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建设用地的权利。任何用益物权都是以占有为前提的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例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于土地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同时也适用占有的法律保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建设用地并收益。
(2)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在自己取得的建设用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并享有这些物的所有权,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这些物非其所有(《物》第142条)。
(3)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在自己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内,通过订立书面协议的方式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物》第143、144条)。只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转让该权利,其投资必须达到25%。但如果违反该规定,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5]一般认为虽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4)可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通过在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设定抵押,向银行等融资,是典型的权利抵押。
(5)从事与建筑建筑物有关的附属行为。
(6)空间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建立在地表、地上和地下。建立在土地上方或者地下一定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即为建设用地空间使用权。一国有土地之上可以同时分别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空间权和地下空间权。后设立的空间使用权不得妨害已经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空间使用权。(www.daowen.com)
2.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1)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方式加以利用,未经有关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否则国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2)不得闲置建设用地的义务。1年内未开发的收取不高于土地出让金20%的闲置金,连续两年闲置土地的无偿收回,以及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时恢复土地原状。
(3)返还建设用地的义务。即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将建设用地交还给土地所有人。
(4)容忍出让人提前收回建设用地的义务。但可以获得适当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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