利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应积极加以利用。但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部署,正在积极探索建立宅基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机制。
6.宅基地使用权是没有期限的
宅基地使用权是无期限的用益物权,具有永久性,其不会因期限届满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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